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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8日 3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A,男,19588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尊而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北尊而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B,女,19384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尊而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北尊而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C,男,19639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尊而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北尊而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D,男,196011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尊而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XX,女,19641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系盛XX之夫),19627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湖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XX,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陈A、王B、陈C、陈D因与被上诉人盛XX,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以下简称江天公证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x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王B、陈C、陈D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A、陈D没有在《购房协议书》上签字,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其二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一审应当在审理过程中向盛XX释X主体问题,若盛XX坚持不变更,应直接驳回盛XX的起诉。一审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进行实体审理判决,损害了陈A、陈D的合法权利。二、陈A、陈D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王B、陈C在未征得陈A、陈D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盛XX签订《购房协议书》,出卖涉案房屋,属于无权处分。陈A、陈D事后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该《购房协议书》不能对陈A、陈D发生法律效力。盛XX不构成善意取得,一审判决陈A、陈D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三、盛XX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购房协议书》时,陈A、陈D是知情的,其也没有理由相信陈A、陈D知情。陈A、陈D没有配合办理过户的法定义务,故《购房协议书》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情形,应当予以解除,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XX辩称,《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大多数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盛XX在涉案房屋里已经居住了16年,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只是《购房协议书》中的附随义务,该房屋未能变更登记系陈A、王B、陈C、陈D违背诚信原则拒不配合所致。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陈A、王B、陈C、陈D恶意串通,损害盛XX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继续登记在陈A名下属于违法登记。盛XX系通过房屋中介,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也尽到了审慎购买的注意义务,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天公证处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37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继续履行20037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并将该房屋过户到盛XX名下;3、判令陈A、王B、陈C、陈D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724日,(甲方)B、陈C(乙方)XX签订《购房协议书》载明:现乙方以总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包过户费用)购买甲方私有住房一套—中胜商城1单元701(建筑面积为76.42平方米、三室一厅)。乙方先预付甲方购房款玖万元、余款壹万元在乙方拿到两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后付清。同日,盛XX向王B支付房款90000元,随后入住上述房屋至今。

20061230日,盛XX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B、陈C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房屋涉及拆迁还建和继承问题,驳回了盛XX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3327日,江天公证处作出(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陈A、陈C、陈D、王B,被继承人陈XX,公证事项:继承权。查明事实,陈XX于2001105日在武汉市因病死亡,陈A、陈C、陈D、王B申请继承陈XX与其妻子王B的夫妻共同财产:1、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1单元32号的房屋;2、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1单元44号的房屋;3、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1单元54号的房屋;4、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1单元71号的房屋;5、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3单元53号的房屋;6、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3单元63号的房屋。据陈A、陈C、陈D、王B称,陈XX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陈XX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陈XX的配偶是王B,陈XX的子女是陈A、陈C、陈D,现陈A、陈C、陈D表示要求继承陈XX的遗产,王B表示放弃对陈XX的上述遗产继承权。兹证明陈XX的上述遗产由陈A、陈C、陈D共同继承。同日,江天公证处作出(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xx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陈A、陈C、陈D、王B,公证事项:协议书。申请人陈A、陈C、陈D、王B2013322日申请办理《协议书》公证,经查,上述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协议书》,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协议书》内容为:陈A、陈C、陈D系陈XX(已故)的儿子,王B系陈XX的妻子,陈XX生前与王B共有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1单元32号、1单元44号、1单元54号、1单元71号、3单元53号和3单元63号房屋六套,其遗产由三个儿子陈A、陈C、陈D共同继承,现陈A、陈C、陈D、王B就上述房屋达成析产协议如下:1、王B自有部分为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1单元32号、3单元53号和3单元63号房屋三套;2、陈A分得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1单元71号房屋;陈D分得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1单元54号房屋;陈C分得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1单元44号房屋。

2013620日,陈A取得涉案房屋的两证(江岸区赵家条128号黄埔广场还建楼1单元71室,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岸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岸国用交2013第××号)

2018412日,江天公证处认为王B、陈C明知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1单元71号房屋已由二人出售给盛XX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析产分割归陈A所有,造成所公证的析产协议的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作出(2018)鄂江天证撤字第1号复查处理决定书,撤销了(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xx号公证书。

20191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xx民初12458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分割给陈A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了盛XX的利益。确认陈A、王B、陈C、陈D20133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陈A分得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1单元71号房屋”的部分无效。盛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43日作出(2019)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陈XX死亡后涉案房屋为继承人王B、陈C、陈A、陈D共同共有。王B、陈C明知涉案房屋已由二人售予盛XX的情况下,恶意将房屋析产分割给陈A,损害了盛XX的合法权益。生效判决亦确认陈A、王B、陈C、陈D20133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陈A分得武汉市江岸区黄埔XX还建楼1单元71号房屋”的部分无效。

综上,王B、陈C作为房屋共有人与盛XX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盛XX向王B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实际管业房屋,属于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盛XX主张确认《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盛XX主张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并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此,陈A、王B、陈C、陈D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其关于王B与陈C无权单独处分房屋,且陈A、陈D拒绝追认的购房协议无效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盛XX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房屋尾款,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盛XX与王B、陈C20037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盛XX与王B、陈C20037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继续履行;三、王B、陈A、陈C、陈D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盛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盛XX在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当天将房屋尾款10000元支付给王B。一审案件受理费9914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15014元,由王B、陈A、陈C、陈D共同负担。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A、王B、陈C、陈D向本院提交打印时间为20191017日的《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汉市不动产抵押信息单》、《武汉市不动产查封信息单》,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案外人,并被案外人查封,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经质证,盛XX对陈A、王B、陈C、陈D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查封涉案房屋的李X在2018年起诉后又撤诉,其在撤诉案件中申请的查封应解除,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未解除查封,且房屋抵押期限已过,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江天公证处对陈A、王B、陈C、陈D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陈A、王B、陈C、陈D提交的《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汉市不动产抵押信息单》、《武汉市不动产查封信息单》系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所得,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7411日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李X。20181023日,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李X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1023日至20211022日。

本院认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六套还建房原系王B与其夫陈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王B对六套还建房本就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陈XX去世后,因王B放弃继承,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时,六套还建房中属于陈XX遗产的部分则由陈C、陈A、陈D共同继承。2003724日,王B、陈C作为房屋共有人与盛XX签订《购房协议书》,出售六套还建房中的一套即涉案房屋,上述协议签订后,盛XX依照《购房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涉案房屋亦被交付盛XX使用至今。故盛XX有理由相信王B、陈C出售涉案房屋系有权处分,是权利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在上述《购房协议书》签订后,陈A、王B、陈C、陈D仍于2013322日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协议归陈A所有,存在恶意串通,该协议内容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一审认定《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事实依据。陈A、王B、陈C、陈D认为因王B、陈C无权处分,《购房协议书》对陈A、陈D不发生法律效力,且陈A、陈D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房屋目前被法院查封,故一审判令王B、陈A、陈C、陈D配合盛XX办理过户手续及盛XX在过户当天支付房屋尾款,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待涉案房屋过户障碍消除后,盛XX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陈A、王B、陈C、陈D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xx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xx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14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15014元,由盛XX负担914元,陈A、王B、陈C、陈D负担14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4元,由盛XX负担914元,陈A、王B、陈C、陈D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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