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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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红卫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4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强诉被告宋XX、中国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和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宋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董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董乐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诉称,2013年11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宋XX驾驶其所有的晋ES****思威牌小轿车,沿长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平市XX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晋EW****宗申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原告转至晋城XX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6天。2014年8月25日,经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粗隆下粉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宋XX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因被告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85702.16元(不含被告宋XX已支付的4121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XX承担。
被告宋XX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宋XX曾支付41216元。被告宋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宋XX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宋XX在被告XX公司为其所有的晋ES****思威牌小轿车投有交强险。被告XX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法有据的费用,超过责任限额和责任限额内不合理、无依据、不客观真实的费用不予承担。1.原告未提供高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其在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一天不应算在住院天数内。虽原告在晋城XX医院住院35天,但有18天系挂床住院,在计算各项费用时应予扣除。2.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说明,营养费不予认可。3.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赔付。4.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系山西XX公司望云煤矿内部机构人事劳资科出具,不具有对外效力,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5.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一人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6月1日起执行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原告提供机打票和手撕票两种交通费票据,手撕票存在连号,不予认可。8.原告虽有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当支持。9.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15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
3.高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曾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
4.晋城XX医院病历一份,共27页。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晋城XX医院的住院情况。出院证一页,主要证明原告在晋城XX医院的入出院时间、主要治疗、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等相关情况。诊断证明书一页。主要证明医生建议原告手术治疗。
5.2014年8月25日山西晋城XX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
6.2013年11月13日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支;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单据2支;2013年12月18日晋城XX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支;晋城XX医院门诊医药费单据9支。主要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
7.晋城XX医院出具的非晋煤职工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四页。主要证明原告在晋城XX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情况。
8.交通费单据39支,其中机打票13支,手撕票26支。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9.2014年8月14日,收款方为山西晋城XX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一支,计1500元。主要证明原告花伤残鉴定费1500元。
10.2014年9月28日,原告所在单位山西XX公司某煤矿人事劳资科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月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期间扣发工资情况。
1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页、王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主要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及原告与王XX系夫妻。
经质证,被告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证据3中没有住院医师的签名,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4中,2013年11月16日、17日、21日、23日、24日、26日、30日及同年12月1日、2日、3日、5日、7日、8日、9日、10日、13日、15日、16日没有医嘱记载,认为原告存在挂床住院,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证据8中,对13支机打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剩余的26支手撕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可;证据9不在被告XX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系山西XX公司某煤矿人事劳资科出具,人事劳资科属于公司内部机构,不能对外发生效力,无法证明此《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中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系山西XX公司某煤矿职工及实际误工损失。
被告宋XX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4月1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宋XX为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被告宋XX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宋XX驾驶其所有的晋ES****思威牌小轿车,沿长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平市XX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晋EW****宗申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原告转至晋城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床上积极行踝泵,股四头肌功能锻炼。2.床上积极行髋膝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花住院医疗费1783.15元、门诊医药费216元;在晋城XX医院花住院医疗费62550.41元、门诊医药费1130.4元。同年11月15日,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25日,经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粗隆下粉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宋XX曾支付原告41216元。被告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85702.16元(不含被告宋XX已支付的4121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XX承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XX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过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XX承担。被告XX公司因原告未提供高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而不认可其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但原告提供的其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足以证明其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挂床住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系山西XX公司望云煤矿内部机构人事劳资科出具,不具有对外效力,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从而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人事劳资科虽为内部机构,但其印章真实有效,并不影响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被告XX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XX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6月1日起执行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6月1日起执行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XX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手撕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第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参照2014年6月1日起执行的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有如下损失:医疗费65679.96元(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783.15元+门诊医药费216元+晋城XX医院住院医疗费62550.41元+门诊医药费1130.4元)、护理费8126元(81.26元/天×36天+81.26元/天×出院后遵医嘱酌情确定64天)、误工费9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94315.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共计187641.46元(含被告宋XX已付的41216元)。因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仅承担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超出此限额,故剩余的医疗费585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医疗费65679.96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581.5元(护理费8126元+误工费9540.3元+残疾赔偿金94315.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0000元)及伤残鉴定费1500元,计67641.46元(含被告宋XX已付的41246元)由被告宋XX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5679.96元、护理费8126元、误工费9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94315.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7641.46元(含宋XX已付的41216元),由中国XX公司在宋XX向其公司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强120000元,剩余的67641.46元(含宋XX已付的41216元)由宋XX承担。
二、**强第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上述金钱给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宋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红卫律师,从1994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涉及领域有刑事辩护(贪污、受贿、诈骗、抢劫杀人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城
  • 执业单位: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5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