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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诉安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许XX、XXX、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红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XX公司诉安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许XX、XXX、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重字第17号
原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晋城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红星西XX。
委托代理人郭X,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山西XX公司司法法律事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系山西XX公司职工。
被告安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业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张XX,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XX。
委托代理人康XX,河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许XX,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人,农民。
被告牛XX,男,1970年6月12,汉族,住河南省,农民。
被告许XX、牛XX共同委托代理人焦XX,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山西省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申XX,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山西省XX公司职工。
被告XXX,女,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教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任总经理。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XX。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山西XX公司诉被告安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许XX、XXX、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后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及被告许XX不服、提出上诉。晋城中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53号民事裁定:撤销高平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发回高平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牛X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0月13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许XX与牛XX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XX公司、X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2时5分许,被告许XX驾驶豫EB****(豫EG***挂)福田牌重型货车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平市南城办龙渠XX时,遇被告XXX驾驶晋EFM***长安牌轿车(乘坐田X)沿太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车辆相撞,后两车又撞在停在路边的由我方吴XX驾驶的晋EW****/****陕汽牌重型货车上,造成许XX、XXX、田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0日该事故经高平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当事人豫EB****(豫EG***挂)驾驶员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晋EFM***驾驶员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EW****/****驾驶员吴XX、晋EFM***乘坐人田X不负事故责任。但因为此次事故给我单位也造成了财产损失、停运损失共计112094元,至今我单位未获得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停运损失1120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业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方作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当按照我方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我方的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向我方提交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等证件,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3、本案为三车相撞,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请求应当由被告方的两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评估费及停车停运损失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XX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许XX辩称,被告许XX是受雇于被告牛XX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许XX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许XX垫付了15000元,依法应由原告予以退还。
被告牛XX辩称,被告牛XX是豫EB****(豫EG***挂)福田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XX公司,并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数额足以赔偿原告,被告牛XX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XXX辩称,被告XXX驾驶的晋EFM***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在保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该承担诉讼费等合理费用,被告XXX不承担诉讼费。另被告XXX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此XXX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目录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山西XX公司晋EW****(晋E****挂)陕汽牌重型货车维修车辆的费用,超出责任限额和责任限额内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XX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予承担。
原告晋城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经质证,各到庭被告均表示认可,故具有证据效力。
2、晋EW****(晋E****挂)陕汽牌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登记证书手续两套(主车、挂车各一套)。经质证,各到庭被告均表示认可,故具有证据效力。
3、晋EW****(晋E****挂)陕汽牌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两份(均为主、挂车各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单一份。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因车辆停运给原告造成的保险费损失。经质证,各被告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车辆交纳的保险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为,上述保险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具有证据效力。
4、收款收据两支,金额9700元(包含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6700元),高平市XX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晋EW****(晋E****挂)陕汽牌重型货车停车费6700元,从2012年2月22日至5月8日,停放时间77天,5月8日接交警队放车单。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车费、施救费损失。经质证,被告XX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月22日,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为4月20日,5月8日交警队才放车不合理,最晚应当在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放车;(2)、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其余到庭被告均同意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停车费、施救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证明均非有效的交款凭据,且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5、高价事鉴字[2012]年(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一支,金额44610元;晋城市XX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内容:晋EW****(晋E****挂)陕汽牌重型货车在我厂修理,进厂修理时间为2012年5月8日,修复离厂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共计40天,修理费44610元。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经质证,被告XX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高平市价格认定中心不是车辆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没有通知被告方到场,故对该鉴定结论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2)、该鉴定意见书后附的修理明细表载明的大部分修理项目均为更换,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一定残值;(3)、对原告提供的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其处修车,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予认可;(4)、修理项目大部分均是更换配件,时间应该很快,故修理时间花费40天过长,不予认可。被告许XX、牛XX、XXX同意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仅有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修车费发票未写明车牌号,不予认可。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高价事鉴字[2012]年(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高平市交警队委托高平市价格中心作出,程序合法,故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晋城市XX厂出具的证明与鉴定结论书能够相互印证,故亦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福田牌重型货车主车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及副本各一套,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豫EB****(豫EG***挂)福田牌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单只能证明被告牛XX是保险的获益人,不能证明其是实际车主。被告XXX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许XX、牛XX、太平XX公司认可上述保险单。
被告许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收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许XX交纳事故保证金40000元,原告从中领取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其余到庭被告均表示认可,故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X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晋EFM***长安牌轿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晋EFM***长安牌轿车的三者险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许XX、牛XX认可上述保险单,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被告XXX应当同时提供保险条款。被告XX公司认为和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太平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太平XX公司与被告XXX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免责范围。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是民事侵权,所认定的事实及赔偿依据都是按照法律法规认定的,保险条款只是保险公司单方规定的,我们认可保险关系成立,本案应当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XXX认为,被告太平XX公司未针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释明义务,故不予认可。其余被告未对该保险条款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提供其已向投保人即被告XXX履行释明义务的证据,其不能提供,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2月22日02时05分许,被告许XX驾驶豫EB****(豫EG***挂)福田牌重型货车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平市南城办龙渠XX时,遇被告XXX驾驶晋EFM***长安牌轿车(乘坐原告田X)沿太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车辆相撞,后两车又撞在停在路边的由吴XX驾驶的本案原告所有的晋EW****(晋E****挂)陕汽牌重型货车上,造成本案被告许XX、XXX、案外人田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及原告田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晋EW****(晋E****挂)陕汽牌重型货车停放在高平市XX厂,停放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至5月8日,停放时间77天。2012年4月19日,高平市交警大队委托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晋EW****(晋E****挂)陕汽牌重型货车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定,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4月23日作出高价事鉴字[2012]年(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标的陕汽奥龙重型货车(晋EW****)的损失价格鉴定为肆万肆仟陆佰壹拾元整(44610元)。2012年5月8日,原告将晋EW****(晋E****挂)陕汽牌重型货车送至晋城市XX厂进行修理,2012年6月18日该车修复离厂,花去修理费44610元。另原审庭审中,被告XX公司请求对晋EW****(晋E****挂)陕汽牌重型货车的损失重新进行评定,我院依法移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6日,晋城中院司法技术中心书面回复本院:我中心接受你院移送的对晋EW****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一案,委托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给予鉴定,该中心来函因鉴定材料提交不全且鉴定标的已修复,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将此案件退回,我中心研究决定终结本次鉴定,相关材料一并退还。
另查明,吴XX驾驶的晋EW****(晋E****挂)陕汽牌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晋城XX公司。被告许XX驾驶的豫EB****(豫EG***挂)福田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兴业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均有,责任限额两车共计244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主车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载明的被保险人及车主均为被告牛XX。庭审中,被告许XX主张其系被告牛XX雇佣的司机,被告牛XX对该事实表示认可,同时其也认可其系豫EB****(豫EG***挂)福田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并称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兴业XX公司。被告XXX驾驶的晋EFM***长安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X,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XX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5000元。
再查明,本次事故中晋EFM***长安牌轿车亦有损失,也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三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故应当首先由除原告车辆以外的两车的保险公司即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不足部分,依照该规定,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该事故认定,被告许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承担30%的责任,又因被告许XX驾驶的豫EB****(豫EG***挂)福田牌重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XXX驾驶的晋EFM***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公司及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依据其各自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依据高价事鉴字[2012]年(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晋城市XX厂出具的证明及修理费发票确定为44610元;2、停运损失,原告请求按每日营运损失200元加人员工资2人每人每日100元加保险费损失每日72元共计472元的标准,计算122天,为57584元。首先,对其请求的计算标准,因其仅提供有保险费损失的有效证据,未提供营运损失、人员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的按每日472元的标准确定其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所有晋EW****(晋E****挂)陕汽牌重型货车系营运车辆,必然发生停运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每日200元确定其损失。其次,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计算天数,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交警队放车之日后三日止,计80天。故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计算为16000元(200元/天×80天)。以上,车损及停运损失共计60610元。应当首先由被告XX公司及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另一案中,XXX已使用豫EB****(豫EG***挂)福田牌重型货车一半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豫EB****(豫EG***挂)福田牌重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在晋EFM***长安牌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56610元,由被告XX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即39627元;被告太平XX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即16983元。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及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支付凭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XX公司及被告太平XX公司答辩提出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必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述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XX公司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44610元、停运损失16000元,共计6061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EB1998(豫EG***挂)福田牌重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62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晋EFM***长安牌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983元。
二、原告山西XX公司退还被告许XX垫付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牛XX负担1778元,由被告XXX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发保
审 判 员  程XX
人民陪审员  姬书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XX
  李红卫律师,从1994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涉及领域有刑事辩护(贪污、受贿、诈骗、抢劫杀人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城
  • 执业单位: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5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