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区安
法定代表人:任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X)因与被上诉人曾X、李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曾X对华XXX的诉讼请求,支持华XXX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曾X的合同相对人系李X,支付工程款的主体系李X。2.曾X应对华XXX诉请工程缺陷承担责任。3.监管账户所涉金额为全部工程质保金,曾X完成工程所对应质保金约9万元,即使华XXX有支付义务,也只应支付该约9万元。
曾X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曾X只是前期工程的务工人员,负责解决“遗留问题”不包含前期工程质量问题。
李X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2018)川1403民初9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城XX辩称李XX系华XXX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持有“福建XX公司”的公章,直至双方停止合作关系后,李X于2017年4月24日才将公章移交给华XXX。即华XXX认可李XX系承包人,故华XXX要求李X承担责任不当。
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XXX向曾X支付工程款本金306,69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李X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华X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曾X承担工程维修费323,59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XXX原为福建XX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任X,2016年6月30日,其更名为华XX公司。李X系华XXX委派的福建XX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1月,华XXX中标彭山县红光渠XX水利血防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并于次月14日与彭山县水务局签订《红光渠灌区水利血防工程(施工II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5条载明:“签约合同价6,461,276元”,第8条载明:“承办人(即华XXX)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2015年4月26日,华XXX向彭山区水务局出具介绍信一份,载明:“兹介绍李X等壹同志前往你处联系彭山县红光渠XX水利血防工程II标段”。2015年7月13日,华XXX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上加盖公章,该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干渠、新建机耕桥、新建人行桥、干渠暗涵等。
2015年10月15日,作为甲方的李X与作为乙方的曾X签订《施工班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一份,其中第1.3条载明:“工程造价:工程中标价约640万元,前期完成工程量(由其他班组施工)经业主单位初步确认约459万元,未完成工程量约180万元”;第1.4条载明:“工作内容:该工程前期工程遗留问题的处理(即前期工程施工班组未结清的包括项目部人员工资、班组工资、材料款、机械台班、青苗补偿、耕地恢复等费用的核实及支付)、未完成工程量施工、工程完工后的后期工作(包括组织验收、工程结算审计、工程缺陷修复、申请拨付工程款等)”;第3.1条载明:“甲方根据该工程实际情况,给予乙方一次性补贴人民币22万元,作为乙方处理前期工程遗留问题及后续工作全过程费用不足的补贴”;第3.2条载明:“甲方以福建XX公司的名义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开设彭山县银行专用账户。开设银行专户,由甲、乙、业主代表三方共同监管,所有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均由业主汇入该账户”;第3.4条载明:“甲方对该项目的资金进行监管,该工程项目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第3.5条载明:“乙方对前期工程施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及到账工程款、退回的部分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情况表示接受,前期工程未到账工程款及未退回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同意优先用于支付前期工程施工班组的遗留问题,确保前期工程施工班组的管理人员工资、施工人员工资、材料款、机械台班、青苗补偿、耕地恢复等费用的支付,该工作由乙方开展,亏损部分乙方自行承担,剩余部分由乙方受益”;第6.10条载明:“由于乙方原因,导致该工程质量、安全和工程进度不符合建设单位要求的,甲方有权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进行补救,或终止与乙方的协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第7.4条载明:“本工程质量保证金由甲、乙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摊,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承担8万元,乙方承担的具体金额以工程完工审计确认工程造价后的5%质保金金额为准。甲方承担的8万元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天内汇入该工程专户”;第12.2条载明:“本协议所指的前期工程为张X(或张X)班组施工部分,后期工程为乙方施工部分”。
协议签订后,曾X即进场施工,李X也向共管账户内存入80,000元的质保金。次日,李X向华城XX出具《声明书》一份,表明其认可华XXX处理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机械台班费、材料款、工程量核对等遗留问题,并对华XXX优先扣回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机械台班费、材料款、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不持异议。《声明书》中第5条载明:“任何第三方以任何理由向贵公司追索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进度款均与贵司无关,本人付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
2015年12月21日,华XXX再次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上加盖公章,该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干渠暗涵、金属结构及安装。曾X陈述该表载明的工程项目即为协议约定的应由其施工的后期工程。
2017年1月3日,眉山市彭山区审计局对彭山县红光渠XX水利血防工程项目作出眉彭审核(2017)3号结算审核意见书,其审核结论为:(二)彭山县红光渠XX水利血防工程施工II标段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6,097,964.76元。根据此审定金额,彭山区水务局按照协议第7.4条的约定,在一次性扣除6,097,964.76元的5%的质保金和80,000元质保金后(共计384,898.24元),余款支付给了华XXX。
2017年4月24日,华XX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X签订《华城建设集团成都分公司停止合作关系交接事项协议》一份,其中第2条载明:“现乙方将四川分公司的印章及相关资料全部交由甲方。在本次交接发生之前,以分公司名义及分公司执掌的公章所发生的个人债务及分公司职工工资由乙方全部付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5条载明:“甲方承诺将乙方已转入彭山红光渠工程与业主共管账户中的80,000元,在该工程质保期过后(协议质保期于2017年11月到期),甲方有义务催回款项,并在款项退回到公司账户后,甲方立即全额退还乙方”。同日,双方办理了印章交接手续,李X将所持印章交还给了华XXX。
2017年10月24日,彭山区水务局向华城XX发出关于《四川省彭山县红光渠XX水利血防项目》二标段质量缺陷修复的函,载明:“由贵公司承建的《四川省彭山县红光渠XX水利血防项目》二标段在质量缺陷期内出现482米的垮塌,685米的裂缝。根据我局与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请贵公司立即派人员前来修复,以保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正常履行”。11月3日,华XXX就缺陷工程的修复预算总投资351,732.21元,并制作了总预算表,而曾X在该表上注明:本人不应参与该项目修复工程。同日,华XXX就缺陷工程的修复与案外人尹X签订《缺陷修复协议》一份,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按人民币323,593元包干。修复工程从2017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同年12月10日修复完毕,华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修复款。
2019年3月21日,在经过两年的质保期后,彭山区水务局将质保金387,405.69元(存在利息收入)汇入华XXX开设的共管账户内。
一审庭审中,华XXX提交了工程现场缺陷照片8张,照片反映案涉工程存在垮塌、裂缝情形,但均为明渠部分,而非暗涵。另,华XXX提交《彭山县红光渠血防工程》付款清单一份,载明付款金额,曾X及李X均签字捺印,但清单上载明的时间为6月9日至7月21日。对此,曾X陈述是依据协议处理前期遗留问题,而非后期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法庭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辩论意见,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
一、案涉工程的责任主体。
彭山区水务局与华城XX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4年2月14日订立了《红光渠灌区水利血防工程(施工II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李X系华XXX委派的福建XX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且就案涉工程向李X出具了介绍信,故李X有代表华XXX就案涉工程对外从事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表像。虽然曾X与李X签订的协议上无华XXX的印章,但李X签了字,而该协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也系2014年2月14日施工合同中工程项目的一部分,故李X与曾X所签协议的行为,符合《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李X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即华XXX已将案涉工程的后期施工部分分包给了曾X。
虽然华XXX辩称合同上的印章系李X私刻,但在印章交接前,华XXX并未报警,也未采取其他方式予以阻止,即使《华X建设集团成都分公司停止合作关系交接事项协议》中第2条约定在本次交接发生之前,以分公司名义及分公司执掌的公章所发生的个人债务及分公司职工工资由李X全部付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这也是华XXX与李X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曾X。加之华XXX作为案涉项目中标方,各期工程款均由华XXX收取,其实际享有案涉工程带来的商业利益,在此基础上,又否认李X代表华XXX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本案涉及协议的主体应是曾X与华XXX,华XXX抗辩其不是责任主体的理由不成立,其责任应由华XXX承担。现曾X已实际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施工任务,华XXX理应向曾X支付工程款。相应的,本诉中曾X要求李X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外,华XXX为主张修复费用,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提起反诉,其目的是为了吞并或抵消本诉请求,而李X在本诉中系被告,故华XXX在反诉中要求李X承担给付修复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华XXX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华XXX反诉要求李X给付修复费用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缺陷工程的修复费用由谁承担。
从所签协议内容来看,曾X所承接的是案涉工程的扫尾工作,包括清理前期工程的一切遗留问题及未完成工程量进行组织施工,证明在曾X之前尚有其他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而协议系2015年10月15日签订,曾X此时才正式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1日加盖有华XXX印章的《已完工程量汇总表》,明确载明工程项目为干渠暗涵、金属结构及安装,即该表上记载的工程项目才系曾X的施工范围。虽然华XXX中标的二标段工程实际存在垮塌、裂缝的情形,但从华XXX所举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均系明渠部分出现质量缺陷,而曾X实际施工的是暗涵部分,故明渠部分的缺陷修复与曾X无关,相应的修复费用也不应由曾X承担,华XXX反诉要求曾X承担修复费用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三、曾X主张的工程款金额。
因曾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协议应属无效。又根据《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经验收,彭山区水务局在经过质保期后已将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387,405.69元支付至共管账户,则案涉工程彭山区水务局已予以了接收并使用,故曾X请求给付工程欠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曾X施工完毕后并未与华XXX进行结算,但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曾X所作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曾X系最后实际施工人,现工程早已完工并经过质保期,彭山区水务局也将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387,405.69元支付至共管账户,在扣除李X交纳的质保金80,000元后,华XXX理应将其余307,405.69元支付给曾X。现曾X仅主张306,695元,系曾X处分自己的权利,故依法对曾X主张的工程款306,695元予以确认。
另外,对于曾X利息的请求,虽然结算审核意见书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6日全面完工,但曾X并未与华XXX进行结算,曾X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华XXX进行了催收,且协议中也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故依法确认利息应从曾X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X工程款306,6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6,69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清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曾X对李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华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XXXXX提交证据一:彭山县红光渠水利血防项目说明一组,该组证据记载:曾X于2016年1月26日承诺前期遗留项目为3,949,336元,已支付3,056,635元,未支付892,701元;扫尾工程人工为1,624,310元;另涉劳务、材料、机械费等769,620元。该组证据还附曾X签字确认的前期遗留问题解决费用清单、机械台班汇总表、材料款汇总表等与XX银行明细账。华XXX欲以此证明其已实际超额支付款项。
证据二: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7日、2016年1月6日承诺书三份及宋棋劳务班组工资发放单。承诺书记载1.曾X承诺截止2015年11月10日,工程的前期遗留问题已经全部清理。2.宋X所涉班组截止2015年10月23日所涉工程量班组工资已经实际支付。案外人周X等人承诺张某与周X等独立核算劳务费及机械费,跟业主与施工单位无关。华城XX欲以此证明曾X需对前期遗留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证据三:2016年11月13日曾X出具收到12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条一份,华XXX欲以此证明曾X应对前期工程承担质保责任。其中银行明细系华XXX自行制作,与曾X从银行查询情况有出入。
曾X质证:所有证据均非系新证据,且证据一:所涉款项除2016年10月18日的210,444元与2019年1月8日的12万元由曾X收取外,其余均直接向劳务人员等支付。证据二:2016年1月6日承诺书曾X未参与,其余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相反,承诺书证明曾X对前期遗留问题仅负有费用支付义务。证据三:收条真实性认可,但该金额实际于2019年1月8日收到。
李X质证因承诺书非系参与方,不清楚,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曾X。
曾X申请调查令后提交案涉共管账户从2015年11月23日到2020年2月10日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所涉款项曾X仅收取2016年10月18日的210,444元与2019年1月8日的12万元,其余款项均直接向劳务人员等支付。每一笔款项的支出华城XX均清晰同意。华XXX质证:不认可关联性,其余款项是曾X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够主张的款项,华XXX已经支付。李X质证认可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另,李X提交(2018)川1403民初960号判决书一份,判决书记载华XXX辩称李XX系华城XX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持有“福建XX公司”的公章,直至双方停止合作关系后,李X于2017年4月24日才将公章移交给华XXX。李X欲以此证明,李XX系承包人,华XXX作为承包人要求李X承担责任不当。华XXX质证:因(2018)川1403民初960号案件本院认为部分对华XXX辩称事实未予认定,故华XXX在他案中的答辩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述证据予以评述。
二审另查明:案涉《施工班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还约定:1.为了加快四川省彭山县红光渠XX水利血防工程2标段扫尾工作,做好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重新选择施工班组进行施工,采用施工班组承包责任制,由施工班组负责人对该工程扫尾工作(包括清理前期工程的一切遗留问题及未完成工程量进行组织施工)全面负责,并对整个彭山县红光渠血防工程2标段工程项目负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2.在签订该协议前,乙方已充分了解该项目工程的所有事宜及前期工程的遗留问题,熟悉该工程的招标文件条款等……乙方对接受扫尾工作中可能出现各种问题均有充分了解和足够的思想准备,表明乙方有能力独立解决和应对在处理扫尾工作只出现的各种情况,对该项目的质量、安全、经济及由此产生的各种法律负完全责任。3.乙方全面无条件履行华城XX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责任条款,贯彻落实《农田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以及各项规范、规程,自觉接受公司职能部门检查、指导和监督。
华XXX陈述案涉《施工班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签订时,因曾X提出李X完成工程量的质量保修金224,750元,可能不足以对前期工程承担缺陷,故经协议,同意由甲方承担捌万元,并约定了案涉保证金条款。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曾X所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的认定;二、曾X是否应当对前期工程承担质量缺陷责任。
关于焦点一:华XXX抗辩称曾X认定的合同相对人为李X却未提交合理证据引起法院的合理怀疑,相反,华XXX在他案中曾答辩李X系华XXX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华XXX该答辩对华XXX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系华XXX承包,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案涉曾X所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华XXX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曾X确非系前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施工班组内部责任承办协议》系在前期工程班组出现问题后为解决问题,并欲对整个工程予以解决的情况下产生。华XXX将前期工程的质保问题单独剥离出来,遗留不解决明显不合常理。该协议明确“工程完工后的后期工作”即工程完工后的工程缺陷保修系曾才军工作内容;而非明确其仅对“未完成工程量施工”承担“工程缺陷保修”。故此,曾X主张质量缺陷责任对应的工程仅为后期工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对其主张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华XXX关于曾X介入后亦应当对前期工程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的合同解读本院予以支持。故曾X介入案涉工程后,应当对前期工程的质量缺陷一并承担责任。华XXX与曾X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其实质是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支付金额均不影响双方所签订合同对曾X就工程缺陷保修合同义务的认定,故本院不作认定与评述。
华城XX在曾X拒绝履行质量缺陷责任后将所涉缺陷工程交于案外人修复,且修复费用并不高于其向曾X告知的预算额度。本院对案涉缺陷工程维修费用323,593元予以认可。另,华XXX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8万元保证金实际系因前期工程可能导致5%质保金不足支付维修费故予以缴纳。而上述所涉维修费确系多余华XXX主张的前期工程维修费,故该8万元首先应当用于案涉工程维修。故此,华城XX仅有权主张243593(323593-80000)元维修费。
另,因2019年8月20日起关于适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已经取消,相关利息标准应当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华XXX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依照《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曾X对李X的诉讼请求”,第三项“驳回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反诉原告华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X工程款306,6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6,69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清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为“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X工程款306,6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6,69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清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四、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XX公司维修费243,593元。
五、驳回华XX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曾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华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曾X负担2154元;华XX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丹
审判员 罗 洁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