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与被告善X、大同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X、大同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家具款28916元,违约金4684元,合计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后一直未支付家具款,后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共欠家具款198916元。并约定于2018年5月11日归还完毕。如有违约,愿意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利息。另被告大同市XX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愿意对上述家具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条件代为偿还(包括违约利息及本金)直至还清为止。后被告归还部分家具款后,剩余家具款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善X未作答辩。
被告大同市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被告善X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X家具款198916元,本人保证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8年4月11日归还10万元,第二次于2018年5月11日归还98916元。如有违约,本人同意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利息”。同日,被告大同市XX公司签章出具《担保保证书》,同意就上述善X所欠家具款198916元提供还款保证,如善X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欠款,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无条件代为偿还(包括违约利息及本金),直至还清为止。原告自认被告尚欠28916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担保保证书》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善X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家具款198916元,现被告善X承诺的付款期限届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家具款28916元,有事实以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违约金4684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同市XX公司在《担保保证书》签章,自愿为被告善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家具款28916元,并支付利息4684元;
二、被告大同市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