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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遗产由母亲继承,后房屋拆迁,母亲去世后,子女独占拆迁款。

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2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1,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2,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陶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3,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陶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孙X1因与被上诉人孙X2、孙X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X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孙X1继承其母刘x云遗留的拆迁款及其他遗产约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孙X2珍孙X3敏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拆迁款应有100多万元。2、一审判决没有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存款及支取花销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孙X3敏没有合理性解释,明显被其转出。3、扣除被继承人生前合理性支出,其余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恶意转移遗产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分配遗产时未考孙X1芬作为主要赡养人所付出的贡献,不符合公平原则。5、遗产利息亦应进行分割。

被上诉孙X2珍孙X3敏答辩称孙X1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X2珍孙X3敏亦不服一审判决,只是出于亲情未提出上诉。被继承人XX银行卡现孙X1芬掌管。

芬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孙X1芬继承其母刘XX遗留的拆迁款及其他遗产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孙X2、孙X3承担。事实及理由:孙X1与孙X2、孙X3系姐妹关系,三人与本案被继承人刘x云系母女关系。双方父亲去世后遗留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xx单元x号房屋一套,三人办理放弃继承的公证,将该房产过户至刘x云名下。2014年7月20日,上述房屋拆迁,刘x云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相应的拆迁款。2016年3月3日刘x云去世,遗留下上述拆迁款及现金存款,孙X1作为刘x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财产,故而诉至法院,

孙X2、孙X3一审辩称,被继承人刘x云的房屋拆迁仅有一份拆迁协议,分两次获得拆迁补偿款,分别为778,383元及60,000元(困难补助金),合计拆迁款为838,383元。被继承x云去世时没有现金存款也没有遗留14万元债权。丧葬费61,000元全部用于被继承x云身后事的开支。被继承x云2014年7月29日获得拆迁款838,383元,2014年12月被继承x云各赠与孙X110万元、孙X210万元、孙X320万元,被继承x云剩余的房屋拆迁款为438,383元。被继承x云2014年6月开始住院至2016年3月3日去世的期间,包括自费医疗费、陪护费等共计花费201,167.84元,扣除上述医疗费用款项被继承x云的房屋拆迁款余237,215.16元,孙X1享有三分之一的拆迁款余款继承权,即继承79,071.72元。

一审认定事实:被继承x云生前与x根系夫妻关系,x根1998年8月19日去世。x云x根育有四女,即孙X1、孙X2、孙X3,其中一女孙x娟于1985年去世。2014年7月29日,被继承x云与武汉市江汉区城区改造和房屋征收管理XX、武汉市XX公司签订《西北湖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xx单元x室房屋征收,并以货币补偿的方式结算,并由被继承x云领取该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后被继承x云分别赠予给孙X1100,000元、孙X2100,000元、孙X3200,000元。2015年2月4日,孙X2的丈夫周x明向x云转账140,000元。2016年3月3日,被继承x云去世。孙X1认为被继承x云实际拆迁款为1,032,264元,扣除医疗费用等还有被继承x云对周x明的债权140,000元、丧葬费61,000元、工资结余57,600元及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60,000元属于遗产,孙X1应继承250,000元。

一审庭审中,孙X3认可被继承x云去世后留有350,000元拆迁款在其处。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孙X1的申请,分别向武汉市XX公司、武汉市江汉区审计局、XXX调查取证,调取了被继承x云与武汉市江汉区城区改造和房屋征收管理XX、武汉市XX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西北湖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始档案,证实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房屋补偿费536,007元、签约奖励30,000元、住宅房屋货币安置补助107,201元、搬迁补助1,000元、临时安置补偿4,500元、装修补偿27,615元、经调查认定后处理的未登记建筑物、构筑物补偿68,100元、附属设施补偿3,960元,以上各项合计补偿金额778,383元。另有困难补助款60,000元,两笔款项合计838,383元。当日x云领取一张金额为778,383元、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并于当日将两张支票兑现,存入x云名下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x云银行卡存款余额为6,718.74元。一审法院还向武汉市x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成x玲、湖北x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x调查取证,证实西北湖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仅有一份协议,困难补助款以困难补助审批单的形式发放,2014年西北湖片区房屋征收没有小户型补助及10%进度奖励等政策,x云名下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为778,383元加上困难补助款60,000元,x云共计领取838,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x云去世后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孙X1、孙X2、孙X3三人作为x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x云去世后,扣除x云在世时赠与给孙X1、孙X2、孙X3三人的400,000元、因x云住院花费的201,167.84元、丧葬费61,000元等费用,尚有银行存款6,718.74元,以及尚存在孙X3处遗留有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350,000元,上述款项系被继承x云的遗产。孙X1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故孙X1要求继承x云拆迁款及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孙X1认为被继承x云遗留有拆迁款1,032,264元、工资57,600元及银行利息60,000元的意见,孙X1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作为遗产存在的事实,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孙X1诉称x云去世后遗留有140,000元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款项已由周XX偿还给x云,故对孙X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x云的丧葬费,该费用系在x云去世后发生的,并非遗产,故孙X1要求继承x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x云遗留的存款6,718.74元由孙X1继承三分之一即2,239.58元;二、被继承x云遗留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116,550元由孙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X1;三、驳回孙X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孙X1负担841元,孙X2负担842元,孙X3负担842元(已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X1一审诉请继承其母x云遗留的拆迁款及其他遗产3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被继承x云2016年3月3日去世。

2、x云名下XX银行尾号为4992账户(该账户系x云养老金、社保账户):

2016年2月6日存款余额2,337.55元;

2016年3月21日存款余额2,338.81元;

2016年3月23日,贷入2,259.40元,存款余额4,598.21元;

2016年4月22日,贷入56,310.60元(双方当事人称此款系丧葬费及抚恤金),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6日,孙X2、孙X3分别以现金方式支取10,000元、40,000元、10,900元,共计支取60,900元。

2016年9月30日,贷入5,437.5元;

截止2017年3月2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5,555.79元。现该账户的银行卡从2016年6月起由孙X1掌管。

3、x云名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x银行卡(该卡号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x账户相对应,该账户系x云拆迁案涉房屋补偿款发放账户):

2014年7月29日存款余额838,683.74元;

2016年1月19日存款余额644.78元;

2016年3月21日存款余额645.27元;

截止2016年6月29日,该账户存款余额1,246.09元。该账户在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有大额资金流动,现该账户的银行卡由孙X3掌管。

4、孙X1、孙X2、孙X3一审中均表示孙XX于1985年去世,无其他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故应围绕继承关系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被继承x云的遗产应界定为2016年3月3日被继承x云名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云名下XX银行尾号为x账户内截止2016年3月23日存款余额4,598.21元、x云名下XX银行尾号为x账户2016年9月30日(贷)入的5,437.5元、x云名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x银行卡2016年3月21日存款余额645.27元、孙X3自认的x云生前存放在其处的350,000元(共计360,680.98元)及相对应的银行存款利息为被继承x云的遗产(x云名下XX银行尾号为x账户2016年4月22日贷入的56,310.60元不属遗产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继承x云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孙X1、孙X2、孙X3三人作为x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孙X2、孙X3并无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孙X1亦无多继承遗产份额的法定事由,故上述遗产三人均分。

关于孙X1上诉主张被继承x云生前拆迁款有100多万元、被继承人生前的存款被恶意转移、孙X1作为主要赡养人应当考虑多分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x云遗留的存款10,680.98元及利息由孙X1继承三分之一即3,560.3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598.21元的三分之一为本金,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37.5元的三分之一为本金,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5.27元的三分之一为本金,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继承x云名下XX银行尾号为4992账户银行卡现由孙X1掌管,孙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扣除自己应得部分后,其余款项返还给孙X2、孙X3,孙X2、孙X3应予以配合;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x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继承x云遗留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350,000元及利息由孙X1继承三分之一即116,666.6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16,666.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款由孙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X1。

三、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孙X1负担841元、孙X2负担842元、孙X3负担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林锋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申XX

书记员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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