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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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安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红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袁X与安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02民初17号
原告袁X,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现住高平市,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鲍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路靖,该单位职工,
原告袁X诉被告安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晋05民终8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被告委托代理人聂路靖、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04元、车辆维修费损失80481元,共计805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0KM+400M处时,与牛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10月20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对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原告所有的两事故车均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原告将“奥迪”牌轿车拖回自行修理,被告派人将原告“帕萨特”牌轿车拖至晋城市唐韵汽贸有限公司后却拒不给原告修理,并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拒赔通知,拒绝赔偿和修复,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其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原告袁X驾驶临时牌照“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晋新方向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0KM+4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牛某某驾驶的临时牌照“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奥迪轿车前部、帕萨特轿车车尾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袁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奥迪车与帕萨特车均系袁X购买,其中帕萨特车价合计5万元,陈舒芬在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后被保险人变更为李久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帕萨特车拖至晋城市唐韵汽贸有限公司产生施救费104元,该公司核定帕萨特车辆维修报价80481元,奥迪车受损后由袁X自行修理,袁X主张帕萨特车辆损失应由安徽财险分公司赔偿,安徽财险分公司以袁X系车辆驾驶人为由拒赔,
以上事实有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对一大队第152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1支、保险单2份、地动车登记证书2份、施救费票据1支、晋城唐韵汽贸有限公司事故及大修车辆报价明细单、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主张帕萨特车辆维修费80481元及车辆施救费104元,并提供晋城唐韵汽贸有限公司事故及大修车辆报价明细单和施救费票据1支予以证明,被告对报价明细单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超出购买价不合理,且事故认定书已经写明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由原告承担;对施救费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主张事故车辆均是原告的车辆,原告系奥迪车的驾驶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对帕萨特车辆的损失,不应当赔偿,据此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商业保险单一份,购买商业保险的发票一支,原奥迪车被保险人陈舒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详细说明,被保险人认可并签字,同意保险条款,证据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2款的规定,证明本案奥迪轿车的被保险人和驾驶人是原告,符合该条规定,我公司不应当赔偿,
原告对此质证称,证据一本身无异议,被保险人变更为李久明,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李久明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是该条款系其内部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且是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因袁X驾驶的其所有的奥迪车与袁X所有的牛某某驾驶的帕萨特车发生追尾事故所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袁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奥迪车转让给袁X时,袁X承继车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事故发生时,奥迪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两车均是合法的驾驶人员,且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在事故发生瞬间应认定事故车辆互为三者,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应免除保险责任,有悖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的设立宗旨,并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帕萨特车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帕萨特车辆维修费80481元,且有晋城市唐韵汽贸有限公司事故及大修车辆报价明细单予以佐证,但因原告购置该车本身系二手旧车,购置价为5万元,报价均系新配件的价格,故保险赔付金额以不超过购置价5万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1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501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X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50104元,该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袁X负担687元,被告安XX公司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二军
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
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林林
  李红卫律师,从1994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涉及领域有刑事辩护(贪污、受贿、诈骗、抢劫杀人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城
  • 执业单位: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5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