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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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黄X、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国斌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3日 19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

被告: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舟山市定海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XX与被告黄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黄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房屋装潢款223000元,合计403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X系原告次子。2012年11月8日,两被告共同购得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不动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因购房资金不足,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后于2019年10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期间,两被告无钱对案涉房产进行装潢,原告遂用平时积存养老资金223000元为案涉房产进行装潢。当时,原告与两被告有言在先,该装潢款是原告本人养老金,日后需归还。2019年12月1日,被告黄X出具装潢款欠条一份。现由于原告年龄逐步增大,身体不佳,两被告又夫妻不和,对借款事项只字不提,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X承认原告黄XX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被告黄XX辩称,一、原告系家庭妇女,无职业也无收入,丈夫早故,日常生活均依赖儿子黄X,原告无借款能力且未提交款项交付凭证,购房出资款及装潢款均是两被告经营小吃店的营业收入交予原告保管,该两笔款项的实际出资人均是两被告;二、购房款欠条形成于2019年10月5日,是两被告婚姻关系趋向紧张后由黄X书写并找借口交黄XX签名非被告黄XX真实意思表示;三、装潢款欠条系黄X伪造证据,仅黄X签字,落款时间早于购房款欠条出具时间,不符合常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黄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装潢支付单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黄XX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被告黄X母亲。2012年11月8日,两被告向案外人舟山XX公司购得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不动产。当日,被告黄XX向案外人舟山XX公司刷卡付款共计XXX元。2015年10月20日,案涉房产登记于两被告名下。2018年4月-12月期间,由原告出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约为223000元。2020年10月26日,黄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其借款180000元一节。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载明:“今欠黄XX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用于购买XX御城X房产,房子不动情况下给黄XX不要求黄X启还,但是房产买卖情况下,需要返还黄XX18万人民币。”由黄X、黄XX在欠款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5日。原告提供本人名下中国XX行X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共取款310346.61元。被告黄X对原告就该节事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黄XX在庭审中认可借条系本人签字,认可付购房款时收到过原告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XX辩称其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应依据,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其借款223000元一节。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载明:“今黄X欠黄XX人民币贰拾贰万三千元整,用于对XX御城X室装修费用垫付,于贰年内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按银行年息每季度复息。”由黄X在欠款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原告提供了其名下海洋农村商业银行2018年期间部分银行流水、部分装潢支付单据并申请证人张某、陈某、黄X、鲍X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为案涉房屋提供装修服务并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装修款项。被告黄X对原告就该节事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黄XX在庭审中认可案涉房屋的装修支出约为223000元,但认为原告无借款能力,对黄X单方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对部分装潢支付单据系原告刻意载明付款人信息,有悖于常理不予认可。根据各方庭审陈述,结合装修收款收据、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各方对原告为装修案涉房产支出22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XX提供其本人名下农业银行X、X账户银行流水,拟证明案涉房屋系两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及之前的购房款项均系两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而非向原告借款。该银行流水仅显示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有不固定金额不固定时间的现金支出,但无法证明该现金支出去向,亦无法证明两被告委托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对于180000元借款,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且两被告均认可收到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18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1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各方未对上述18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但两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情况下,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于223000元借款,借条虽系被告黄X单独出具,但案涉房屋产权属于两被告,该借款系用于对两被告共有的不动产装潢增值,具备“日常性”与“合理性”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故该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两被告应自还款到期日起支付利息,故223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XX借款403000元,并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其中180000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223000元自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23元,由被告黄X、黄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舟山律师张国斌,浙江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浙江律师协会会员,浙江省医疗卫生与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9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医疗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