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0日 2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崔A,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原告:崔B,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尊而XXX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XX尊而XXX实习律师。
被告:周A,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B(系周A之子),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X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A、崔B与被告周A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A、崔B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郭XX,被告周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B、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A、崔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父亲崔C与被告周A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条财产分割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崔C与被告周A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7年被告之子服刑回来之后,家庭争吵不断,崔C亦不断受到排挤甚至是辱骂。2018年10月起,崔C由于年事已高,外加继子排挤,身体每况愈下,逐渐患上痴呆症状。2019年5月10日,崔C在被告的哄骗之下,去X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自己不理解的情况下,将位于XX区××时代××单元××室房屋约定给被告。仅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对崔C也显失公平。办理离婚登记之后,被告将崔C赶出家门,而后二原告照顾父亲。2019年6月20日,因长期身体不适,二原告将父亲崔C送至武汉市第五医院检查,出院诊断显示崔C患有:1、脑梗死;2、高血压病;3、心律失常,心房纤颤;4、痴呆等症状。2019年7月诉至法院,申请宣告崔C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鉴定,同月12日,法院受理该案。2019年10月17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受XX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崔C患“血管性痴呆(极重度)”,受疾病影响,其辨认能力丧失及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丧失,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10月20日,崔C去世,遂向法院申请撤回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血管性痴呆属于长期患病所致,崔C于2018年10月起,就患有痴呆等症状,且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一个月即诊断出脑梗死、痴呆病症,可以合理推断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的处分行为应属无效。且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崔C的字迹可以看出,其字迹潦草,可作出合理的推断,当时本人无法完全辨认自己的意识,订立离婚协议属于对人身及财产具有重大意义的民事活动,显然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部分无效。
被告周A辩称,崔C与周A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有效的。崔C与周A是1993年居住在一起,被告儿子并未在武汉与他们共同居住,双方的离婚与继子无关。离婚是崔C与周A协商去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离婚登记的程序与手续是合法的,房产由被告所有也合法。原告诉称崔C无民事行为能力与事实不符,2019年10月17日对崔C作的鉴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崔C是当月20日去世,鉴定与去世仅相隔三天时间,在此期间崔C无民事行为能力很正常,原告无法据此推断崔C在此之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崔C在离婚签订协议时可看出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如果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政机关就不会为其办理协议离婚。作为公民有结婚、离婚的自由,其对财产有权处置,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因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C与被告周A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崔A、崔B系崔C与前妻生育的子女。2014年1月14日,被告周A与武汉XX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XX区××东路××·××时代××室的房屋。2018年4月26日,崔C与周A共同申请,将上述房屋登记于周A个人名下。之后上述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8)武汉市XX不动产权第××××号。
2019年5月10日,崔C与被告周A在X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一条:“财产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有:(1)住房一套,地址位于XX区××时代××单元××室,离婚后产权和居住权归女方周A所有,该住房剩余的贷款由女方周A承担。
经原告崔B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崔B与被申请人崔C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该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7日对崔C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同月23日,该所出具武精司鉴字[2019]第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C患“血管性痴呆(极重度)”,受疾病影响,其辨认能力丧失及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丧失,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10月23日,崔C去世。两原告认为2019年5月10日崔C办理离婚登记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武精司鉴字[2019]第X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唐X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唐X表示被鉴定人崔C在鉴定时即2019年10月17日为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崔C在2019年5月10日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不确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诉称崔C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部分无效。根据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与鉴定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崔C在2019年10月17日鉴定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即2019年5月10日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不确定。崔C与被告周A的离婚手续系在民政部门办理,签订《自愿离婚协议》时亦有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场,并经过审核。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两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崔C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于两原告主张崔C与被告周A签订《自愿离婚协议》第一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A、崔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原告崔A、崔B已交纳),由原告崔A、崔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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