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王X、王X、许XX与被告李XX、蒋X、白XX、张X、栾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X,王X,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李XX,被告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白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张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2623元;被告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0时23分许,王XX(本次事故中已去世)醉酒后驾驶晋BMXXXX号大众牌小轿车,沿操场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色水岸绿洲小区北门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停放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的晋BPXXXX号颐达牌小轿车、晋BXXXX号现代牌小轿车、晋BG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晋BKXXXX号东风XX牌小轿车、晋B7XXXX号宝马牌小轿车,造成王XX当场死亡,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9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140XXXX19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蒋X、白XX、张X、栾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调查:李XX驾驶的晋BPXXXX号颐达牌小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蒋X驾驶的晋BXXXX号现代牌小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白XX驾驶的晋BG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X驾驶的晋BKXXXX号东风XX牌小轿车在中XX公司和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栾XX驾驶的晋B7XXXX号宝马牌小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XXX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人身、财产的损失以及巨大的精神痛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死者醉驾,越过黄线逆行发生事故,对责任划分不认可;死者为侵权方,原告没有主张赔偿的权利;事故给自己也造成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X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白XX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划分主次责任,数额偏高,不认可;自己的车辆报废,也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张X辩称:认同以上三被告的意见。
被告栾XX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不认可,死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责任;李XX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不认可;蒋X、栾X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死者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各被告按照6%承担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国XX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6月24日0时23分许,王XX醉酒后驾驶晋BMXXXX号大众牌小轿车,沿操场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色水岸绿洲小区北门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停放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的晋BPXXXX号颐达牌小轿车、晋BBXXXX号现代牌小轿车、晋BG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晋BKXXXX号东风XX牌小轿车、晋B7XXXX号宝马牌小轿车,造成王XX当场死亡,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晋BMXXXX号大众牌小轿车的驾驶人王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余五辆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李XX、蒋X、白XX、张X、栾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晋BPXXXX号颐达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被告蒋X驾驶的晋BBXXXX号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白XX驾驶的晋BG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被告张X驾驶的晋BKXXXX号东风XX牌小轿车在中XX公司和XX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栾XX驾驶的晋B7XXXX号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中XX公司和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10000元。
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以下认定:
一、王XX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还是全部责任。审理期间,各被告认为王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王XX属于醉酒驾车,且越过道路中间的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其行为违法,而本案的五个自然人被告,将车辆停在机动车道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五被告的该行为也违法。交警部门按照王XX及五被告的违法行为,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五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各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各项诉求,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诉求620700元,提供王XX的户口簿。各被告对该诉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202847.5元,提供户口簿及户成员关系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王XX与王X、王X、许XX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根据各被扶养人的年龄以及王X、王X分别有两位扶养人、许XX有五位扶养人的事实,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790元为限确定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原告根据各被扶养人的年龄主张王X被扶养6年、王X被扶养11年、许XX被扶养7年。因此前六年3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90计6年,共计118740元;第七年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53元,第八年至十一年1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95元计4年,共计39580元,以上合计172173元。
2、误工费。原告诉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五人五日误工费3243元,本院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予以支持2500元。
3、丧葬费。原告要求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338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诉求2000元。本院认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上述合计879707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王XX死亡,损失总计879707元,王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蒋X、白XX、张X、栾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上述五被告应当依法对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驾驶的晋BPXXXX号颐达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蒋X驾驶的晋BBXXXX号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被告白XX驾驶的晋BG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栾XX驾驶的晋B7XXXX号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20000元,扣减以上赔款及中XX公司和XX公司已赔付原告的110000元后,剩余329707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各被告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各自分别承担6%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蒋X、白XX、栾XX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则以上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即被告李XX赔偿原告19782.42元,被告张X赔偿原告19782.42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564.8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782.4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王X、王X、许XX19782.42元;
二、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王X、王X、许XX19782.42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王X、王X、许XX1100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王X、王X、许XX259564.84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王X、王X、许XX12978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63元,原告负担2647元,被告李XX负担140元,被告张X负担14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79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83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