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王XX、王X与郭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81民初236号
原告:王XX,女,2013年4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王X,男,1989年5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女,1990年8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原告王XX之母、原告王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超,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2690号龙焰综合部,
负责人:梁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XX、王X与被告郭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姬XX、被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超、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2384.64元;2.要求被告郭XX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57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XX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郭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5283.84元;2.要求被告郭XX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528.8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XX承担,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王X抱着女儿,即原告王XX,在本村遛弯,被被告郭XX酒后驾驶的车牌号为晋EXXX的大众宝来小轿车撞到,致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因被告郭XX喝了酒,所以他开车送原告到野川镇后,不敢再继续开车到高平市人民医院,当时被告郭XX就叫野川镇西沟村的朋友郭瑶开车将二原告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原告王XX到高平市人民医院拍片后,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随即原告王X将原告王XX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XX的伤情为:锁骨骨折,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王XX实施了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原告王XX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129.04元,住院期间由1-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305.64元,原告王X到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X的伤情为:1.头外伤;2.头皮血肿;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X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000多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因被告郭XX系酒后驾驶,不愿意让二原告报案,并同意赔偿二原告所有损失,故原、被告通过老干部牛春旺协调,口头达成由被告郭XX赔偿二原告所有损失的协议,原告才没有报案,二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7000多元,之后未支付二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王XX的损失有:医疗费7035.64元+9350元+82元+72元+164元=16703.64元,护理费57天×114.3元×2人=130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00元=57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7天×50元=28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5283.84元,原告王X的损失有:误工费114.3元×8天=914.4元,护理费114.3元×8天=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元×8天=400元,共计3528.8元,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被告郭XX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并依法公正判决,2.依法核实二被告与本案的关联性,3.被告郭XX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郭XX积极将二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事发后,被告郭XX没有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被告郭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到2016年9月13日,4.被告郭XX名下仅有一辆车辆,该车车牌号为晋EXXX,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原告陈述的被告郭XX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17129.04元,被告郭XX予以认可,除此以外,被告郭XX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向二原告陆续支付生活费3500元,总计约21000元,6.本案涉及的鉴定费和部分诉讼费是二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该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二原告自行承担,退一步讲,被告郭XX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这些费用也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承担,7.原告诉状上所述本起事故发生至今已经一年多,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起交通事故无法查明,是不是被告郭XX驾驶的晋EXXX车辆也不能确认,假如本起交通事故曾经发生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事故无法确认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根据二原告陈述本案事实经过,被告郭XX自认,而没有交警队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具体经过,本案可能构成骗保,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郭XX系酒后驾车,可以推定被告郭XX系醉驾驾车,3.交强险合同明确约定,涉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4.假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录音光盘一盘,记录了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叫车将二原告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的过程中,原告王XX的爷爷与被告郭XX的对话录音,证明被告郭XX承认自己饮酒的事实,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XX、王X的身份信息,
晋煤集团总医院入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两页,证明原告王XX在晋煤集团总医院第一次住院的治疗和花费情况,
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计10129.04元,证明原告王XX在晋煤集团总医院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0129.04元,
晋煤集团总医院入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王XX在晋煤集团总医院第二次住院的治疗和花费情况,
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计7223.64元,证明原告王XX在晋煤集团总医院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223.64元,
晋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支,计82元;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支,计72元;晋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支,计164元;证明原告王XX出院后三次数字化摄影检查费用共计318元,
山西红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据一支,计9350元,证明原告王XX因本次事故进行祛疤修复费用为9350元,
高平市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王X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和治疗情况,
被告郭XX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五张,证明晋EXXX的车主为被告郭XX,及该车的车况信息,
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计3794.99元,证明原告王X在高平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794.99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郭XX垫付,
太平洋财保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郭XX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晋EXXX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XX有驾驶大型汽车以下全部汽车的资质,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的期限并未到期,且截至目前该驾驶证合法有效并未受到吊销注销等行政处罚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郭XX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CD录音光盘,结合原告和被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证明被告郭XX当时处于酒后状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鉴定,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户口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在高平市人民医院和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客观真实,与二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XX出院后进行的三次数字化摄影检查与其伤情相符且系必要的检查,对此三支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出的部分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四、为证明原告王XX进行祛疤修复的费用,原告仅提供了山西红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支,本院认为,该收据对证明原告王XX进行祛疤修复的费用不具有证明力:一是无法认定“山西红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进行祛疤修复的资质;二是无相应的修复记录,无法确认原告王XX是否进行了祛疤修复;三是没有正规的发票,对此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王XX进行祛疤修复的费用不予认定,
五、被告郭XX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汽车照片、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虽然真实性没问题,但对证明该车辆是否就是肇事车辆没有关联性,故对事故经过没有证明力,
六、被告郭XX提供的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郭XX酒后驾车路经高平市野川镇杜寨村道路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王X及其怀抱的原告王XX撞倒,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王X、被告郭XX在均能报案的情况都未报案,而是双方自行协商后直接离开了事故现场,当即,二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后,原告王XX又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医治,原告王X在高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于2015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94.99元,全部由被告郭XX交纳,原告王XX在晋煤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5年11月24日行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129.04元,全部由被告郭XX交纳,2016年9月19日,原告王XX到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了复查,放射诊断报告提示:“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断端对位、对线良好,骨折线影未显示,内固定情况良好,余左锁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2016年11月21日,原告王XX再次入住晋煤集团总医院,同月23日,行内固定物装置取出术,手术记录记载:“……直视下见骨折愈合良好,可见大量骨痂形成,给予冲洗缝合伤口,术毕,术后患者安返病房,”同月24日、29日,放射诊断报告提示“左侧锁骨中段骨折,骨折线清晰,断端错位;锁骨内可见多发钉孔影,其余未见明显异常,”2017年1月9日,放射诊断报告提示:“断端略错位、重叠,骨折线模糊,下缘可见骨痂肩锁关节间隙宽约3mm,余未见明显异常征象,”同日,原告王XX出院,住院4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223.64元,出院后,原告王XX分别于2017年2月3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27日在晋煤集团总医院、高平市人民医院、晋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并进行了数字化摄影检查,分别花费82元、72元、164元,合计318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构成了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自认,该自认对原告和被告郭XX具有约束力,但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没有约束力,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郭XX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事实只有原告和被告郭XX的陈述,在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双方既没有报案,也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证据固定,致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性质、原因无法查清,特别是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即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晋EXXX大众牌宝来轿车,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均未提及二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有明显过错,故被告郭XX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郭XX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郭XX采取了自行协商处理的办法,被告郭XX支付了原告王X和原告王XX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和部分生活费,且原告王XX还在2016年11月21日又住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王XX结束治疗之日起计算,二被告提出二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王X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计379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8天,计400元,3.误工费,因原告王X未提供工资证明,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因原告王X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依据为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低于2016年度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为114.3/天,住院8天,共计914.4元,4.交通费,因原告王X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5.护理费、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病历,原告王X受伤较轻,又无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原告王X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X的总损失为:5309.39元,因被告郭XX已经支付了原告王X医疗费3794.99元,故被告郭XX还应赔偿原告王X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14.4元,
对于原告王XX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原告王XX第二次住院后,根据晋煤集团总医院2016年9月19日放射诊断报告和2016年11月23日手术记录可知,原告王XX在做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前,原告王XX骨折部位“断端对位、对线良好”“骨折愈合良好”,故原告王XX手术后发现锁骨再次骨折应系二原告自行原因造成或其他原因所致,对此扩大的损失应当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王XX第一次住院的时间为8天,一般情况下,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的住院时间不会长于第一次住院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XX第二次住院的正常时间为8天,原告王XX的住院医疗费应按前8天产生的费用计算,超过8天后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原告王XX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本院酌情核减20%,按实际住院医疗费7223.64元的80%计算,计5778.91元,因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8天计算,故原告王XX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王XX第一次住院时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计10129.04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按5778.91元计,出院后数字化摄影检查的费用为318元,则医疗费共计16225.95元,2.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与服务业标准36307元/年,住院16天,护理人员没有医疗机构特别说明,按照一人计算,计1591.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16天,计800元,4.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16天,计480元,5.交通费,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XX虽不构成伤残等级,但考虑到其年幼,且经历过手术,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XX的总损失为:20597.49元,被告郭XX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1000元,本院在原告王XX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又因被告郭XX已经支付了原告王XX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0129.04元,故被告郭XX还应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68.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赔偿原告王X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14.4元;
被告郭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68.45元;
驳回原告王X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的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郭XX负担50元,由原告王XX、王X负担970元,原告王XX、王X多预交65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晋文
人民陪审员 赵艳霞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尚瑶瑶
书 记 员 申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