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斌律师
张国斌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1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舟山专职律师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张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国斌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2日 10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XX,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浙江XX(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柴XX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8555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3.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自2018年5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以与宁波XX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贸易往来的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53.3万元,但迟迟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202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53.3万元借款自2019年10月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被告承诺尽快还本付息。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还款182400元,扣除截至2021年11月8日的利息136625.67元后,尚余本金4885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迟迟未予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从速判决。

被告柴XX辩称,一、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不足53.3万元。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利率2分半至3分不等。2021年5月25日,双方结算借款本金时,其中约有6万元系应付未付之利息(实际本金准确金额以银行流水为准),该部分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能被计入借款本金。二、起诉状中关于欠付利息及本金的计算有误。被告自与原告就欠款本金达成一致后,即开始积极还款。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在某一时间节点后,被告应已还清之前所欠利息,后续的还款除后续利息外,应视为归还本金。此后的利息应随本金降低而降低,原告未考虑这一因素,导致欠付利息及本金计算有误。三、被告主张律师费无依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及支付凭证若干,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建设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中国银行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曾向原告还款145090元的事实(不包含庭审前被告代理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中整理的,被告向原告还款的1899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自2017年3月份至2021年5月份期间,双方多次发生款项往来。2021年5月25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2018年5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3.3万元,该53.3万元借款自2019年10月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被告承诺尽快还本付息。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从速判决。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往来款项中,其中2019年5月1日、5月2日发生的借款共计2.8万元,资金来源于XX银行贷款。2019年5月15日,原告通过X行转账给被告5000元,备注为货款。被告在2021年5月25日出具借条以后,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2021年9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830元、500元,共计133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分别对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进行了计算,均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结算的被告欠付本金有误,并同意对原、被告之间往来款项重新结算,计算款项范围不包括2021年5月1日、5月2日借款28000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以货款名义支付给被告的5000元及2021年7月16日、2021年9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830元、5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往来款项利息,对于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该借条欠付借款本金有误,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但双方对自2018年10月份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约定继续有效,双方结算借款欠付本金时,对2018年10月份之后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自2018年5月份起至2019年10月份止,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本金为52万余元,基于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11万余元未计入该借款本金52万余元的还息付本,双方约定该借款的利率由月利率2%-3%调整月利率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重新进行了结算,将自2018年5月份起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11万余元计入欠付借款本金的还息付本。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但双方在重新结算时,未就2019年10月份后计算利息的月利率达成约定。并且,2019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约定之后月利率为1%,系建立在被告支付给原告11万余元不计入该借款本金52万余元还息付本的前提之上,即原告在被告让步的基础上,对利率进行了让步,从月利率2%-3%降至1%。现,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将被告支付给原告11万余元计入该借款本金52万余元还息付本,当初原告对月利率进行让步的条件已不具备。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借条中,2018年10月份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约定不再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往来款项进行计算,截至2021年10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5074.0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讨。原、被告双方同意对往来款进行重新结算,截至2021年10月17日止,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74.0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5074.06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1年5月1日、5月2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共计2.8万元的问题,并赔偿自2019年5月2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该部分款项资金来源于微众银行贷款,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的该部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基于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返还2.8万元,并赔偿自2019年5月2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5月15日原告以货款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元、2021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830元、2021年9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5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款项为借款,并同意支付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作出约定,且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X借款425074.06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限被告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X借款28000元,并赔偿自2019年5月2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限被告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X借款633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1元,保全费2974元,合计11465元,由原告张X负担50元,被告柴XX负担1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舟山律师张国斌,浙江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浙江律师协会会员,浙江省医疗卫生与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9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医疗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