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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XX与大同县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大同市XX诉被告大同县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11670米、扣件4440套、顶丝300支),如不能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物赔偿款143400元;2、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19192.21元(其中2017年租金29068.25元、2018年租金57906.75元、2019年租金32217.2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名下XXX工程提供租赁物。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将所租赁物全部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并付清全部租赁费等后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9日开始依约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经统计:2017年7月29日至11月30日欠租金29068.25元;2018年3月1日至11月30日欠租金57906.75元;2019年3月1日至7月31日欠租金32217.21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如果不能返还,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赔偿款1434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同县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大同县XX公司提供租赁物。租赁物名称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丝(0.025元/支天)、管头(0.025元/个天),使用租赁物地点:XXX工程。租赁费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一次。每月的结算清单乙方应在下月10日之前向甲方核对签单并付清款项。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钢管每米赔偿10元、扣件每套赔偿5元、顶丝每支赔偿15元,顶丝帽子每只2元,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4元。乙方收货人为罗XX……。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3550米、扣件1440套,2017年7月30日,交付钢管3700米,顶丝300支,2017年8月2日交付钢管2795米、扣件2100个,2017年8月6日交付钢管1625米、扣件900个,共计向被告交付钢管11670米、扣件4440套、顶丝300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也未返还原告租赁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提货单4张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租赁费,显然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物如数返还原告。不能返还部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租赁期间截至2019年7月31日所欠租赁费119192.21元,其中所列2017年租金中有2360元,系卸运费,应予扣除,其余116832.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赔偿款1434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返还的租赁物种类及数量,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大同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包括钢管11670米、扣件4440套、顶丝300支);如不能如数返还,被告对不能返还部分按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其中钢管每米赔偿10元、扣件每套赔偿5元、顶丝每支赔偿15元,顶丝帽子每只赔偿2元,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4元);
三、被告大同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16832.2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2619元,由被告负担1165元,由原告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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