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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史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华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0日 5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X、史XX、吴XX、付XX犯诈骗罪,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乔XX、史XX、吴XX、付XX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以澄检诉刑追诉〔2018〕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1、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X、史XX、吴XX、付XX及辩护人华X、李XX、黄XX、窦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XX和史XX、吴XX于2016年7月至9月,经事先商量后进行诈骗活动,三人分别出资人民币3万元,其中被告人乔XX占股40%,被告人史XX、吴XX各占股30%,由被告人乔XX注册成立苏州XX公司,先后安排与苏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签订发货、代收款协议,被告人付XX在明知公司进行电信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然担任公司会计,每月赚取固定工资,负责公司财务、电话核单并安排发货、跟踪物流信息、统计员工业绩并发放工资等工作。公司运作期间,雇佣余X、高X3、王X6、史XX、樊X、张X7、官X、颜X(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由各业务员拨打被害人电话,自称系上海中视国际购物中XX工作人员,虚构向被害人免费赠送礼品,需收取运货担保费的事实;假装邀请被害人参加抽奖活动需收取保证金;假装通知被害人中奖需收取过户费;假装帮助被害人拍卖藏品但需办理展位证书并收取展位费等,骗取被害人钱财。2016年7月至9月,上述业务员在被告人乔XX、史XX、吴XX合伙开设的苏州XX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钟X、谢X1、王X2等47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7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XX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XX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史XX。
案发后,官X退赔人民币4350元给被害人刘X1,退赔人民币4200元给被害人谭X。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XX、史XX、吴XX、付XX伙同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XX、吴XX、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X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XX、史XX、吴XX、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乔X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乔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X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史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付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乔XX和史XX、吴XX于2016年7月至9月,经事先商量后进行诈骗活动,三人分别出资人民币3万元,其中被告人乔XX占股40%,被告人史XX、吴XX各占股30%,由被告人乔XX注册成立苏州XX公司,先后安排与苏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签订发货、代收款协议,被告人付XX在明知公司进行电信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然担任公司会计,每月赚取固定工资,负责公司财务、电话核单并安排发货、跟踪物流信息、统计员工业绩并发放工资等工作。公司运作期间,雇佣余X、高X3、王X6、史XX、樊X、张X7、官X(均已判刑)、颜X(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由各业务员拨打被害人电话,自称系上海中视国际购物中XX工作人员,虚构向被害人免费赠送礼品,需收取运货担保费的事实;假装邀请被害人参加抽奖活动需收取保证金;假装通知被害人中奖需收取过户费;假装帮助被害人拍卖藏品但需办理展位证书并收取展位费等,骗取被害人钱财。2016年7月至9月,上述业务员在被告人乔XX、史XX、吴XX合伙开设的苏州XX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钟X、谢X1、王X2等47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7228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被告人乔XX、史XX、吴XX公司的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钟X人民币合计9878元。
2.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山东省济南市被害人谢X1合计人民币4398元。
3.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山东省德州市被害人陈X人民币1000元。
4.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河南省鹤壁市被害人胡X1人民币2398元。
5.2016年8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陕西省渭南市被害人王X1人民币1000元。
6.2016年8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四川省眉山市被害人潘X人民币1000元。
7.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江苏省淮安市被害人程X人民币4398元。
8.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害人刘X2人民币1398元。
9.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江西省上饶市被害人胡X2人民币1000元。
10.2016年8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河南省驻马店市被害人杨X1人民币1000元。
11.2016年8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云南省昆明市被害人张X1人民币1000元。
12.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害人魏X和人民币398元。
13.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江西省吉安市被害人王X2人民币9774元。
14.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河北省廊坊市被害人房X人民币1398元。
15.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河南省焦作市被害人蒋X人民币398元。
16.2016年9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四川省成都市被害人梅X1人民币398元。
17.2016年8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湖北省仙桃市被害人雷X人民币500元。
18.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江苏省徐州市被害人张X2人民币398元。
19.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浙江省杭州市被害人方X1人民币1398元。
20.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河南省郑州市被害人王X3人民币1398元。
21.2016年8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四川省雅安市被害人杨X2人民币1000元。
22.2016年8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湖南省衡阳市被害人欧X人民币4600元。
23.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湖北省荆门市被害人谭X人民币4200元。
24.2016年8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云南省昆明市被害人梅X2人民币2500元。
25.2016年8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辽宁省大连市被害人梁X人民币278元。
26.2016年8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湖北省鄂州市被害人刘X1人民币4350元。
27.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山东省滨州市被害人李X2人民币1000元。
28.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山西省阳泉市被害人张X3人民币298元。
29.2016年8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四川省资阳市被害人方X2人民币388元。
30.2016年9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广东省中山市被害人姚X人民币398元。
31.2016年9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四川省成都市被害人冉X人民币1088元。
32.2016年9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河北省邯郸市被害人张X4人民币398元。
33.2016年9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四川省眉山市被害人廖X人民币398元。
34.2016年9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四川省成都市被害人王X4人民币888元。
35.2016年9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被害人杨X3人民币398元。
36.2016年9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宁夏省银川市被害人纳XX人民币398元。
37.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浙江省台州市被害人吴X人民币298元。
38.2016年9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云南省昆明市被害人岳X人民币398元。
39.2016年9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陕西省咸阳市被害人杨X4人民币1398元。
40.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江苏省南京市被害人胡X3人民币398元。
41.2016年8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害人包仲留人民币398元。
42.2016年8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害人周X人民币398元。
43.2016年8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江苏省无锡市被害人高X1人民币398元。
44.2016年7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湖北省宜昌市被害人王X5人民币398元。
45.2016年8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湖北省宜昌市被害人张X5人民币398元。
46.2016年8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害人张X6人民币398元。
47.2016年8月,该公司业务员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被害人高X2人民币298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XX于2017年7月11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XX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史XX。
案发后,第1至17笔、第19至36笔、第40至47笔的涉案业务员已退出上述违法所得,并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乔XX的家属已代为退赔第18笔及第37至39笔赃款共计人民币2492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XX、史XX、吴XX、付XX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快递单据详细汇总表、汇款凭证、礼品照片、拍卖资格证书、快递包装盒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小礼包回访话术、抽奖话术、主持人话术、拍卖话术、花名册、产品介绍资料、收发库存表、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收派服务合同、代收货款服务合同、代收货款清单、月结清单、租赁合同、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收条、退赃票据、涉案人员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涉案人员余X、高X3、王X6、史XX、樊X、张X7、官X、颜X、敖XX、张X8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钟X、谢X1、陈X、胡X1、王X1、潘X、程X、刘X2、胡X2、杨X1、张X1、魏X和、王X2、房X、蒋X、梅X1、雷X、张X2、方X1、王X3、杨X2、欧X、谭X、梅X2、梁X、刘X1、李X2、张X3、方X2、姚X、冉X、张X4、廖X、王X4、杨X3、纳XX、吴X、岳X、杨X4、胡X3、包仲留、周X、高X1、王X5、张X5、张X6、高X2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X、史XX、吴XX、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涉案赃款已退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退清,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退清,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退清,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XX、史XX、吴XX、付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乔XX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史XX、吴XX、付XX的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史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2492元,分别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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