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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马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同民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 上诉人马X因与被上诉人刘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证人刘存有与被告马X母亲系同事,原、被告经刘存有介绍建立婚恋关系(俩人均为再婚),一星期后,2013年1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马X共收到媒人刘存有转交的100000元存折一个(用于结婚后购买住房),彩礼钱68000元(结婚后原告刘X取走了10000元),结婚后俩人回到原告刘X老家内蒙古商都县父母处居住,原告刘X母亲赠送给被告马X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期间原告刘X外出打工,被告马X操持家务,2013年5月14日,被告马X租赁房子,进购了部分衣服开了商铺,经营服装,58000元彩礼钱,双方协商购买了小汽车,期间夫妻双方经常吵架,被告马X不时的回娘家,媒人刘存有也曾来家劝说,双方依然不能和睦相处,2013年9月份,被告马X告知原告刘X自己怀孕了,俩人去医院检查确认怀孕了,数日后,被告马X回到娘家,不久被告马X告知原告,自己已经流产,夫妻分居至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结婚是人生大事情,应该严肃认真对待,原、被告双方认识仅仅几天,在还没有相互了解,培养出感情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了,结婚以后又不能培养夫妻感情,不能互谅互让,同心同德,且同居时间不长,导致分居至原告起诉离婚,该院认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刘X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愿意离婚,但又长期不回家,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离婚请求应当支持,关于原告刘X请求判决被告马X退回158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其中100000元部分为双方约定用于结婚后购买房子的,属于原告刘X结婚前的财产,尽管被告主张已经因做生意支出,但其并没有提供出原告刘X同意的,并且共同经营的证据,故该部分款项应当作为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马X予以退回,至于58000元彩礼钱,因为大部分已经用于购买了小汽车,其余考虑到双方结婚后需要生活支出,故不予返还,金戒指、金项链属于结婚后馈赠物品,故不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马X离婚;二、被告马X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给原告刘X购买房子的钱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马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马X不承担退还100000元的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刘X知道上诉人用这100000元经营服装店;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后,服装店内的衣服由被上诉人刘X收走并部分处置,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X因结婚而给付上诉人马X的158000元是否应予退还?退还的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158000元的退还问题,上诉人马X主张58000元购买了汽车,且由于分居后生活困难,已将该汽车卖掉,钱款用于看病和生活;其余10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店都已经花销,不应当返还,并提供了上诉人与郭惠敏的租房协议书及进货小票,欲证明该100000元已经花销,被上诉人认可58000元购买了汽车,但认为该车分居后一直由上诉人马X使用,而对于马X开店的事情表示知道但是对于开店的花销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租房开服装店的事情是知情的,而对此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一定花销的认可,但上诉人马X提供的进货小票没有商品名称,也没有批发商的印章,其该进货小票为进货退货滚动的票据,不能证明进货实际花销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房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租房协议书,虽被上诉人表示不知房租多少钱,但通过租房协议书第(四)项“乙方(马X)自愿将甲方(郭惠敏)部分女装接收,合人民币柒仟元整,两月以内付清(2013年7月14日之前),墙上衣架归甲方所有,其余衣架归乙方”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我第一次知道她租铺面是在5月,而且在租店的时候房东带了7000元的货物”相印证,能够证明租房的时间是2013年5月,且当时租房房东带了7000元的货,进而证明了租房的事实,且双方一致认可房东就是郭惠敏,故对该租房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开服装店房租和拿房东货已经支出37000元,且被上诉人刘X也认可现在有100多件衣服由其保管,故本院酌情判令上诉人马X退还被上诉人刘X50000元,另外的58000元,考虑到上诉人马X和被上诉人刘X结婚时间较短,虽用该款购买一辆汽车,在双方分居后该车一直由上诉人马X占有使用并处置,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应退还被上诉人3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上诉人马X共退还被上诉人刘X8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马X离婚”、“驳回原告刘X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马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给原告刘X购买房子的钱100000元”; 三、上诉人马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给被上诉人刘X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院专递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720元,由上诉人马X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刘X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春 审判员雷剑飞 代理审判员赵学姑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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