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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李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严国华、彭绪道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矿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严国华, 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绪道, 委托代理人李业宏、王瑞君,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国华与被告彭绪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矿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判后彭绪道不服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彭绪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宏、王瑞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国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合伙在某某煤矿合伙承包盘区,每人50%的股份,于2014年5月21日完工结算,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从某某项目部领取333025元,剩下的228840元据为己有不给原告,扣除工人工资等费用后,剩下228840元,原、被告应该平分,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盈利款114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严国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项目结算20万元; 2、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盈亏比例50%,亏损7万元; 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333025元,被告收款; 4、工资表一份,证明2014年2月到5月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所支付工人工资90150元和生活费用21550元; 5、当庭提交体检报告(22页)一份,证明工人人数是22人和合伙开工时间大约为2014年2月9日, 被告彭绪道辩称,原告与被告与2014年8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认可合伙期间亏损了7万元,2014年8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至此双方已经对合伙全部结算,已经支付并形成了最终的结算证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绪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亏损7万元; 2、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完毕; 3、2014年8月9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款项; 4、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合伙期间工人工资发放情况; 5、送货单一份,证明购买工程所需材料费用; 6、医疗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工人体检费; 7、收条一份,证明房租; 8、收货清单一份,证明工人劳保用品和厨房支出情况; 9、收据一份,证明开工日和冬至买鞭炮支出情况; 10、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完毕,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即1、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8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没有异议;对证据4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计算有问题,实际发给工人的工资应是按照小计总和算128785元,2、3、4月份工资有刘某某的签字,他代表是一个班的工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工人人数,也不能证明开工时间,巷道开工是2月10日,有的工人的名字不同,不能证明实际工人人数,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即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2份、2014年8月9日收条没有异议,收条上说结算以后结清,原告没有修改,在这句话按手印,是重点说明,证据4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工人工资表一份与原告无关,是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是2月份开始合伙,2、3、4月架钢梁已经包含在杂工工资,不应该重复计算,不是原告书写,真实性不认可,第6页4月份巷道工资已经做了,第4、5、6、7、8页不认可,只认可第9、10、11页,其他都不认可,和原告无关,且工资已经做了,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涉工具不是工程所用,只认可亏损7万元,其他花销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国华、被告彭绪道从2013年10月14日开始在某某煤矿合伙承包该矿盘区打巷道,双方口头约定:该项目交纳30万元的生产保证金,其中原告出20万元,被告出10万元,工程结算完毕双方盈利和亏损各占50%,合伙承包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全部结束,2014年5月21日被告从项目部结算承包工程款333025元,给工人生活费、借支、开资共计104185元,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字认可,原告借被告现金1万元,总共亏损7万元,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每人应承担亏损3.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没有向项目部要到损失费的前提下,原告交到被告入股款20万元里面应扣除4.5万元,被告只付给原告15.5万元,2014年8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20万元,其中减去亏损3.5万元、借被告现金1万元,加上项目部补偿给原告2.5万元,总计原告收到被告返还款18万元,收条最后一句单独注明:所有账目以后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是否已全部结算完毕,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实双方合伙期间被告曾结算工程款333025元,减去合伙期间支出的费用即工人生活费、借支、工资104185元,剩余款项228840元,被告一直占有该款项,对该笔存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合伙期间之盈利,按照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盈亏各占50%,原告应分得盈利款114420元,被告辩称,合伙已全部结算完毕,但与其提供的证据中所载”所有账目以后结清”自相矛盾,不能证实原、被告已就合伙盈亏全面结算完毕,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在重审中提交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工人工资表、送货单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此后,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故放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主张举证不力,且所举其他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证据本身亦无法证实其主张,不能证明被告在合伙期间仍有其他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绪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严国华合伙盈利款11442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东 人民陪审员郭丽琴 人民陪审员连金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韩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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