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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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舟山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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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国斌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2日 9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XXX楼。

主要负责人:吴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826.80元,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告驾驶X号送货面包车途经舟山市定海区鸭东线34KM+400M地段的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胡XX驾驶的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主要伤势为颈脊髓中央管损伤综合症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5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7550元(100元/天×23天+150元/天×35天)、误工费62673.33元(按每月7900元计算7个月零28天)、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2568元。胡永明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认可本事故为三车事故,同意扣除另一无责方交强险无责赔偿款项。

XX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XX驾驶的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事故为三车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另一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异议如下: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宁波和上海就医的相关费用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宁波、上海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另应按合理医疗费金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不予认可;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曾在2020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本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故向法院提起鉴定申请,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原告要求按每月79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另本被告预付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负担;交通费和住宿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事故认定书载明“胡XX驾驶的X号车在鸭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公里400米的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张XX驾驶的停在红绿灯路口的X号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王XX驾驶的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胡XX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碰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正常行驶无事故责任,王XX正常行驶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案件审理中,本院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上海X大学医学院附属X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包括两次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700元。后,本院因原告未按期预缴诉讼费用,作出(2020)浙0902民初3125号民事裁定,该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确认该项为24983.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在宁波、上海医院就医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不成立。另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医疗费总金额的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该款未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本院不作具体审核。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住院28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10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该项为28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800元,但未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该主张不成立。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50元,较为合理,可予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个月的住院费4500元,但未提供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该主张不成立。该项为3050元。

5.误工费,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左右,考虑原告在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又多次前往上海就医,故酌情确认误工时间为2.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和《误工证明》,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同时在舟山市X商行和X研究所工作。原告主张其在舟山市X商行的每月工资为4500元,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中虽有载明,但未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工资卡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在X研究所的每月工资为3400元,并提供银行卡明细予以证明,该明细中确有每月3400元的收入,该收入虽未备注“工资”,且未通过公司账号转账支付,但从每月定期发放的形式,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另考虑原告在舟山市X商行亦有一定收入,酌情确认该项按浙江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2608.54元(60521元/年÷12个月/年×2.5个月)。

6.就医交通费,原告前往宁波就医1次,前往上海就医4次,综合考虑舟山往返上海、宁波的公共交通票价、原告赴外地就医需人陪同以及上海、宁波、舟山城区内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900元,较为合理,可予确认。

7.住宿费,根据原告赴外地就医情况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确认该项为1768元。

以上损失合计47109.9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系三车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全责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无责车辆X号车方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3050元、误工费12608.54元、交通费1900元和住宿费1768元,合计19326.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587.15元(19326.54元×91%),由×××号车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39.39元(19326.54元×9%)。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16783.44元,应由被告胡XX负担100%,又因胡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370.59元。关于(2020)浙0902民初3125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与原告诉请的差异,酌情确认该费用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00元。原告负担的300元,可从保险理赔款直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4070.59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永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44070.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王振平负担265元,被告胡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舟山律师张国斌,浙江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浙江律师协会会员,浙江省医疗卫生与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9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医疗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