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8日 3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A,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B,系盛A之夫,住武汉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C,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D,女,193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E,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G,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尊而XXX律师。
上诉人盛A因与被上诉人陈C、王D、陈E、陈G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盛A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C、王D、陈E、陈G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24日,盛A与王D、陈E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盛A出资十万元购买XX区赵家条128号黄埔XX还建楼X单元X层X室的房屋,签订合同的当日,盛A依约向王D、陈E支付9万元,并约定余款1万元待盛A拿到房屋两证时付清,后王D、陈E将涉案房屋交由盛A居住至今,至此,盛A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王D、陈E也已实际交付了房屋,盛A通过买卖已合法拥有了82-1号7楼1号房屋,在此情况下,陈C、王D、陈E、陈G无权对盛A的房产进行内部权属约定,故陈C、王D、陈E、陈G之间达成的《析产协议书》应依法确认为无效。
陈C、王D、陈E、陈G辩称,析产协议书涉及其他人权利,盛A无权要求全部无效,即使该协议书被确认无效,涉案房屋依然归陈C、王D、陈E、陈G所有,盛A无权获得该房屋所有权,只能要求陈C、王D、陈E、陈G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陈C、王D、陈E、陈G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C、王D、陈E、陈G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D与陈XX系夫妻关系,陈XX于2001年10月5日死亡,陈C、陈G、陈E系陈XX与王D的子女。
2003年7月24日,王D、陈E(甲方)与盛A(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载明:现乙方以总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包过户费用)购买甲方私有住房一套——中胜商城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76.42平方米(手写涂改为三室一厅))。乙方先预付甲方购房款玖万元、余款壹万元在乙方拿到两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后付清。甲方将房屋两证在签定(订)此购房协议书之日起18个月之内过户给乙方,如到期后房屋两证未能按时过户给乙方,甲方将退还乙方购房款,并赔偿乙方装修费伍万元及购房损失总和的50%。甲方处王D、陈E签名捺印,乙方处盛A签名捺印,证明人处武汉市XX区XX房地产中介所加盖公章。盛A支付部分房款90000元并入住涉案房屋至今。
2006年12月30日,盛A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D、陈E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岸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因涉及继承问题,房屋权属尚未明确,判决驳回盛A的诉讼请求。
2013年3月22日,陈C、陈G、陈E、王D签订《协议书》,载明:立协议人陈C、陈G、陈E系陈XX(已故)的儿子,王D系陈XX的妻子,陈XX生前与王D共有武汉市XX区黄埔XX还建楼x单元x楼X号、X单元X楼X号、X单元X楼X号、X单元X楼X号、X单元X楼X号和X单元X楼X号房屋六套,其遗产由三个儿子陈C、陈G、陈E共同继承,现陈C、陈G、陈E、王D就上述房屋达成析产协议如下:1、王D自有部分为武汉市XX区黄埔XX还建楼X单元X楼X号、X单元X楼X号和X单元X楼X号房屋三套;2、陈C分得武汉市XX区黄埔XX还建楼X单元X楼X号房屋;陈G分得武汉市XX区黄埔XX还建楼X单元X楼X号房屋;陈E分得武汉市XX区黄埔XX还建楼X单元X楼X号房屋。
2013年3月27日,武汉市XX作出(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陈C、陈G、陈E、王D于2013年3月22日申请办理《协议书》公证,经查,上述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协议书》,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陈C、陈G、陈E、王D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当事人签字、捺手印及王D捺右手食指印均属实。
2013年6月9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岸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C,房屋坐落武汉市XX区赵家条128号黄埔XX还建楼X单元X层X室,建筑面积76.42平方米。
2017年4月21日,盛A起诉陈C、王D、陈E,陈G、武汉市XX至一审法院,要求确定盛A享有武汉市XX区赵家条128号黄埔XX还建楼X单元X层X室房屋产权的全部份额。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鄂X民初X号民事判决,驳回盛A的诉讼请求。盛A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7)鄂01民终X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应对王D、陈E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经于2003年7月24日出售给盛A的情况下,陈XX的继承人仍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协议书》公证,将涉案房屋公证给陈C,是否侵害了盛A权益的事实予以查明,并就盛A是否请求其与王D、陈E于2003年7月24日签订《购房协议书》是否有效予以释明。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8年4月12日,武汉市XX作出(2018)鄂江天证撤字第1号《复查处理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在签订上述析产协议时,王D、陈E在明知坐落于武汉市XX区黄埔XX还建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已由二人于2003年7月24日与盛A签订《购房协议书》,出售给盛A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析产分割归陈C所有,造成所公证的析产协议的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决定撤销(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
一审审理中,陈C、王D、陈E、陈G陈述,对于买卖涉案房屋并交由盛A居住的事实,陈C是2008年出狱之后才知道的,陈G是事后才知道的,涉案房屋在陈XX去世前家庭内部达成了协议归陈C。陈C从1995年至1996年10月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8月31日XX区塔子湖街道黄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现陈C要求收回涉案房屋。
一审审理中,盛A与陈C、王D、陈E、陈G均认可:《协议书》上的武汉市XX区黄浦广场还建楼、还建房移交凭证上的黄浦还建楼、《购房协议书》上的中胜商城、房屋登记信息上的XX区赵家条128号黄埔XX还建楼及户籍登记信息上的武汉市XX区赵家条X号是同一个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王D、陈E与盛A于2003年7月24日就涉案房屋签订《购房协议书》,盛A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后,自2003年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对于该事实,陈E、王D作为《购房协议书》的签订人知晓,陈G事后也知晓,陈C在2008年出狱之后也知晓。陈C、王D、陈E、陈G在均知晓涉案房屋已出卖给盛A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析产《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分割给陈C,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了第三人盛A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陈C、王D、陈E、陈G之间签订的析产《协议书》中关于“陈C分得武汉市XX区黄浦(埔)广场还建楼X单元X楼X号房屋”的部分无效。故对盛A要求确认陈C、王D、陈E、陈G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陈C、王D、陈E、陈G关于析产《协议书》是陈C、王D、陈E、陈G对家庭财产的内部分配,与盛A无关,没有损害盛A利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陈C、王D、陈E、陈G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陈C分得武汉市XX区黄浦(埔)广场还建楼X单元X楼X号房屋”的部分无效;二、驳回盛A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C、王D、陈E、陈G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A与王D、陈E签订《购房协议书》后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从2003年入住至今,陈C、王D、陈E、陈G在均知晓涉案房屋已经出卖给盛A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分配给陈C,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损害了盛A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协议书》中关于“陈C分得武汉市XX区黄浦(埔)广场还建楼X单元X楼X号房屋”的部分无效,并无不当。关于盛A要求确认《协议书》整体无效的上诉请求,因《协议书》中除了对本案涉案房屋的分配外,其他内容均是陈C、王D、陈E、陈G对其他家庭财产的内部分配,并未损害盛A的利益,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盛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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