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王XX诉李XX、赵XX、续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泽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王XX,男,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无业,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被告赵XX,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住山西省泽州县,
被告续XX,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山西兰花科技公司化工分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泽州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赵XX、续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1月3日移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进行委托,该中心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本院收到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续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证人刘彩花、侯申富、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XX诉称,被告赵XX与被告续XX签订了修建房屋合同,由赵XX给续XX修建房屋,赵XX又将合同转包给了被告李XX,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XX雇佣原告等人到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府城村给被告续XX修建出檐走廊房屋,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房顶上安装水泥预制板时从房顶摔到楼下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急诊室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眶骨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由于病房没有床位,两天后原告又转入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颌骨骨折、右舟骨骨折,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6128.96元,出院时,由于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赔偿,原告只好先行支付1200元和医院结了账,出院后,原告又支出门诊医疗费143元,原告现在虽然出院,但仍然不能干活,由于此次受伤,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遭受了损失,由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70411.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李XX给赵XX介绍了一个姓侯的人、一个姓王的人去金村镇府城村建筑工地干活,姓王的又带原告王XX去干活,赵XX说上预制板没有人,让姓侯的人、姓王的人和王XX上预制板,姓侯的人和姓王的人不同意给赵XX上预制板,李XX怕赵XX不给发工资就从中和解,按日给工人计算工资,王XX等三人才同意上预制板,王XX是上到房屋第二层预制板时摔下去的,李XX认为吊车是赵XX雇的,王XX摔下来时赵XX和王XX都清楚,虽王XX在医院的医疗费是李XX拿工人的工资给支付的,但后来给工人发工资全是李XX拿自己的钱垫付的,赵XX应对王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XX辩称,2014年赵XX在金村镇府城村承揽续XX房屋一座,以每平方米14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李XX,人员组织、工程技术质量、人员管理、工伤事故均由李XX负责,赵XX提供一切劳动工具和材料,赵XX并不认识原告王XX,2014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当天是在上预制板,原告王XX违反操作规程从楼上摔下受伤,李XX给赵XX打电话,赵XX到现场,并将王XX送到医院,赵XX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了王XX的医疗费用等,所有工人工资已完全付清,王XX无任何理由起诉赵XX,法院应查明事实,以法律为准绳,还赵XX以公道,
被告续XX辩称,续XX因房屋陈旧让赵XX翻修,续XX和赵XX就工程量、价款都有约定,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作为承建方的赵XX与续XX是承揽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而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因我国法律现对类似修建续XX这样的房屋并没有要求必须有建筑资质,因此续XX不存在选任错误;原告王XX是怎样到续XX处,怎样受伤续XX根本不知,正如原告所讲是别人雇佣的,因此原告起诉续XX毫无道理,续XX只针对赵XX,赵XX如何组织施工续XX并不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续XX的诉请,判决续X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王XX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当庭陈述续XX修建的房屋是二层半房屋,
被告李XX、续XX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侯申富当庭证明,2014年侯申富在圣拓公司干活时认识了李XX,李XX让侯申富、老王及王XX去金村镇府城村给赵XX干活帮忙,去的时候侯申富不知道是给谁修房,完工后才知道是给续XX修房,三人去时房屋已修了一层,三人本想包下来,但是价钱给的不合适,就没有包,三人的吃饭都是赵XX管的,在没给报酬的情况下赵XX非让三人上预制板,按临工计算报酬,三人只好上预制板,上到二层后王XX就摔了下去,后侯申富去找赵XX要工资,赵XX不朝侯申富,只朝李XX,后李XX给了侯申富工资,吊预制板的吊车是赵XX雇的,吊车不够大、不够长,需要人往前推一下预制板,才能把预制板放到合适的位置,
3、证人刘彩花当庭证明刘彩花和王XX是在一块打工时认识的,李XX介绍刘彩花、王XX去姓赵的人修建房屋的工地上干活,是姓赵的开车把刘彩花等拉到府城的,刘彩花只知道开车的姓赵,不知道名字,当给续XX修房时刘彩花在大门外,侯申富说有人掉下去了,刘彩花和一个叫小英的把王XX抬到了一边,后小英又打了急救电话120,
原告、被告李XX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被告续XX对证据2、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其对侯申富、刘彩花所说的情况不清楚,
证据2、3能够证明李XX把王XX介绍给了赵XX,王XX受被告赵XX雇佣给被告续XX修建房屋上预制板,在上预制板时,王XX从在建房屋二层摔下这一事实,对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
4、证人李静当庭证明李静以前帮李XX做过工,李静不清楚王XX在工地出事的情况,李XX、侯申富让李静去医院照顾王XX,李静在医院照顾了王XX20天,
5、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住院期间,李静照顾了原告20天,李静的护理费是李XX出的,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大部分也是李XX出的,李静走后,李XX又给了原告900元生活费,
原告、被告李XX、续XX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李XX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5予以采信,
6、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病历(复印件)10页、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13页,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情况,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被告李XX、续XX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支,欲证明王XX经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颌骨骨折、左肾结石,
被告李XX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续XX有异议,称原告的左肾结石与本案无关,
被告续XX对证据7的异议成立,对证据7中诊断的原告的左肾结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8、医药费收据6支、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5页,欲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6555.96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1627元,李XX出了多少钱王XX不清楚,
被告李XX、续XX对证据8有异议,李XX称原告在医院的费用全部都是李XX出的,续XX称证据8中的1支单据没有就医人姓名,1支是复印件,3支是原告出院后的医药费收据,无医生的医嘱,
证据8中2014年8月22日的13元医药费收据无就医人姓名,本院对该支医药费收据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其他医药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16128.96元、出院后用去医药费414元共计16542.96元,本院对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9、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司)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李XX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续XX对证据9中的伤残等级晋级有异议,
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
10、鉴定费发票1支,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李XX、续XX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1、车票100支,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99元,
被告李XX对证据11无异议,续XX有异议,称原告的交通费不属实,
证据11能够反映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
12、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泽州县大东沟镇范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王XX的母亲系司秀兰,司秀兰有四个子女,
被告李XX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续XX对证据12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称证明中王XX的出生日期是1967年3月19日,与本案原告相差10岁,证明中的王XX不是本案中的原告王XX,
被告续XX对证据10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10中泽州县大东沟镇范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采信,
13、诊断书1份、X线透视检查请求单1份,欲证明原告王XX于2014年8月29日被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伴血气胸,颌骨骨折,该院建议原告王XX避免重体力劳动,工休锻炼三个月,定期复查;原告王XX于2014年8月15日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X线透视检查,检查结果为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架固定术后,对位对线尚好,外可见骨痂形成,
被告李XX、续XX对证据13中2014年8月15日的X线透视检查请求单无异议,对2014年8月29日的诊断书有异议,称该诊断书没有说需要拍片,
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王XX出院后的治疗情况,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李XX出示了以下证据:
14、李XX当庭陈述,李XX没有与赵XX签订转包合同,赵XX只是让李XX给赵XX找人垒砖,垒砖是包给李XX了,垒一块砖3角钱,赵XX没有包给李XX上预制板,后来李XX与赵XX协商上预制板,工人工资由赵XX支付,由李XX向赵XX要上工资给工人支付,
原告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是:是李XX让原告去建筑工地上干活的,李XX与赵XX如何约定的原告不清楚,工资是和李XX要,
证据14与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14予以采信,
15、李XX当庭陈述当时李XX、赵XX不知道原告的名字,只知道原告叫老王,原告摔下来后才知道原告叫王XX,
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续XX出示了以下证据:
16、建房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3月15日续XX和赵XX签订建房合同,赵XX为续XX修建二层半的房屋,双方约定续XX的旧房拆除和修建工程由赵XX承揽建设,续XX与赵XX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大小事故均由赵XX负责,
原告对证据16有异议,称证据16对原告无约束力,续XX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赵XX修建房屋,证据16系无效合同,证据16中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续XX不能免除责任,证据16不属于承揽合同,
原建设部于2005年5月9日公布、2005年7月1日实施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低层住宅是指一层至三层住宅,而修建低层住宅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有建筑资质,故原告对证据16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6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自认及可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续XX和被告赵XX签订建房合同,赵XX为续XX修建二层半的房屋,双方约定续XX的旧房拆除和修建工程由赵XX承揽建设,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XX把王XX介绍给赵XX,在赵XX给续XX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垒砖由李XX承包,被告赵XX雇佣原告王XX等上预制板,2014年5月11日原告王XX在房顶上安装水泥预制板时摔到楼下,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王XX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XX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16128.96元(其中王XX本人支付了1200元,其他医药费是由李XX支付还是由赵XX支付,李XX、赵XX各执一词,因赵XX未到庭,本院对其他医药费是由李XX支付还是由赵XX支付不作确认),出院后王XX用去医药费414元,王XX住院期间,由被告李XX雇佣案外人李静护理了王XX20天,李静的报酬由李XX支付,李静不护理王XX后,李XX给了王XX900元,原告王XX于2014年8月29日经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该院建议原告王XX避免重体力劳动,工休锻炼三个月,定期复查,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0日鉴定,原告王XX因高处坠落致伤,其:1、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侧颧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左侧第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左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5、右侧第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6、右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六项十级伤残晋升一级为九级伤残,因本次事故,原告王XX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9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XX作为被告赵XX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房屋跌落,作为雇主的被告赵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在王XX上预制板时并未雇佣王XX,对王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续XX让被告赵XX拆除、修建续XX的房屋,续XX与赵XX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XX无证据证明被告续XX存在上述过失,故被告续XX对原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王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XX有被扶养人,对王XX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X称其将承揽续XX的修房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XX、原告王XX违反操作规程作业,李XX承认其承包了垒砖工程,对李XX承包垒砖工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XX的其他主张,除赵XX本人陈述外,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赵XX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4元(1200+414=1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王XX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49=4900元);3、营养费24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王XX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9=2450元);4、护理费1283.02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王XX住院49天,案外人李静护理20天,李静的报酬已由被告李XX支付,故王XX的护理天数为29天,护理费为27476÷365×29=2183.02元;原告王XX出院后被告李XX又支付王XX900元,该900元可抵消护理费,则王XX应得护理费为1283.02元(2183.02-900=1283.02元)];5、交通费399元;6、误工费16496.39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王XX从2014年5月11日住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经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该院建议原告王XX工休锻炼三个月,则王XX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误工天数为203天,误工费为29661÷365×203=16496.39元);7、残疾赔偿金28616元(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20年,王XX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154×20×20%=286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1500元,共计64258.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1283.02元、交通费399元、误工费16496.39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4258.41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X承担61元,被告赵XX承担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会
审 判 员 闫慧琴
人民陪审员 石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来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