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581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郭XX,女,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兰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系死者赵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原告人郭XX,男,2009年2月2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学生,系死者赵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XX,女,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兰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系郭XX之母,
附带民事原告人赵XX,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系死者赵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女,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高平市,系死者赵某乙之母,
被告人李XX,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XX,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XX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任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690号龙焰综合楼,
辩护人李红卫,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艳娇,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程某某,女,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高平市,系京******客车所有人,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郭XX、郭XX、赵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XX及附带民事被告人程某某、中国XX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郭XX的法定代理人郭XX、附带民事原告人赵XX、李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赵XX,附带民事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XX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辩护人李红卫、张艳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京******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平市陈老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行至高平市马村镇马村村文武肉丸店东侧路段时,将行人赵某乙撞倒,造成赵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姚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李某丙、何某某、郭某丙、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李XX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赵XX、李XX诉称:2016年3月5日23时33分许,在高平市马村镇马村村文武肉丸店附近路段,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京******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平市陈老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将行人赵某乙撞到,造成赵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被告人程某某,并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作为死者赵某乙的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请求:1、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433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XX承担,并由附带民事被告人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留附带民事原告人郭XX的胎儿出生后获得赔偿的权利,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供认不讳,
辩护人赵XX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李XX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事后,被告人亲属积极的向公安机关交付了五万元赔偿款,被害人已领取了部分赔偿款,综上所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辩护人李红卫的辩护见是:被告人李XX同同车人姚某某恶意协商由姚某某冒充驾驶人员,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认为其二人有欺诈的故意,故我们拒绝赔偿,
附带民事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京******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平市陈老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行至高平市马村镇马村村文武肉丸店东侧路段时,将行人赵某乙撞倒,造成赵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XX驾驶的京******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赵XX、李XX与被告人李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赵XX、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含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在交警队已领取的3万元),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另,2016年6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赵XX、李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被告人程某某的起诉,本院以(2016)晋0581刑初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
2、高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李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夜间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
(二)证人证言
1、姚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5日23时左右李XX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平市马村镇马村村文武肉丸店东侧路段发生的事故,被撞的赵某乙死亡了,因为李XX让其顶替,姚某某才跟交警说是他开的车发生的事故,
2、袁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5日23时左右李XX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平市马村镇马村村文武肉丸店东侧路段发生的事故,被撞的赵某乙死亡了,
3、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5日23时左右李XX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平市马村镇马村村文武肉丸店东侧路段发生的事故,被撞的赵某乙死亡了,
4、李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后姚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李XX开车撞人了,到了现场后其告诉李XX去年出的事还没有解决,姚某某说要替李XX顶替,就让姚某某顶替吧,
5、何某某证言证实:死者赵某乙当天晚上喝酒了,何某某到了现场后看到赵某乙躺在地上,王某某打的110和120,
6、郭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辆奔驰商务车由东向西行驶,从死者赵某乙后面撞了他,
7、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辆奔驰商务车由东向西行驶,从死者赵某乙后面撞了他,王某某本人打的110报警,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XX供述:案发当天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因自己是酒后驾驶的机动车所以让同车的姚某某顶替其向交警谎报驾驶员信息,后又到交警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对其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赵XX、李XX请求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李XX同同车人姚某某有恶意串通骗保的故意,保险不应当赔偿的辩护意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免赔范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XX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郭XX、郭XX、赵XX、李XX因赵某乙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上述赔偿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耀光
审 判 员 程红霞
人民陪审员 范 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