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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

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0日 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XX,男,19452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X,湖北XX而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而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A,男,194610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X,湖北XX而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而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A,女,19555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鲁XX、鲁A因与被上诉人王A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624日,王A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XXXX50.8平方米的房屋归王A继承。2、诉讼费由王A承担。201493日,王A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XXXX50.8平方米的房屋是由刘B赠与给王A,归王A所有。2、鲁XX、鲁A协助办证。3、诉讼费由王A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刘B是原武汉市第二十二中XX(该校历经武汉市幼儿师范学校、江汉大学实验师范学院等多次变更重组)退休教师,其夫鲁C已于1947年去世,刘B后未再婚。双方育有二子,即鲁XX与鲁A19881228日,王A与鲁XX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110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199746日,刘B出具字据,内容为:“由于年迈,我近十年一直住在华中理工大学儿子鲁XX家中。由于多种原因,儿媳王A平时挤住娘家,很少回华工居住,带来许多不便。故特自愿将我工作单位(原武汉市第二十二中XX,现武汉市幼师)住房拆房还建联系工作委托王A牵头办理,该房子争取到后,居住权及所有权全属于王A”。刘B作为立据人签名,鲁XX、鲁A均作为证明人签名。

199761日,鲁A出具字据,内容为:“我母亲因年迈住在兄嫂处,自愿以二十二中住房换取在华工的居住权,我尊重她的选择,同意放弃二十二中房子的继承权,并同意将房产证与土地证写上王A的名字”。

1997728日,武汉市幼儿师范XX出具“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2张,表明收到刘B(收据上添加注明“媳王A交款”字样,添加人不明)付购房款22809.50元以及灶台款1000元、电表款1100元。

1998528日,刘B出具字据,内容为:“由于我年迈体弱,多年来一直受到儿子、儿媳多方照顾,我现已年近八十,特此请求将幼师所分的一室一厅新房居住权及所有权全给儿媳王A,请在房产证及土地证上写上王A的名字,特立此据为证”。

199865日,出售住房单位武汉市教育委员会(甲方)与购买住房人刘B(乙方)签订《武汉市教委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XX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50.68平方米)的自管公有住房,该协议书“乙方(盖章)”处加盖了王A私章。同日,武汉市教育委员会房改办公室出具“湖北省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1张,表明收到刘B付购房款2530.5元。

1999331日,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XX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50.68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在刘B名下(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X号)。

200167日,武汉市幼儿师范学校出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1张,表明收到刘B付办证、维修费346元。20097月,江大实验师范学院出具“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1张,表明收到王A20076月至200812月的水费191.9元。该房屋一直由王A使用,并交纳水、电等费用。

B2001318日死亡。在刘B生前,因各种原因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后王A要求鲁XX、鲁A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王A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XX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50.68平方米)属于原武汉市教育委员会自管公有住房,在刘B与武汉市教育委员会签订的《武汉市教委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中“乙方(盖章)”处加盖了王A的个人私章,由王A通过房改售房以刘B的名义购得,该房屋于19993月登记在刘B名下,但至今一直由王A使用。王A提交的刘B出具的199746日、1998528日两份字据均系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上述字据的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可以确认刘B将诉争房屋赠与给王A的事实成立,但刘B在出具字据时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因此只能认定刘B将其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赠与给王A,王A以刘B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故王A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XX、鲁A辩称赠与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且已被撤销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人鲁E系鲁A之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鲁XX、鲁A未能提交相关单位的证明材料,对鲁E的证言,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鲁XX、鲁A未提交证据证明刘B已经撤销赠与,本案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故对鲁XX、鲁A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赠与人刘B已于20013月死亡,鲁XX、鲁A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受赠人即王A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王A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XX、鲁A辩称诉争房屋属于刘B生前财产,王A不属于法定继承人,199746日的“字据”,属于代书遗嘱(鲁XX书写),但证明人鲁XX、鲁A系法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该字据亦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的意见,因刘B已在身故前将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资格赠与给王A,该房屋不能再作为刘B的遗产处理,故鲁XX、鲁A的此项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XX1单元X室房屋归王A所有。二、鲁XX、鲁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A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XX1单元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王A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王A负担。

一审判决后,鲁XX、鲁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决驳回王A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A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于19993月登记在刘B名下,但至今一直由王A使用与事实不符。王A与鲁XX离婚之前,鲁XX与王A一起找学校领导要诉争房屋、装修房屋、一起住了一段时间之后出租,不存在“至今一直由王A使用”之事,离婚之后,诉争房屋的争议未来得及处理而已。况且,房屋由谁使用一段时间与房屋的产权毫不相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房改房的购房资格是不能赠与的,因为,王A是武汉市第三医院的执业医师,而刘B是武汉市教委的下属教师,这种与当时购房政策相抵触的行为无效。其次,王A以刘B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鲁E的证言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刘B生前所写致《武汉市幼师领导的信》,由王A亲手交给了武汉市幼师的领导,后来学校基于某些考虑,没有写上王A的名字,并将此信件的原件退还给王A,说明刘B与王A之间的赠与行为不被卖房单位所接受。19993月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权人是刘B,房改单位是武汉市幼师学校。从19993月份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至20013月母亲刘B去世长达2年的时间内,王A从未找过刘B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并且从19993月份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至2014624日王A到一审法院起诉该房屋所有权更名的15年间,也从未发生过王A要求鲁XX、鲁A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事。这足以证明了刘B与王A之间的赠与行为被撤销。三、所谓赠与的“字据”和《武汉市幼师领导的信》上不是刘B的签名,因为三个签字都不一样,要求二审法院进行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王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鲁XX、鲁A申请对王A提交的“字据”中刘B的签名进行鉴定,后以原武汉市第二十二中XX保管的档案中没有刘B生前的签名档案为由自行撤回了该鉴定申请。二审期间,鲁XX、鲁A又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认为王A提交的“字据”和致《武汉市幼师领导的信》上刘B的签名均非刘B本人所写,明显非一人所签,要求鉴定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鲁XX、鲁A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鲁XX、鲁A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于19993月登记在刘B名下,但至今一直由王A使用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王A根据鲁XX、鲁A的母亲刘B出具的字据以刘B的名义向案涉房屋的售房单位缴纳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案涉房屋于19933月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后,王A也向学校缴纳了办证费用。一审期间,王A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房屋办证后其缴纳房屋水、电费的凭证,证明其一直在使用案涉房屋。鲁XX、鲁A虽否认王A一直使用案涉房屋,但其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一直由王A使用并无不当,鲁XX、鲁A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鲁XX、鲁A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刘B与王A之间的赠与行为已被撤销的上诉理由。鲁XX、鲁A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鲁E系鲁A之子,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陈述于1998年陪刘B到学校一节没有证据印证,一审法院对鲁E的证言不予采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处理,鲁XX、鲁A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处理,因该规定系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其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该规定不能适用本案。鲁XX、鲁A的母亲刘B生前出具的《字据》及致《武汉市幼师领导的信》中已清楚载明案涉房屋争取到后,房屋的居住权和所有权全属于王A,鲁XX、鲁A均在《字据》上签名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刘B生前已明确表示将其购房资格和购买后的房屋权利全部赠与给王A,鲁XX、鲁A认为其母刘B的购房资格不能赠与,赠与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B生前已明确表示将案涉房屋的全部权利赠与王A,该房屋办理完权属证书后,王A也接受了房屋并实际使用,刘B生前没有向王A主张撤销赠与,现鲁XX、鲁A以学校退回刘B致《武汉市幼师领导的信》、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登记至刘B名下,王A一直没有主张变更登记为由,认为刘B生前已撤销对王A的赠与证据不足。上诉人鲁XX、鲁A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鲁XX、鲁A认为“字据”和《武汉市幼师领导的信》上不是刘B的签名,要求二审法院进行笔迹鉴定的上诉理由。一审庭审质证期间,鲁XX、鲁A当庭对“字据”和《武汉市幼师领导的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字据”系鲁XX所写,上面刘B的签名一个是鲁XX所签,另一个是王A所签,《武汉市幼师领导的信》上的内容是鲁XX所写,刘B的签名是刘B本人所签。因上述两份字据均系鲁XX所写,鲁XX、鲁A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武汉市幼师领导的信》上刘B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鲁XX、鲁A作为刘B之子均在“字据”上签名证明,“字据”和《武汉市幼师领导的信》上均载明了刘B生前已明确表示将案涉房屋的全部权利赠与给王A的意思表示,且鲁A199761日亲笔出具的字据也能够印证。因此,鲁XX、鲁A要求鉴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鉴定事项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上诉人鲁XX、鲁A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上诉人鲁XX、鲁A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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