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与马XX、张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卫,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彪,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与被上诉人马XX、被上诉人张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晋05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判后太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卫、宋XX,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理由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XX医疗费中的13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880元,合计9057.02元,由上诉人承担,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不严谨,计算时间过长,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464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马XX的住院天数为96天,病历和医疗单上记载的都是96天,不存在18天的说法;3、关于营养费,受伤之后就应有该赔偿项目,医嘱上也有加强营养这一项;4、马XX及其女儿的工资证明都是真实的,一审认定正确;5、诉讼费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由败诉方承担,
被上诉人张彪当庭辩称:摩托车的修理费用和诉讼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划分在交警队,与我方无关,
马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049.05元(不含被告方已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2、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供的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彪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无证驾驶行为已作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及花费清单,被告张彪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病历中的医嘱单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8天,且原告的椎间盘膨出、高血压病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相关治疗费用不应赔偿,因原告的相关治疗均系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后住院期间遵照医嘱进行,且被告太平XX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高平市向欣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及其女儿马志梅8-10月份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女儿马志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彪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工资表不规范,不符合财务做账的要求,且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原告女儿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其女儿的身份证原件,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具备形式要件,但误工证明与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及其女儿的工作及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及其女儿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不予采信;4、被告张彪提供的高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核磁检查收费票据一支,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在高平市中医院住院,但该票据系高平市人民医院出具且票据上名字有错误,因庭审后被告张彪对该票据的姓名进行了补正,且原告当庭认可该费用确系其检查花费,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5、被告张彪提供的住院床上用品单据一支,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票据,因原告认可该费用确系其花费,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6、被告张彪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支,被告太平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与被告张彪均非摩托车车主,均无权主张赔偿,原告认为该摩托车车主虽系原告之子,但由原告使用,且被告张彪已支付维修费用,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赔偿,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意见将依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彪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XX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彪与原告马XX应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张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彪按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马XX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6629.05元,被告张彪提出其另外支付了999元,因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96天计96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8天,根据病历资料能够认定原告住院96天,故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96天计48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6天,确认营养费为28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5元/天的标准计算156天计195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为18天,出院休息一个月,实际误工天数为48天,应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能够证实,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故一审法院按125元/天计算126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7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96天计1152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原告女儿护理不合常理,护理费应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18天,因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女儿的工作单位及收入能够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过高,且无相关票据证明,根据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关于摩托车的修理费用,因原告非摩托车所有人,并非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关维修费用应另行处理,综上,原告马XX的合理损失共计47578.05元,该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付,故依法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47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7075.64元,但鉴于被告张彪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99元,故原告应在收到被告太平XX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退还被告张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374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7075.64元,共计44545.64元;二、原告马XX在收到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赔偿款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彪垫付款59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马XX的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伤:左第11肋骨折;2、第二尾椎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L5-S1椎间盘变性膨出;5、高血压病2级(中危);6、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以上诊断中存在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的疾病,同时,病人费用清单中出现了部分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的药品,可见,在其住院期间,存在治疗与交通事故不相关疾病的事实,从长期医嘱单可见,马XX的用药也存在连续多日均为口服药的情况,此间,是否实际住院存疑,且医嘱没有连续性,虽然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96天,但只有18次的长期医嘱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彪负主要责任,马XX负次要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提出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太平XX公司应依法对张彪进行有责赔偿,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马XX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高血压、上呼吸道感染、便秘等费用,应予以剔除,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判断,本次马XX住院治疗的起因是交通事故,诚然,从医学上看,人体各器官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完全割裂开器官间的相互协调与联系,但通常意义上,上述疾病各有不同的起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不大,在计算医疗费用时应予以相应扣减,病历显示马XX的住院天数为96天,但医嘱却与该天数没有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故本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马XX的住院费及其他相应费用予以适当的综合扣减,一审将马XX全部的医疗费用均认定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并由此使其它相关费用相应增加,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而且,马XX连续多日住院口服用药而不出院,也容易使人产生存在过度治疗的合理怀疑,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及时解决纠纷,本院认为不必通过鉴定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可以直接行使自由裁量权,适当调整总赔偿金额,即从一审判决所认定太平XX公司赔偿马XX各项经济损失44545.64元中酌情扣减3000元,至于诉讼费的收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但本院有权酌情确定双方负担的比例,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赔偿金额时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但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马XX在收到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赔偿款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彪垫付款5999元,”;
二、变更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中国XX公司赔偿马XX的数额为4154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诉讼费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共908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700元;马XX负担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王恩锁
审 判 员 祁 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亚锋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