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宋XX诉田登锋、王XX、中国XX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泽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宋XX,男,汉族,1956年2月23日生,山西省泽州县,
委托代理人梁XX(宋XX妻),女,汉族,1958年4月20日生,山西省泽州县,
委托代理人冷X,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登锋,男,汉族,1992年8月8日生,山西省沁水县,
被告王XX(田登锋父亲),男,汉族,1970年6月2日生,山西省沁水县,
被告中国XX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梁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娇,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眚田登锋、王XX、中国XX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XX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进行了判决,此后,宋XX2014年12月17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2015年6月5日宋XX针对第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损失,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志赛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冷X,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登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田登锋驾驶王XX所有晋E××号轿车将原告宋XX撞伤,致原告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田登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损害赔偿时,第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被告未对第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2032.72元,
被告田登锋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XX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3日,在晋煤集团总医院第二次手术的诊断书、出院证、病历,2、医疗费单据3支,计费9902.52元,
3、晋城巿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宋XX日工资150元,
4、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陪侍人原涛涛月平均工资6318元,
5、交通费49支,计费355.3元,
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由保险公司审核,
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用清单不合理,2、宋XX的收入证明形式不合法,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却未提供,原告第一次起诉,提供村委会证明原告以农为业,也能证明原告工资不真实,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3、原涛涛收入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明书上盖章.不能对外,没有工资表,工资证明只是一张信函,没有原涛涛减少收入的证明,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提供证据为: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书”,用以证明误工费计算方式,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误工费计算方式存异议,
通过开庭审理,三方当事人对2013年1月3日,被告田登锋驾驶王XX所有的晋E××号轿车将原告宋XX撞伤住院,田登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认可,本院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田登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故被告田登峰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王XX对事故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晋E××汽车,在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尚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宋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XX在本次诉讼中应得的赔偿款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包括: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医院正规发票9902.52元,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代理人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否定原告主张,本院支持原告该项主张,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张信函,未提供工资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村委出具的证据也证明原告以农为业,本院釆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原告误工费的损失,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确定为107天,误工费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类,农、林、牧、渔业34230元/年计算,宋XX误工费为10034.55元(34230元÷365天×107天),3、护理费:医疗机构未明确原告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应以一人计算,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1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或工资卡,只有一张信函,无护理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告提供证据不予釆信,原告护理费参照其从事的制造业的劳动报酬计算,按山西省2014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868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856.87元(39868元/年÷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伙食补助按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天共计510元,6、交通费:原告住所地距医院较远,原告住院期间,家人及陪侍人员往返必要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355.3元,以上6项共计24359.24元,因肇事车辆晋E××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事故的赔偿金额小于赔偿限额,故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宋XX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4359.24元,
案件受理费500(原告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田登锋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