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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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红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5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反诉被告)A,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A,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A、B,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A诉被告(反诉原告)B、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A诉称:2013年11月27日9时许,我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从XX驶入陵沁线时,与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A驾驶的小汽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我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小汽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3月24日,经山西XX(2014)临(交)鉴字第0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我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196.76元(已由被告王安心全部支付)、误工费14868元、护理费1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04117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30464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60元、车损2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2092.26元,由于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请求被告A对我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338036.9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A承担;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A答辩称:我为原告B付医疗费57417.76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A所提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所主张的责任比例分担不当,应以2:8比例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A的合理有效的赔偿项目;2、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应是8:2;3、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A反诉称:2013年12月5日,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晋市价认涉字(2013)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我的车辆损失为34160元,我于2014年1月10日在晋城市XX公司修理了车辆,花费修理费3416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董峰、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我的车辆损失费3416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2500元和车损鉴定费1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董峰、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A针对反诉答辩称:B主张的车辆损失,我认为应该以4:6比例划分责任,我承担60%, 被告太平XX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A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予以承担,被告A主张的车辆性能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A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XX驶入陵沁线时,与沿陵沁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A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A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A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外踝骨折,2014年3月27日,医生对A行左侧胫腓骨中上段截肢术,A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34天,山西XX作出山西XX(2014)临(交)鉴字第0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目前其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A为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A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是多少? 针对原告A的损失,结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A主张自己共住院3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0元,A两被告表示无异议, 此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营养费,原告A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34天,共1700元, 两被告质证称:对营养费有异议,病历中无医嘱记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A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六级伤残,补充营养合情合理,营养费应该予以计算,每天15元,计算原告A住院期间34天,共计510元, 3、误工费,原告A主张参照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日平均工资为124元,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118天,误工费共计14868元, 被告A质证称:对原告B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不能参考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应举证事故发生前至少3个月的收入证明,若不能提供,应参考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称:对于误工费,原告参照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无依据,如果原告为城镇居民,应参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A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A定残日前一天,共116天,误工费共计7171.34元(22565元÷365天×116天=7171.34元), 4、护理费,原告A主张护理时间为其住院期间34天加出院后90天,共124天,护理费共计9920元, 被告A质证称:原告B的护理费只应计算其住院期间34天,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应参照上一年度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称:原告A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护理人员费用计算标准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只能计算原告住院期间34天, 本院认为,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医生对其进行了左侧胫腓骨中上段截肢术,鉴于原告A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的护理时间予以认定,其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7665.92元(22565元÷365天×124天=7665.9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A主张其被扶养人共有两人,分别是其父亲A和母亲胡某某,A和其哥哥BA是扶养义务人,参照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计算,扶养费共计13915.5元,并举证:(1) 董某某和A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A出生于1936年3月28日,A出生于1933年2月12日;(2)河南省沈丘县洪山乡宁XX和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A和B共有两个儿子, 被告A质证称:对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但其证明没有说明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根据原告父母年龄,应该不止兄弟两人;且村委的证明应该是原告写好后再由相关部门盖章的,不符合证据出示原则,原告应该提供其父母真实子女情况的证据,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称:原告A无法证明其家庭成员结构情况,原告应当继续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河南省沈丘县洪山乡宁XX和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A的父母均超过75周岁,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扶养义务人有2人,参照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计算,原告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15.5元(5566.2元×5年×2人×50%÷2人=13915.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A主张按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共计204117元,并举证:(1)晋城市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A夫妇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今在中后河村居住,但是其暂住证不慎丢失;(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经在网上核查,A在中后河暂住,有2011年、2013年、2014年的暂住证、居住证;(3)原告A在2012年和2013年办理的暂住证2本, 被告A质证称:对原告B的暂住证有异议,上面没有北街派出所的印章,暂住证上的管理章没有加盖在照片上,两个暂住证的笔迹是同一人的,且日期标注有错误,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暂住证丢失的职能,原告A还应向法庭提供其在城市居住期间有稳定收入的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所以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称:原告A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并不能证明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两者缺一不可, 本院认为,原告A陈述其暂住证丢失,因此对其举证的暂住证不予认可,晋城市XX出具的证明和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明,可知原告A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晋城市城区,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共计204117元(20411.7元×20年×50%=2041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此项下,原告A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18032.5元, 7、交通费,原告A主张5000元,并举证单据40支, 被告A质证称:原告B举证的交通费票据都是河南到晋城的,且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称:原告A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没有注明出发地和目的地,不应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A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A主张20000元, 被告A质证称:原告B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称:虽然原告A的伤残等级较高,但是其承担责任份额也大,因此不应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A因本次事故导致左侧胫腓骨中上段截肢,这必然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但是鉴于原告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75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A主张304640元,并举证:(1)河南省XX关于认定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1份和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XX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2)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XX公司出具的《关于董峰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A适宜装配普通配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6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装配训练期约为20天,食宿费为每人每天60元,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3)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XX公司开具的发票1支,证明原告A安装假肢花费人民币36800元, 被告A质证称:对假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数额有异议,河南省XX的复函只能证明其有生产资质,并不能证明其产品价格在同行业中的费用水平,公司的证明和发票都只能证明假肢的价格,并不能证明其价格水平,原告应提供医院的证明及行业普遍价格,且法院只能支持已经发生的数额,因此我对该项目认可,但是对其价格不予认可,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称:对于假肢的费用有异议,原告主张的3年更换1次没有依据,应提供权威的证明,对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胫腓骨中上段截肢,因此其安装假肢确属必要之举,而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XX公司具备假肢装配资格,因此本院对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XX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认可,原告A安装假肢花费人民币36800元,同时,本院对原告A主张的其和其陪护人在假肢装配训练期间的食宿费予以认定,根据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XX公司出具的《关于董峰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食宿费为2400元(60元×20天×2人=2400元),但是,因两被告均对原告A的假肢更换年限、费用和假肢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且A未举证相关鉴定结论证明其之后的假肢更换费用和假肢维修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A主张的其之后的假肢更换费用和假肢维修费用不予认可, 10、车损,原告A主张2435元,并举证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晋市价认涉字(2013)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A所有的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损为2435元, 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此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11、施救费,原告A主张260元,并举证发票1支, 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称: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且施救费没有写名字,时间也不正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维修费(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施救费(车辆施救费用)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施救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12、鉴定费,原告A主张1500元,并举证山西XX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支, 被告A对伤残等级鉴定费无异议,但同时主张自己为原告A垫付了车辆性能鉴定费500元,并举证山西XX票据5支,原告A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称: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以上鉴定费发票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共计支出2000元(含被告A垫付的鉴定费500元), 13、医疗费,被告A主张为原告B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举证:(1)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计57196.76元;(2)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3支,计221元,以上共计57417.76元,此外,被告A表示除医疗费之外,自己还交给原告A10000元现金,并举证收据1支, 原告A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称:住院费中原告A没有提供每日清单,对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对收款人收据,保险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A举证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和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A共计为原告B付医疗费57417.76元,同时,原告A对被告B举证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也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A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和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4692.52元(含被告B为原告A垫付的医疗费57417.76元和鉴定费500元),同时,本院确认被告A在事后交给原告B10000元现金, 因本案事发前,被告A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A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A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A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和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4692.52元(含被告B为原告A垫付的医疗费57417.76元和鉴定费500元),因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峰部分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A部分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A部分车损2000元,原告A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剩余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和施救费等共计222692.52元,30%的部分共计66807.756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50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共计赔偿17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告董峰和被告A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A自愿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董峰160000元(不含被告A之前垫付的费用);二、被告A对其之前为原告董峰垫付的各项费用不再主张;三、被告A自愿撤回对原告董峰的反诉请求;四、其他双方互不纠缠;五、本案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A自愿承担,2014年10月24日,被告A往本院账户打入16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A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A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和施救费等共计172000元, 上述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A自愿承担,反诉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牛湖北 人民陪审员B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C
  李红卫律师,从1994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涉及领域有刑事辩护(贪污、受贿、诈骗、抢劫杀人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城
  • 执业单位: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5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