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位中
移动华律
网站导航
李红卫律师
李红卫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06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西-晋城专职律师执业2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红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6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害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害人哥哥,
委托代理人李XX,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2005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放火罪,2014年12月2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赵X、杨XX,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审理期间,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陈XX、李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赵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9时多,被害人陈某某在其朋友缪某某暂住处打麻将时,因其男朋友陈XX不让其继续打麻将,二人发生矛盾,后二人回到暂住的晋城市城区下东关后巷164号二楼的出租屋内,陈XX取出一桶存放于家中装满汽油的5L色拉油桶准备下楼给摩托车加油,在其取油过程X不慎将汽油桶掉在了床上,汽油洒在了床上,并被陈某某数落,该便拿起油桶向半躺在床上的陈某某上身泼洒汽油,后将汽油桶顿在了屋内地上,后陈XX准备出门取鸡做饭,该刚走到门口处便听到屋内轰的一声(上述二人在出租屋内发生的情况均系陈XX自己供述),随后陈某某上身着火往外跑,陈XX见状便用双手扒陈某某上身着火的衣服,扒了两次未能扒下,火势越来越大,陈XX在明知家中仍有汽油及一罐液化气等易燃易爆品的情况下,并没有继续抢救、呼救及拨打求救电话报警,而是迅速逃离现场,并于当晚租车逃回其老家湖北省十堰市藏匿,后在闻讯赶来的邻居及消防人员的救助下,陈某某身上及家中的火被扑灭,陈某某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生前系大面积(78%)烧伤致低血容量性休克及吸入性损伤死亡,陈XX的双手损伤均为轻微伤,
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陈某某上衣碎片、所穿鞋子、衣服燃烧残留物中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在送检的陈XX所穿的上衣、裤子中均未检出汽油成分,
经消防部门火灾原因分析:确定起火时间约为2014年12月23日20点15分左右,起火场所位于陈XX和陈某某租住的民房内部,起火点位于民房内木床与衣柜中间过道,且起火部位离地面有一定高度,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火灾和火炉引起火灾,不排除人为放火,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XX的刑事责任;2、请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558216.7元,(当庭变更为559421.2元)
被告人陈XX认为自己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构成放火罪,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赵X、杨XX提出的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陈XX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应宣告无罪;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由法院认定,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陈XX表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在其朋友缪某某暂住处与郑某某、林某某等人打麻将,下午5点多陈XX为打麻将的人员做好饭后,该几人吃饭后已晚上6点多,当晚19时多,被害人陈某某在缪某某暂住处又想再打麻将时,因其男朋友陈XX不让其继续打麻将,二人发生矛盾,后二人回到暂住的晋城市城区下东关后巷164号二楼的出租屋内,陈XX取出一桶存放于家中装满汽油的5L色拉油桶准备下楼给摩托车加油,在其取油过程X不慎将汽油桶掉在了床上,汽油洒在了床上,并被陈某某数落,该便拿起油桶向半躺在床上的陈某某上身泼洒汽油,后将汽油桶顿在了屋内地上,后陈XX准备出门取鸡做饭,该刚走到门口处便听到屋内轰的一声(上述二人在出租屋内发生的情况均系陈XX自己供述),随后陈某某上身着火往外跑,陈XX见状便用双手扒陈某某上身着火的衣服,扒了两次未能扒下,火势越来越大,陈XX在明知家中仍有汽油及一罐液化气等易燃易爆品的情况下,并没有继续抢救、呼救及拨打求救电话报警,而是迅速逃离现场,并于当晚租车逃回其老家湖北省十堰市藏匿,后在闻讯赶来的邻居及消防人员的救助下,陈某某身上及家中的火被扑灭,陈某某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12月25日7时许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生前系大面积(78%)烧伤致低血容量性休克及吸入性损伤死亡,陈XX的双手损伤均为轻微伤,
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陈某某上衣碎片、所穿鞋子、衣服燃烧残留物中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在送检的陈XX所穿的上衣、裤子中均未检出汽油成分,
经消防部门火灾原因分析:确定起火时间约为2014年12月23日20点15分左右,起火场所位于陈XX和陈某某租住的民房内部,起火点位于民房内木床与衣柜中间过道,且起火部位离地面有一定高度,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火灾和火炉引起火灾,不排除人为放火,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羁押证明;
(2)城区小东关社区164号民房火灾调查报告;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
(4)XX储蓄卡的交易明细;
(5)晋城市公安局接警单;
(6)提取说明和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
(7)抓获陈XX时的照片和双手照片;
(8)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
(9)被告人陈XX的户籍信息及照片;
(10)陈XX的前科材料;
(11)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2、证人证言
(1)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3日19时40分许,我从菜市场收摊回家,回到家里,准备炒菜做饭,20时10分左右,我在家里听见“砰”的一声,震动的声音很大,出去看到隔壁院子里二楼住的那个女(指死者陈某某)的,站在她家门外北侧靠水管的地方,满身都是火,火着的很旺;平时跟那女的住在一块的那名男子从楼梯上往下走了,我赶紧翻过栏杆去救火,我就下去一楼接水,我的外甥张某某甲也从家里出来帮忙扑火,他用水扑那女的身上的火,我用水把门帘上的火扑灭,并把她家的门帘拽下来,然后我进到她家,看到门口靠吃饭桌子的地上,有一个白色塑料桶倒在地上,我看见里面还有三分之一的油往外面流,油流了一片在地上燃着了,然后我就赶紧用水扑火,因为是油燃烧了,用水扑不灭,当时家里就只有地面上的油燃烧了,别的家具都还没燃烧,我就赶紧让房东的老婆报警,那女的家里的火越来越大,我也扑不灭,最后等消防车来了才把火扑灭,
(2)胥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3日晚上快20点左右的时候,我正在院子大门口我的屋门前炒菜,这时我们二楼住的一男一女(指陈XX和陈某某)相跟着上楼了,当时这女的走在前边气冲冲的,男的跟在后面,他俩上楼的时候都没和我打招呼,当时我就感觉他们两个和平常不一样怪怪的,(那女的平常见了我都要打招呼的)
大概过了20分钟,忽然楼上“嘭”的响了一声,我看见楼上着火了,火不是很大,这时楼上的那男的就往下跑,我问他去干什么,他说打“120”就跑掉了,又过了一会我再往楼上看的时候,看见二楼楼道里面江西的那个女的浑身着火站在那,一直抖但说不出话来,我就惊呆了,同时就喊“快拿水,快救人,快救人”,这时我们院子里面有一个男的从二楼的墙头跳过来用水浇这个着火的女子,但是当时一下没有浇灭,他就拿着盆下一楼来接水,我也拿了一个水勺接水,我们接上水后上到二楼楼道,朝着火的女的身上浇水,不一会儿把火就浇灭了,但是她还是站在那不动,期间也有几个人上去救火,我们的房东上楼把着了火的房门踹开救火,但火却是越来越大,没一会儿消防的人来了把火浇灭了,“120”的把着火的女子送上了急救车,
(3)张某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23日晚上20点左右,我在家准备上床休息,正在这时听到“嘭”一声,同时听见一个女的“啊”的叫了一声,我就赶紧跑出来,看见隔壁二楼住户的女的身上起火了,全身都着了,火很大,房间也着火了,房间的玻璃都炸开了,女子双手上下摆动着,我就赶紧叫周围的邻居救人,同时给我老公打电话,接着我又赶紧给“120”打电话,紧接着又打了“110”,这时我就听见周围的邻居对那个女的说“给你弄水,给你弄水”,当时女子听见后就往她房间外的水龙头那里跑,但是她双手胳膊都着火了,弄不开水龙头,于是又返回到二楼楼梯的拐角处,在那里站着,双手上下摆动,周围的邻居用脸盆接上水把她身上的火扑灭,扑灭后,她也站在那里不动,身上的衣服都烧光了,我吓的腿软的都站不起来了,这时我老公吕某某回来了,他就赶紧上了着火的那家房子,用脚将房门踹开,把里面的煤气罐拿出来放到上楼的楼梯口,跟邻居用水往着火的房间里泼水,但是火势太大,一直没有扑灭,直到消防员来了以后才把火扑灭,
我听一个老婆婆说着火之后陈XX就跑了,她当时还问陈XX去哪,陈XX说是打“120”,我之后就没有见过他,平时我并没有见陈XX跟那名女子争吵过,
(4)吕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3日晚上8点多,我接到妻子的电话说家里着火了,十来分钟后我就赶回了家,我进到隔壁院子里,上到二楼,看见被火烧的那名女子身上的火已经扑灭了,站在那里,我过去看她家门锁着,门框上的玻璃已经燃烧炸出去了,我就用脚踹开门,屋里床上的火燃烧的特别大,柜子上也着火了,我把门边有个液化气罐拽出来,放到楼上角落里,随后我和儿子接上水救火,但是没浇灭,不一会儿警察就到了,然后消防车到了,一起把火灭了,我们院子里的监控的时间比北京时间大概快11分钟,
(5)张某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23日晚上19点半左右的时候,我和我妻子从浙江商贸城菜市场回到我的暂住处,回家后我们就做饭,准备吃饭的时候,忽然听见一声响,接着又听见玻璃炸裂的声音,于是我和妻子开门出去,看见隔壁那个女子浑身是火站在二楼北边的楼道里,她住的房子也着火了,我看见这个场景很害怕,就在这时我听见有人喊赶紧救火,我便随手拿上一个水盆接上水和张某某翻过中间的墙头,我把水浇在着火的女子身上,没浇灭,张某某去救二楼着火的房子,由于这个女的站在楼梯中间挡着二楼的水龙头,我就拿着水盆到一楼接水,胥某某和我一起接水,我们两个一起上了二楼把这个女子身上的火浇灭了,这时吕某某回来,他上楼把门踹开,火越来越大,过了一会消防员和派出所的民警以及“120”的救护车也来了,消防员过来才把火扑灭了,“120”把那个着火的女的救走了,
(6)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4日早上陈XX来找我时,我看见他手被烧伤了,问他怎么回事他没有说,到了27日下午5点的时候,陈XX又来找我,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23日晚上他女朋友小胖换煤球的时候,不知道怎么的把汽油点着了,他看见小胖着火了,用手在小胖的衣服上扒了几下,手被烧伤了,他看见火势越来越大,害怕以后说不清楚被抓,就跑了,
(7)缪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3日下午2点多,我接到陈某某电话,她说要过来到我家玩麻将,并说要叫上她的朋友“彬彬”,我当时不在家,我就电话里答应让她过去,大概3点多钟回去,陈某某就同我的朋友林某某、“永兴”、“彬彬”在那里打麻将,期间玩得很高兴,我就给陈XX打电话问他在哪,这么多人晚上一起吃饭,他说在家上网,5点多过来,我告诉他让给买菜过来,大概傍晚6点多钟,他们打完麻将,陈XX也把饭做好了,我们几个人就一起吃饭,吃饭过程X都说吃完饭去唱歌,林某某说有事,让10点以后再去唱歌,吃饭后,我就和林某某离开了,他们几个还在我家里,这期间我就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她说再叫一个人打麻将,10点以后再唱歌,我就给一个叫“小赵”的朋友打电话,让她过去打麻将,随后我就接到“彬彬”电话,他说陈XX不让陈某某打麻将,没有玩成,他俩走了,
(8)赵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3日晚上8点多,我开着出租车晋E××在城区步行街口的时候,有一名男子(指陈XX)给我招手,我就过去拉上他,问他去哪,他说要去焦作多少钱,我说220元,让我把他送到焦作,我就开车从丹河收费站上了高速,大概晚上9点30分左右的时候到了焦作,快下高速时他又以100元买了我穿的外套,
(9)赵XX的证言:2014年12月23日晚饭后,缪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她家打麻将,到了她家大门口时,我看见陈XX骑在他的黑色摩托车伤,他的女朋友“小胖”(指陈某某)站在摩托车边,陈XX看见我来了,气冲冲的朝我说“要打你们打,我不让小胖打“,我就有些奇怪的和陈XX说:“你们天天打麻将,我来了你们怎么不打了?”陈XX听完我说的话当时就一个人骑上摩托车走了,我就往缪某某屋里走,我刚进门就听见“小胖”喊“陈XX、陈XX你等等我”,我没有在意就进到了缪某某家,进屋后,就看到“彬彬”和他男朋友在家里,我看没人打麻将我在家里呆了一会就走了,
(10)孙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3日晚上,我在我的暂住处和我一个朋友喝酒,大概20点左右我朋友就离开了,他刚走一会就给我打电话说我们边上着火了,于是我就出来看隔壁院子二楼南边的一个房间的窗户冒着烟,玻璃还炸的一直响,我就赶紧打了“110”和“119”,
(11)林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3日下午1、2点,“小胖”(指陈某某)和“小陈”(指陈XX)来我家打麻将,当时“小胖”和我还有另外两个人在我家打麻将,“小陈”没有打,当时是否出去了,我没有留意,晚饭是“小陈”给我们做的,吃饭后就晚上6点多了,晚饭后“小胖”叫着我们去唱歌,当时感觉“小陈”不太乐意让去唱歌,我也不想去唱,于是我就和缪某某出去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3、辨认笔录
(1)张某某、胥某某、张某某乙、张某某甲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对陈XX、陈某某的辨认,
(2)赵XX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对陈某某的辨认,
4、鉴定文书
(1)案发现场提取物证的鉴定文书:证实在送检的陈XX所穿的上衣、裤子中未检出汽油成分;在送检的陈某某上衣碎片、所穿鞋子、衣服燃烧残留物中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
(2)陈某某的尸体鉴定文书:证实陈某某生前系大面积烧伤致低血容量性休克及吸入性损伤死亡,
(3)陈XX的伤情鉴定文书:证实其双手损伤均为轻微伤,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陈XX的7次供述:
第一到四次的供述:2014年12月23日晚上8点多,我和陈某某骑摩托车回到下东关后巷164号暂住处,我把卧室煤球炉打开,在屋里坐了几十分钟,打算去洗澡,由于摩托车没油了,我正提上汽油往外走,她让我把鸡拿进来泡上,我随手把汽油放在靠衣柜的地上,拐出去刚到门口,就听见“扑哧”一声,卧室里都是红堂堂的,陈某某身上着火从卧室里跑出来叫我老公,我用手扒他的衣服,扒不掉,当时离门口没多远,我先出来,她跟在我后面出来,在门口拐角处,我又用手扒了几下她的衣服,没扒掉,我看着严重,然后我就吓跑了,
第五次供述:回家后我和陈某某聊了一会儿,打算去洗澡,摩托车没油了,于是我坐在床尾,右手提起油桶,换手的时候没有拿稳,就把油桶掉在了床尾靠中间的地方,油桶的盖子是一个和它不匹配的盖子,盖子就冲掉了,汽油洒了出来,陈某某看见以后就骂了几句,我就无意的和她开着玩笑,左手拿着油桶的桶口,右手托底,我坐在床上向她身上泼了两三下,当时她骂了我两三句神经病,也没有阻拦,我听到她骂我以后,我就站起来生气将油桶顿在地上,汽油流出来了,后来她让我去拿鸡,赶到门口的时候,听见了“扑哧”一声,(后面供述与前四次基本一致)
被告人陈XX前四次供述隐瞒了向被害人身上泼汽油的情况,第五次供述承认,
7、视频资料:制作监控视频说明及视频监控,包括案发现场164号监控、案发当晚陈XX在焦作市取钱监控及截图,
补侦证据:
1、补侦报告书,证实公诉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补侦的内容,
2、陈XX的供述(2015年4月16日讯问笔录):案发时我脑袋糊了,没有用二楼的水龙头接水救火,之后我就跑了,
3、张某某甲的陈述:当时救火的时候,院子里有好几个人都在救火,着火的院子一楼有个老太婆在一楼水龙头处不停的接水,我们二楼救火的人只要下到一楼就能直接上去救火,同时着火的那个女的浑身也是火,站在楼道拐角的附近,挡着水龙头附近的路,当时都害怕也就没有去二楼接水救火,
4、张某某甲的陈述:当时我主要是扑灭二楼着火那个女的身上的火,一开始我是在院子里接上水,从中间的隔栏翻过去,朝那个着火的女子身上泼水救火,由于当时这个着火的女的挡着二楼的水龙头,我不敢过去,之后就是到一楼接水救火的,我当时顾着救火没有注意到她有什么举动,
5、郑某某(指“彬彬”)的陈述:2014年12月23日下午我在小缪家打麻将,就是我和“小胖”、小缪的两个男的朋友在打,开始时陈XX也在,后来他出去了,下午5点左右,小缪回来了,后来陈XX和我男朋友也来了,随后我们就在那吃饭,吃完饭“小胖”提出再打一会,下午打麻将的其中一个小缪的男性朋友离开去上班了,小缪又给小赵打电话让她过来打,我们在等小赵的过程X,“小胖”和陈XX就出去了,后来没有见他们回来,
陈某某和陈XX一直挺正常的,我感觉他们两个相处的期间感情不错,偶尔吵架,但是吵完很快就和好了,并没有发现有什么不对,“小胖”和陈XX没有抽烟的习惯,也没有见他们带过火机,“小胖”平时为人很好,干什么都大大咧咧,没有什么厌世情绪,
6、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3日晚上21时左右的时候,我接过一名烧伤的女子,由于烧伤严重,呼吸道烧伤,已经把气管切开置管了,用呼吸机辅助呼吸,烦躁不安,四肢乱动,有抓出气管导管的动作,到了2014年12月25日7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
7、张某的陈述:案发当天晚上我是随救护车到下东关巷救援一名烧伤的女子,她意识不清,之后送到了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
8、张某某指认现场的着火部位的录像及照片,
9、西站院前急救病历及晋城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转运病人交接表,
10、公安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复函,证实因诸多因素影响,我中心对“陈XX”放火案进行侦查实验,确定起火方式一内容不予受理,
11、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回复:现场两份地面水泥块检材,我中心已受理,并出具鉴定报告,现场遗留的两个打火机残留物检材,我中心认为无法通过鉴定手段进行证明,不予受理,
12、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地面水块两份,均检出汽油成分,
上述全部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及证据如下:
1、卢XX(死者母亲)本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本,证明其基本情况,
2、医疗费14327.2元(没有结账,无票据),
3、存尸费5680元(每天20元,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为284天,不含2015年10月15日以后的存尸及服务费(杨某某证明),
4、尸体处理费2450元(病房停尸拉尸300元、整理入袋100元、顾工人抬尸验尸300元、清洗尸体100元、穿寿衣服300元、清除遗物遗体200元、消毒50元、使用尸体袋一个150元、使用寿衣一套950元(已付)),
5、拉运尸体11000元(从晋城至江西抚州,每公里10元,共计1100公里),
6、交通费4569.5元(票据21支,火车票、大巴车票共计1974元),
7、住宿费3410元(有票据一支436元,其他无票据),
8、丧葬费24484.5元(按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9、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按城镇户口计算),
以上共计:536301.2元,
上述经质证,被告人陈XX无异议;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1、对户口本等证明身份信息的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交通费、住宿费有票据的支持,无票据部分请法庭酌情认定,4、对丧葬费无异议、停尸费和在太平间的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主观上明知自己往被害人身上泼洒汽油会造成被害人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往被害人身上泼洒汽油的行为,致使发生着火后造成了被害人烧伤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陈XX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在无证据证明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将本案定性为放火欠妥,被告人陈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作为酌重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陈XX认为自己不构成放火罪,及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请求赔偿医疗费14327.22元,提供有未结账明细清单,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应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存尸费5680元、尸体处理费2450元,提供有杨妞旦证明,并有详细支出清单,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从晋城至江西抚州的拉运尸体费11000元,每公里按10元计算,计1100公里,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丧葬费24484.5元,按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4569.5元(原告人提供火车票、大巴车票票据21支,共计1974元)、住宿费3410元(提供票据一支436元),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路途、处理事宜的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4000元、3000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按城镇户口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27.22元、存尸费5680元、尸体处理费2450元、拉运尸体费11000元、丧葬费24484.5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64941.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XX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9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医疗费14327.22元、存尸费5680元、尸体处理费2450元、拉运尸体费11000元、丧葬费24484.5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64941.72元,上述赔偿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宇
人民陪审员 马 凯
人民陪审员 钱志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雅珍
  李红卫律师,从1994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涉及领域有刑事辩护(贪污、受贿、诈骗、抢劫杀人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城
  • 执业单位: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5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