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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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舟山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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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取得缓刑

发布者:张国斌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5日 32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云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XX,云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斌,X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及辩护人陈XX、周XX、张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仍然为他人提供开设赌场所需的软件开发、出租等服务,收取费用人民币80100元。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电子证据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并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未直接参与开设赌场,未从赌博活动中从获益,不应认定为本案主犯;软件是某公司开发的,李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系初犯、偶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仅起帮助作用,情节较轻;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李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李某系兄弟关系,共同经营某公司。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在微信群、QQ群内开设赌场,利用自己的专业能力开发名称为“某”的软件,用于赌博的统计。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提供开设赌场所需的软件出租等服务,收取费用人民币80100元。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李某指使,在互联网上推销“某软件”等开设赌场所需的软件,并负责与购买者的沟通服务。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公司及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作案使用的手机、电脑主机等物。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李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0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手机、电脑主机,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嵊泗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涉案资金入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名下银行卡明细,手机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信息,抓获经过说明,退赃凭证、被告人李某、李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系兄弟关系,均为某公司股东,李某虽利用公司的技术和人员对“某软件”软件的开发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主要是李某本人开发,软件出租的收入归其个人所有,未入公司账户。李某明知李某为赌博活动开发软件,仍积极为其推广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为自然人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费用人民币80100元,情节严重,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系初犯,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主机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联系电话18806805688。舟山律师张国斌,浙江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浙江律师协会会员,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9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医疗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