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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江阴市XX公司、江阴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华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0日 4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由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由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X、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XX由房产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28968.0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和XX由房产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3日,他与XX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XX公司将其承建的江阴市府前沁XX、14号、15号、16号工程分包给他施工,该工程的发包方是XX由房产公司。合同签订后,他即组织人员按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经结算,他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为XXX元,至2014年底,XX公司尚结欠他工程款328968.04元,2015年2月13日,XX公司向他出具委托书,由他向XX由房产公司结算工程款,但至今两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2017年4月25日,张XX明确XX由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19320.0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XX由房产公司在欠付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XX公司的XX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XX公司与XX由房产公司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财务账册反映,目前结欠张XX工程款319320.04元,其中包含了质保金207036.02元;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XX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均是由XX由房产公司直接支付的,只不过是经过他公司转账,剩余工程款应由XX由房产公司支付;3.XX由房产公司目前尚结欠他公司300余万元工程款。
被告XX由房产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他公司仅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张XX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张XX与XX公司之间的转包事宜及欠付情况均不清楚。经核对,他公司已经不结欠XX公司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XX由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XX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约定XX由房产公司将府前沁园1#、2#、12#、13#、14#、15#、16#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设计施工图所含的土建(桩基),水电及室外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合同价款为343XXXX6720元,采用固定价格与按实结算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另一份合同约定XX由房产公司将府前沁园3#、4#、5#、6#、7#、8#、9#、10#、11#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设计施工图所含的土建(桩基),水电及室外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合同价款为631XXXX5530元,采用固定价格与按实结算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预付10%,基础结束支付20%,主体封顶支付10%,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支付10%,余款竣工结算后二年内分次支付。双方在合同附件3中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土建工程的质保期为三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
2009年4月13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XX公司将府前沁园1#、14#、15#、16#工程交由张XX施工,工程造价为69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10%,施工至±0支付10%;主体完成50%支付10%;主体封顶支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余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按审定结算分二年支付。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张XX应XX缴XX公司管理费为3%。
2010年8月25日,府前沁园一期1#-1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明书XX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
2010年12月29日,经审核府前沁园1#、14#、15#、16#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总价为XXX.25元。张XX与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结算审定单XX签章确认。
2015年2月13日,XX公司向陈XX、张XX、俞XX、张XX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XX等人全权代表他公司办理青阳镇“府前沁园一、二期”结欠的工程款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手续。
庭审中,张XX与XX公司对扣除维修费2200元之后XX公司还结欠张XX工程款319320.04元(含质保金204836.02元)并无异议。张XX自认质保期限为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其中质保金的利息也从质保期满之后起算。
XX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XX的合同相对方是XX由房产公司还是XX公司;二、XX由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府前沁园一期(1#-16#楼)工程系由XX由房产公司开发,由张XX等人实际施工完成。张XX认为其施工的工程系由XX公司承接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他施工,应由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XX公司认为,XX由房产公司与XX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的负责人均是周X,虽然他公司与张XX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XX由房产公司与张XX进行工程结算与款项支付的,他公司仅提供了账户作为付款平台,张XX也是向XX由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因此剩余工程款应由XX由房产公司支付;XX由房产公司认为他公司与张XX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根据各方之间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履行情况认为张XX的合同相对方应为XX公司,理由如下:1.张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XX公司将府前沁园一期1#、14#、15#、16#楼转包给张XX施工,XX公司无法推翻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2.XX公司提出张XX等人是与XX由房产公司直接结算并由XX由房产公司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XX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张XX等人并无权直接向XX由房产公司办理工程欠款手续,说明张XX等人与XX由房产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与XX公司的主张相矛盾;3.即使在签订合同时,XX公司与XX由房产公司的负责人均是周X,但XX公司与XX由房产公司系不同法人,两公司同一负责人不影响XX由房产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总包关系以及XX公司与张XX等人的转包关系的认定。综XX,XX由房产公司将府前沁园一期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XX公司将其中部分楼盘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XX施工,其与张XX签订的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张XX所施工的部分楼盘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张XX现有权要求XX公司参照承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因双方对结欠的工程款数额319320.04元(含质保金204836.02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张XX与XX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余款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按审定结算分二年支付。张XX施工的府前沁园一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于2010年12月29日审定结束,XX公司应在2012年12月29日前将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清。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剩余质保金204836.02元应于2015年8月24日前返还张XX。因张XX明确质保金的利息从质保期满后计算,故XX公司还应承担114484.02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以及204836.02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为18512.38元,以后的利息以319320.0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XX要求XX由房产公司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XX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认为XX由房产公司尚结欠他公司300余万元工程款,但XX由房产公司予以否认,认为他公司与XX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就涉案工程项目他公司已经不结欠XX公司工程款了。本院认为,张XX与XX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由房产公司目前尚结欠的工程款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与XX由房产公司之间关于总包合同的结算及付款情况。对于XX公司与XX由房产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在结算、付款等方面均存在争议,而本案审理的是张XX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涉及XX由房产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因此,XX由房产公司尚结欠XX公司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故对张XX要求XX由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XX工程款319320.04元并偿付截止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18512.38元(以后的利息以319320.0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XX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0元(张XX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张XX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XX公司负担的部分向其直接返还,本院不再退还,XX公司应负担的3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XX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XX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XX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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