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8日 4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陈X、李XX与被上诉人陈A、胡X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清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XX对案涉借款490700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490700元借款,系我与李XX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于偿还婚姻存续期间信用卡支出及炒股,炒股所得收益均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开销。一审法院判决李XX仅对案涉借款中的158002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事实明显不符。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陈X的全部上诉请求。
陈A、胡X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案涉全部借款系陈X与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理应共同偿还,同意上诉人陈X的上诉意见。
李XX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陈X上诉所涉及借款与本人没有关系,对于该部份款项的处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XX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XX不对案涉借款中的158002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仅仅依据8002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进一步查清,该信用卡支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其次,2016年11月24日,陈X出具《借条》所涉及借款15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李XX不应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1月23日,胡X转至本人账户的236600元,系我和陈X向案外人的借款,用于偿还我的贷款,不能拆分其中16800元为150000元借款的组成部分之一。另外,胡X向本人转账133200元的款项,不能证明为该笔款项为150000元借款范畴。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李XX的全部上诉请求。
陈A、胡X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案涉全部借款系陈X与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理应共同偿还,不同意上诉人李XX的上诉意见。
陈X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XX上诉所涉及的借款系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理应共同偿还。对于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陈A、胡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李XX连带偿还陈A、胡X借款本金490700元;2.判令陈X、李XX连带偿还陈A、胡X代偿的借款本金480000元;3.判令陈X、李XX从本案立案之日起,以970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连带支付到本金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陈X、李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陈A、胡X系夫妻关系,陈X、李XX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陈X是陈A、胡X的儿子。
陈A、胡X主张向陈X、李XX出借490700元,均由陈X出具借条,主要借款事实如下:
1.陈A、胡X主张2013年9月8日出借10万元,根据陈A、胡X提供的胡X银行流水显示,其中40000元用于偿还平安信用卡中心还款,5000元用于招行信用卡还款,但均未能显示对方账号;8002用于还陈X信用卡,46998元转入陈X账户;
2.陈A、胡X主张2016年7月15日出借10700元,根据陈A、胡X和陈X提供证据显示当天陈A、胡X账户分别取出5000元和5700元,陈X账户存入10700元;
3.陈A、胡X主张2016年11月24日出借150000元,根据陈A、胡X提供的证据,胡X于2016年11月23日向李XX汇款133200元、2016年11月21日向李XX汇款236600元(其中属于本笔借款的为16800元);
4.陈A、胡X主张2017年10月9日出借20000元,根据陈A、胡X提供的证据,胡X于2017年10月9日转账20000元至陈X账户;
5.陈A、胡X主张2017年12月15日出借10000元,根据陈A、胡X提供的证据,胡X账户于2017年12月15日ATM取款2500元和1000元,2017年12月17日ATM取款5000元和1500元;
6.陈A、胡X主张2018年1月20日出借150000元,根据陈A、胡X提供的证据,胡X于2018年1月18日向陈X转账150000元,陈X陈述该款用于还信用卡后,被套现至李XX账户,但无相关证据证明;
7.陈A、胡X主张2018年2月8日出借50000元,根据陈A、胡X提供的证据,胡X于2018年2月8日向陈X转账50000元。
陈A、胡X主张为陈X、李XX代偿他人出借480000元,主要事实如下:
1.胡X静于2015年8月5日取款50000元,当天陈X账户存入50000元;
2.胡X平、胡X枝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取款30000元、60000元,当天陈X账户存入90000元;
3.陈X、李XX于2016年11月21日作为借款人出具了欠条,向案外人胡X静借100000元、向胡X枝借162000元、向胡X平借款110000元。陈A、胡X在担保人处签名。当天胡X向陈X账户转账152200元,向李XX账户转账236600元。
胡X静、胡X枝、胡X平均出具证明,认可胡X已全部偿清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A、胡X的诉请,本案的案由应该为民间借贷纠纷和追偿权纠纷。
关于借贷的问题。首先,陈A、胡X提供了陈X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陈X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陈X向陈A、胡X借款490700元的事实能够予以认定。虽然陈A、胡X系陈X的父母,但并无证据表明,系陈A、胡X对陈X的赠与,父母本身并无替子女还债的责任和义务,现实生活中,子女向父母借款也合理存在,在款项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双方确认款项性质为借款,合理合法。陈X向父母借款的行为,系其与父母之间的民事行为,应依陈X与陈A、胡X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款项性质,陈A、胡X并未向李XX表示涉案款项系对陈X、李XX二人的赠与。
其次,虽然借款发生在陈X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A、胡X需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借款发生在父母与儿子之间,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而且陈X与李XX已经在离婚诉讼中,陈X在离婚诉讼期间对借款的认可,效力并不及于李XX。根据陈A、胡X的举证,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为158002元。理由如下:1.结合陈X与李XX于2016年11月21日共同向案外人借款偿还银行贷款一事来看,陈A、胡X2016年11月23日转账的133200元和2016年11月21日多转的16800元共同组成的15万元款项,直接转到李XX账户,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陈A、胡X在2013年9月10日给陈X信用卡还款8002元,而在陈X、李XX离婚纠纷案中,信用卡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陈A、胡X汇给陈X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虽然陈X向陈A、胡X借款后,有部分款项汇给了李XX,但李XX也有汇给陈X的款项,且陈X还向李XX借过款,故陈X借款后汇给李XX的款项,难以认定为共同债务。
关于追偿的问题。2016年11月21日的借款不仅由陈A、胡X作为担保人,而且款项还是直接由胡X打到陈X、李XX账户,现在实际出借人均认可陈A、胡X已经代偿,该款372000元应当视为陈X、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陈A、胡X主张的其他代偿款项,陈X认可属于代偿其借款,只能认定为陈X个人的债务,因为:1.李XX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难以认定为共同债务,理由如上所述,不再赘述;2.陈A、胡X未举证证明李XX知晓并同意由陈A、胡X代偿债务,因第三人单方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再以其承担的欠款向债务人追偿存在诸多法律弊端,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在李XX不认可陈A、胡X代偿行为的情况下,本案中不能支持陈A、胡X向李XX追偿的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A、胡X借款本金490700元并从2019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李XX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58002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陈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A、胡X代偿款480000元并从2019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李XX对其中的代偿款372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陈A、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X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陈X的案涉借款到账后,款项的主要流向包括:陈X的个人证券账户或者偿还微粒贷借款、信用卡借款等,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都用于陈X与李XX婚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开销。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借款中的部分借款不属于陈X与李XX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中的158002元款项,部分款项系直接转入李XX的个人账户,部分用于偿还了李XX认可的信用卡支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部分借款为陈X与李XX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陈X、李XX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50元,由陈X负担。李XX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文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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