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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沈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华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0日 4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沈X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沈X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X、周X和代理检察员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沈X及辩护人严XX、沈X、华X、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X于2014年1月经被告人沈X介绍认识被害人谢XX,被告人沈X介绍被告人夏X是“上海票据中心主任”,被告人夏X称可为被害人谢XX开承兑汇票融资。随后被告人夏X、沈X虚构“融资需要启动资金、开票费”等理由,骗得被害人谢XX人民币2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沈X分得11万元,被告人夏X分得9万元,后二人将骗得的钱款用于偿还各自债务及日常开销。
事发后,被告人夏X、沈X于2014年8月分别退还了被害人谢XX9万元、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夏X家属于2017年2月垫付退还被害人谢XX8万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夏X于2017年2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X、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夏X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还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夏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夏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X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夏X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X出于为朋友帮忙的主观意思表示介绍夏X帮谢XX融资,本案诈骗手段由被告人夏X实施,被告人沈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建议对被告人沈X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X与谢XX系多年的朋友,其于2013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夏X,当时夏X挂靠在中XX公司名下通过向公司介绍工程赚取中介费。夏X向沈X介绍自己是中XX公司执行董事,在交往过程中还向沈X提起自己可以提供承兑汇票帮人融资。2013年12月,被告人沈X在与谢XX电话聊天时,听谢XX说正忙着借钱,沈X即向谢XX提出让其朋友夏X帮助谢XX融资。随后,被告人沈X向夏X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人夏X表示同意但提出要前期费用。之后,谢XX和驾驶员朱X一起到上海天鹅宾XX与夏X、沈X见面,夏X向谢XX发了1张“中XX公司执行董事”的名片,沈X还向谢XX介绍夏X是“上海票据中心工作人员”。之后,谢XX与夏X商谈起融资事情,夏X称自己有承兑汇票,可以帮谢XX融资,但谢XX拿到承兑汇票后要把贴现到手的一半钱返还给夏X作为保证金。过了几天,谢XX又和薛X一起到上海天鹅宾XX与夏X、沈X见面,谢XX再次与夏X洽谈融资事宜,被告人沈X在旁边说让谢XX放心,夏X肯定会帮他把事情搞定。又过了几天,被告人夏X和沈X一起到江阴青阳了解情况,谢XX陪同二人到XX银行找谢X甲,夏X向谢X甲提出通过银行担保的模式来帮谢XX操作融资,谢X甲表示不行后,谢XX又陪同二人到常州找黄X商谈承兑汇票的贴现事宜。回到上海后过了一、二天,谢XX又和驾驶员朱X到上海与夏X、沈X见面,夏X提出马上帮助谢XX操作融资,但要一笔30万元的启动资金,这笔钱打给夏X或沈X均可,并从包里拿出1张承兑汇票的样票给谢XX看,谢XX因为眼睛不好将该承兑汇票拿给朱X把关,朱看过后说自己不懂,不知真假。谢XX回到青阳后,于2014年1月13日让其女婿陈X1和会计徐X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沈X10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人沈X收款后告知了被告人夏X,并给了夏X9万元。之后,被告人夏X、沈X分别将9万元和11万元用于还债和日常开销。
另查明,被害人谢XX于2014年7月9日向江阴市公安局报案,江阴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1日立案。经上网追逃于2017年1月24日抓获被告人沈X。被告人夏X于2017年2月7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夏X、沈X于2014年8月分别退还了被害人谢XX9万元、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夏X家属于2017年2月垫付退还被害人谢XX8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沈X均多次供述在卷,并有被害人谢XX的陈述笔录,证人朱X、薛X、谢X甲、黄X、徐X、陈X甲、陈X乙的证言笔录,辩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夏X、沈X和被害人谢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结合其退赔情况,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赔情况,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X、沈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夏X系主犯,被告人沈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夏X、沈X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X、沈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人、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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