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毕随中与陈XX、晋城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81民初393号
原告:毕随中,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被告:陈XX,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泽州县人,系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厢式半挂车司机,
被告:晋城XX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西街1468号,
法定代表人:张XX,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梁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男,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工,
原告毕随中与被告陈XX、晋城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毕随中,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晋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随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撞伤原告的医疗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7485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陈XX驾驶晋E2****重型牵引车、晋E****厢式半挂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1线米山镇米西村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停放路边由李德祥驾驶的晋E3****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右侧眼眶眶周软组织损伤,眼眶内侧骨折,面部外伤,住院13天后因经济困难出院,花费医疗费近5000元,2016年5月30日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未起诉的伤者预留份额,否则会造成其他未起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从交警队领取过车主在交警队交付押金80000元中不等的数额,二、根据交强险无责的规定,无责车辆晋E3****号车在中国XX保险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首先由无责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因为伤者受伤时已经脱离本车,属于第三者,然后太平XX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和商业险范围的规定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费用,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承担,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在庭审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四、涉及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以及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述称,在此次事故中,其所承保的车辆属于被追尾,事故发生时,人是在车上的,是发生撞击后人从车上掉下来的,所以不构成第三者的赔偿,
被告陈XX、晋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乙肝产生的费用应从费用总清单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陈XX驾驶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1线高平市境内73KM+600M(米山镇米西村)路段,撞在前方同向停放路边由李德祥驾驶的晋E3****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766.69元(门诊费票据1支),原告所受之伤,被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眶眶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为:复查、不适随诊、嘱患者热敷右颜面部,注意观察眼球塌陷情况及视物是否有重影,
2016年5月30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陈XX驾驶的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XXX元,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系李德祥驾驶的晋E3****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单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1、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XX公司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内坐着,所乘坐的车被撞击后,其被抛出车外,故原告毕随中不属于被告中国XX公司所称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故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2、原告毕随中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认定为4766.6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3天,按照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114.3元,误工费为1485.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114.3元,认定为1485.9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分别认定为1300元、650元,以上共计9988.49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由李德祥驾驶的晋E3****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陈XX驾驶的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随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XX驾驶的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毕随中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毕随中的经济损失计9988.49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误工费、营养费的天数按100天计算,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部门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请求不予采信,其损失应按实际住院情况予以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随中医疗费476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1485.9元、护理费1485.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88.49元,
二、其他之诉,不予追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晚平
人民陪审员 祁向欣
人民陪审员 李 侃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