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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荆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2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11日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4日被天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镇县看守所,
辩护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D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荆某某伙同韩某某、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天镇县苹XX唱歌,期间被告人荆某某偶遇同在苹XX唱歌的昌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A拳打昌某某,A、B用刀在昌某某头部、背部乱砍致昌某某受伤,2014年8月17日,经山西省XX评定:A某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荆某某到天镇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荆某某属已民事赔偿被害人A,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A、B、C、D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因琐事与被害人B发生争执,被告人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A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A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系自首,故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A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A,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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