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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孩子一方以对方收入良好请求将每月1000元抚养费增至3000,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6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1,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理人:邬X,原告金X1母亲,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湖北XX而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湖北XX而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金X2,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金X1与被告金X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X1法定代理人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金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抚养费74000元(自2013年10月起,计算至2019年11月,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自2019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月8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金X1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于每月15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之后的抚养费再行协商。原告一直由母亲独立抚养,被告从未按协议支付过任何抚养费。也没有照顾关心、甚至不接原告电话,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职责。

随着原告日益长大,教育和培优费用日益增加,1000元的抚养费已经无法满足生活学习的基本需求。因此,特请求将抚养费从每月1000元增加到每月3000元。

原告金X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证明母亲与被告2013年10月8日在武汉市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因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拖欠的抚养费74000元;

证据二、原告费用《清单》复印件、给被告金X2的一封信。证明原告生活、教育和培优费用日益增加,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已经无法满足生活学习基本需求,应增加至3000元;

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武汉顺驰达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档案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系武汉x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一职,于2018年完成出资24.5万元,出资比例占49%,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收入丰厚,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拖欠的抚养费、提高抚养费的标准。

被告金X2辩称,抚养费支付日期应该从2016年3月开始,此前原告一直是被告带;现在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6年3月份才开始产生这些费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资的部分只有2万元是被告自有的,其他是找亲戚朋友借的,公司现在是负资产,没有固定资本。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据二费用《清单》、原告金给被告的一封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邬X与金X2登记离婚以及关于子女抚养协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武汉x有限公司档案查询信息》,虽能够证明武汉XX、出资等登记事项,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入状况及负担抚育费能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母亲邬X与被告金X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日生育原告。2013年10月8日,邬X与被告金X2在武汉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金X1由邬X抚养,被告于每月15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之后的抚养费再行协商。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邬X与金X2离婚时,协议金X1由邬X抚养,金X2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之后的抚养费再行协商。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离婚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原告称被告现月收入万余元,请求增加抚养费为每月3000元,证据不足。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2016年3月之前由其抚育,抚育费应当从2016年3月起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X1支付自2013年10月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2019年11月的抚养费74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金X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华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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