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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亲房屋继承

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4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1,男,,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冯XX、匡XX,湖北XX律师。

被告朱X2,女,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XX、范XX,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告朱X3,男,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第三人肖X,女,,住武汉市硚口区。

第三人武汉**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桥口区解放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朱X1诉被告(反诉原告)朱X2、被告朱X3、第三人肖X、第三人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XX、人民陪审员何XX、荣XX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匡XX、被告朱X3、被告朱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第三人肖X、第三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位于桥口区站邻街x期x组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原告朱X1享有2/3的份额,被告朱X2和朱X3分别享有1/6的份额;2、判令对位于武汉市XXx期x组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的尚未付清款项,原告朱X1负担2/3,被告朱X2和朱X3分别负担1/6;3、判令第一人武汉**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相应手续;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杨X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9日,杨X去世。被告朱X3、朱X2为朱X1与杨X的儿女。原告与杨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武汉市硚口区XX号的房屋。2007年,该房屋拆迁,取得位于x组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在杨X去世后,原告和两被告就上述财产发生争议,多次协调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朱X2辩称,杨X在去世时留下武汉市硚口区x期x组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及存款82363元(即古田XX房子售房款中属于杨X的76500元,及站邻街房屋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中属于杨X的4629.5元及1233.5元),该存款现被朱X3及第三人肖X(朱X3的妻子)占有。杨X在去世前已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朱X2作为其监护人。被继承人杨X自2005年11月患病入院治疗,2006年2月开始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2007年9月,原告及朱X3将杨X送至养老院不闻不问。无奈之下,2007年12月12日,朱X2将杨X接回家中照顾其直至去世。在此期间,朱X1及朱X3未履行相应义务而将被继承人遗弃,且用尽手段侵占被继承人的财产,导致被继承人财产受损。原告提起的诉讼未提及上述事实,为此被告朱X2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反诉人依法继承继承人杨X遗留的存款共计人民币82363元,被反诉人朱X1、朱X3不分该遗产;2、判令第三人协助反诉人继承上述存款;3、反诉及本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就朱X2的反诉请求辩称,我并未遗弃杨X。不同意朱X2的反诉请求。

被告朱X3与第三人肖X就原告朱X1的诉讼请求和朱X2的反诉请求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X2的反诉内容全部与事实不符。母亲住院期间,都是朱X3在照料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也对杨X进行了照料义务。杨X出院后,朱X3替她请了保姆。当年原告查出患有抑郁症,母亲也生病,朱X3还要上班,无奈之下才将母亲送到养老院静养。因朱X2隐瞒情况,朱X3与原告都不知母亲去世的时间。是朱X2不让我们见母亲,并非我们不赡养老人。朱X2反诉的82363元钱是我母亲生前赠与给朱X3的,是留作朱X3结婚用的。因此不同意被告朱X2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武汉**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的《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尊重法院判决;该公司未对诉争房屋做任何处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核查,本庭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朱X1与杨X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子女即朱X3和朱X2。朱X3与肖X系夫妻。原武汉市硚口区XX55号-14栋4单XX层3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杨X名下。2007年8特意30日,杨X(乙方,监护人朱X2代签)与**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站邻街的房屋交由甲方拆除,乙方同意甲方还建房安置地点在站××同××花园××楼××单元××房,建筑面积88.86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38938元,甲乙双方同意乙方补偿款15597元冲抵应支付甲方还建房差价款。除冲抵款外6338元余款9259元,甲方同意在7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咋1个月内付清)扩面全款232600元,甲方同意按付款总额的10%优惠。2007年10月8日,肖X领取了该房屋的1·补偿款9259元。2008年9月,肖X领取了该房屋过渡费2467元。2010年7月21日,**公司发出《同馨花园交房公告》,通知业主同馨花园28号楼具备交房条件,业主需携带相关证件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12月9日,杨X去世。

另查明,被申请人杨X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0工厂退休职工,2005年11月,杨X因患有甲减、高血压、脑梗阻等疾病致使其神智不清,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2008年3月27日,因朱X2的申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0工厂离退休管理处出具了朱X2为杨X监护人的指定书。2008年5月16日,朱X1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0工厂离退休管理处指定朱X2为杨X的监护人时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要求恢复其为杨X的合法监护人,该管理处遂于当日出具朱X1为杨X监护人的改正指定书。2008年6月30日,朱X2不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0工厂离退休管理处改正指定监护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0工厂离退休管理处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改正指定书的决定并判令指定朱X2为杨X的监护人。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硚民一特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0工厂离退休管理处于2008年3月26日的指定书及2008年5月16日的改正指定书。2008年6月25日,朱X2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杨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杨X的监护人。后该案因管辖问题被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硚民一特字第x号判决书宣告杨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朱X2为杨X的监护人。2010年1月18日,朱X1要求本院重新指定其为杨X的监护人。2010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0)硚民一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X本身身患重病,自2007年12月12日与朱X2共同生活以来,其生活状况未见异常,目前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此外在杨X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期间,朱X1将其与杨X共同所有的2处房屋转让他人,对于所应得的价款具体状况一无所知,由此可知申请人朱X1不具备为被监护对象妥善管理财产的能力,因此判决朱X2为杨X的监护人,驳回朱X1的申请。

再查明,原武汉市硚口区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系朱X1分得的单位福利房。2000年7月25日,经房改售房,朱X1取得该房屋的完全产权。2007年5月,朱X3、肖X提出将硚口区古田XXx号x栋x单x层x号房屋出售,朱X1认为该房屋早已赠予给两被告,故与朱X3、肖X一同至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给他人,并由朱X3、肖X收取了全额售房款153000元。为此,杨X起诉至本院,要求朱X3、肖X返还属于杨X和朱X1共有的售房款153000元。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09)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X、朱X3向杨X返还售房款76500元。后因朱X3、肖X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9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该案再审过程中杨X死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杨X去世后,朱X3、肖X、朱X1作为杨X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使得其作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身份发生了混同。杨X在原一审起诉的返还财产诉讼实为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杨X的继承人可以对杨X的遗产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该案终结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杨X遗产的范围。武汉市硚口区站××同××花园××楼××单元××房系由原杨X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拆迁而来,该房屋为杨X和朱X1的夫妻共同财产,杨X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为其遗产。同时杨X对被拆除的站邻街房屋的补偿款和过渡费的二分之一(共5862元)享有权利。武汉市硚口区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亦为杨X与朱X1的夫妻共同财产,杨X对该房屋的售房款的二分之一(即76500元)亦享有权利。现无均无证据证明杨X将上述款项(共计82362元)赠与给朱X3和肖X,因此上述款项为杨X的遗产。

2、关于各继承人对上述遗产的继承份额。虽然朱X1和朱X3均称其对杨X尽到赡养义务,但在杨X生命的最后四年均由朱X2陪伴照顾是不争的事实。而年近七十的杨X,在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日常生活起居所遇到的困难,岂非与之共同生活的朱X2担负?朱X2显然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故可以在分割时,享有更多的权利。但朱X2不能据此证明朱X1和朱X3遗弃杨X而丧失继承权。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赡养方面、经济状况等因素,认为朱X3继承享有武汉市硚口区站××同××花园××楼××单元××房屋10%的产权份额,朱X2继承享有该房屋30%的产权份额;因朱X1原本对该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继承的份额为10%,故朱X1享有该房屋60%的产权份额。朱X1、朱X3、朱X2按上述份额各自负担该房屋尚未付清的房款。第三人**公司在各继承人交清房款后应协助原、被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和交付手续。至于杨X享有的款项82362元,由被告朱X2继承享有,朱X3及肖X应向朱X2支付该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朱X1享有武汉市硚口区XXx号房屋60%的产权份额,被告(反诉原告)朱X2继承享有该房屋30%的产权份额;被告朱X3继承享有该房屋10%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反诉被告)朱X1向武汉**房地产开发公司按60%的份额支付武汉市硚口区XXx号房屋的未付清款项;被告(反诉原告)朱X2向武汉**房地产开发公司按30%的份额支付武汉市硚口区XXx号房屋的未付清款项;被告朱X3向武汉**房地产开发公司按10%的份额支付武汉市硚口区XXx号房屋的未付清款项;

三、第三人武汉**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朱X1、朱X3、朱X2付清上述款项后协助办理武汉市硚口区XXx号房屋的过户和交付手续;

四、被告朱X3、第三人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朱X2支付82362元;

案件受理费7313元,由朱X1负担3272元,由朱X2负担3495元,由朱X3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荣XX

○二○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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