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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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中国XX公司高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红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许XX、郭XX、中国XX公司高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陈XX,男,1958年4月生,汉族,高平市,农民,
委托代理人琚五一,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XX,男,1978年5月生,汉族,高平市,农民,
被告郭XX,男,1976年12月生,汉族,高平市,系事故车辆车主,
被告中国XX公司高平支公司,
负责人董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青,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许XX、郭XX、中国XX公司高平支公司(下称高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的琚五一,被告郭XX,被告高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董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5月3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平南站十字路口路段时,遇被告许XX驾驶被告郭XX所有的车牌号为晋E××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至该路段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两次住院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23326.55元,因被告许XX所驾车辆在被告高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各项损失费用74611.49元,
被告许XX未作答辩,
被告郭XX辩称,本人系被告许XX所驾事故车辆车主,该车与原告所驾摩托车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本人已为其付清,因本人事故车辆在被告高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高平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获赔后应将本人所垫付的款项退还本人,
被告高平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2012年5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若不超诉讼时效,同意就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务工损失应按农户居民合理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XX系被告郭XX雇佣司机,2012年5月3日15时50分许,原告陈XX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平南站十字路口时,遇被告许XX驾驶的晋E××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站十字路口在向南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舟骨骨折;2.左足跗间关节脱位;3.右前臂皮肤挫伤;4.腰背部、左大腿、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5.左足拇趾趾甲松动,经住院手术治疗40天后于2012年6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休息叁月,术后3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后复查;2.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去门诊和住院医药费18327.24元(该费用由被告郭XX垫付),高平市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2)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25日原告住高平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于同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伤口3日换药一次,8日后拆线;2.不适随诊,二次手术原告花去医药费4999.31元,2014年8月25日经晋城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作出“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舟骨骨折,跗间关节脱位,致左足内侧纵弓和横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2月9日经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委托,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被损坏的摩托车作出“高价事鉴字(2014)年(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标的无号牌力帆110摩托车的鉴定损失金额为98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326.55元、误工费36047元、护理费112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摩托车损失9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另查,被告郭XX的事故车辆在2012年5月发生事故时,在被告高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于2011年6月7日与山西煤运集团四明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外包工队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四明山项目部订立有劳动合同书,其当庭提供了浙江中隧四明山项目部2012年2、3、4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工资收入分别为2428元、3642元、3521元,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197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XX驾驶被告郭XX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陈XX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许XX所驾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驾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许XX系被告郭XX雇用司机,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X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高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摩托车损失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后由被告高平财险公司在被告郭XX所投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应由原告陈XX和被告郭XX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郭XX应承担部分由被告高平财险公司在被告郭XX所投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X,原告应承担部分由其自付,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务工期限,因被告高平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被告高平财险公司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所举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资数额可以其三个月收入的平均数每月3197元计算,原告误工期限在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应以出院后为3个月90天,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嘱8日后拆线,可酌情按1个月确定,据此,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49天加二次出院休息4个月120天,总计169天,对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日期,因原告第一次出院后3个月内生活不能自理,应由一人护理,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因票面编号均相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两次住院的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确定3000元,对被告高平财险公司所提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交警大队协调解决,原告二次手术后交警队于2014年8月25日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才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高平支公司在被告郭XX事故车辆所投交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15.40元,陪侍费11295.14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980元,总计58398.54元,
二、原告陈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33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2450元、营养费980元,共计16756.55元,被告郭XX应承担70%计11729.5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高平支公司在被告郭XX事故车辆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余款5026.97元由原告陈XX自己承担,
三、原告陈XX退还被告郭XX为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8327.24元,
四、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许XX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65元,鉴定费1550元,计3215元,由原告陈XX承担965元,被告郭XX承担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高宏
人民陪审员  姬熙才
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蓉
.5.
  李红卫律师,从1994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涉及领域有刑事辩护(贪污、受贿、诈骗、抢劫杀人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城
  • 执业单位: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5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