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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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第三人C、D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红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XX与刘XX、中国XX公司、第三人李X、贾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81民初257号
原告:吉XX,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平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梁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X,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高平市,
第三人:贾XX,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高平市,
原告吉XX诉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第三人李X、贾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宋XX,第三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第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303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晋E××小型轿车沿张家坡至企家院村南路段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后又转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原告入住晋煤集团总医院接受第二次手术,高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XX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在晋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刘XX辩称,2013年11月20日,贾XX在申家庄煤矿家属楼旁一饭店因迁居请客,刘XX和李X作为被邀请的人参加了酒宴,刘XX因当天有事,下午2点多才到了饭店,到那后只剩了最后一桌席,刘XX和李X、贾XX、杨艳峰、王庆华、郭保旺等人做了坐了一桌,席间都饮了酒,李X当时开的晋E××北京现代轿车,酒后,贾XX认为李X喝的多一点,刘XX喝的少一点,就让刘XX开上李X的车,到高平城内去送王庆华一趟,李X当时也表示同意,去时李X和贾XX一块儿在车上坐着,返回时,仍是由刘XX开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刘XX认为,李X作为晋E××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明知刘XX饮了酒,还让开其车去送人,其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贾XX也明知刘XX饮了酒,其还让刘XX驾驶李X的车为其送客人,刘XX是在帮其送客人期间致人损害的,贾XX作为被帮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有明显的过错,综上,刘XX请求追加李X、贾XX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保险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完毕,这次诉讼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第三人李X述称,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情况下同意赔偿,
第三人贾XX未到庭,也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XX、第三人李X在参加完第三人贾XX乔迁酒宴后,被告刘XX酒后驾驶晋E××小型轿车帮助第三人贾XX送酒宴宾客,同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车沿张家坡村至企家院村道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吉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住入高平市人民医院,后又转入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高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晋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强制保险,
2014年原告吉XX起诉被告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被告刘XX承担剩余赔偿额的60%,第三人李X承担赔偿额的30%,被告贾XX补偿原告10%,
2016年2月3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右膝关节损伤,右胫神经损伤,现遗留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25%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诉讼本院,本院依(2014)高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刘XX、第三人李X、贾XX的赔偿责任划分,依法作出了判决,
2017年1月10日至1月16日原告在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花医疗费9625.95元、门诊费148.6元;出院医嘱为:1、每三天换药一次,防止伤口感染,术后2周拆线,2、术后一个月内患肢部分负重,避免再骨折,3、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后原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吉XX与被告刘XX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因被告刘XX系酒后驾驶,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已达上限,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太平洋晋城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由被告刘XX、第三人李X、贾XX承担,(2014)高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确定被告刘XX、第三人李X、贾XX的赔偿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7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85.8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的时间过长,同意按30天计算,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出院的医嘱“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0972.8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吉X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7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972.8元,护理费685.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333.1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晋E××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958.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374.55元,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6224.73元,第三人李X赔偿原告3112.36元,第三人贾XX赔偿原告103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刘XX负担186元,第三人李X负担93元,第三人贾XX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晚平
人民陪审员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李 侃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微
  李红卫律师,从1994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涉及领域有刑事辩护(贪污、受贿、诈骗、抢劫杀人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城
  • 执业单位: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5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