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X、张XX与陈XX、晋城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81民初392号
原告:张XX,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原告:张XX,女,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原告张XX之妻,
被告:陈XX,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泽州县人,系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厢式半挂车司机,
被告:晋城市XX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西XX1468号,
法定代表人:张XX,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梁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男,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工,
原告张XX、张XX与被告陈XX、晋城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XX、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晋城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晋城市XX公司、被告陈XX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750元(不包括后续费用);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3848.75元(所增加费用的诉讼费未补交),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陈XX驾驶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1线高平市境内73KM+600M(米山镇米西村)路段,撞在前方同向停放路边由李德祥驾驶的晋E3****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内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高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胸、肺损伤,住院一星期后,病情稍有稳定,原告强烈要求出院就诊(其原因:由于原告有承包工程项目正在施工之中,由于甲方签有合同,如果不能按期完成工程,扣除工程全款的20%),此车祸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一年来只能靠吃药来治疗,每月按期复查,直到2017年1月4日到长治市和平医院做最后一次复查,肺上仍有阴影存在,医院要做进一步检查,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4-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及一切损失由陈XX驾驶晋城市XX公司的车辆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就应当由陈XX和晋城市XX公司来承担,且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已经在中国XX有限公司购买了全保险,中国XX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数次调解均无果,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高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长治和平医院的门诊费单据,高平市平安堂药店购药单据等,
2、2016年5月15日侯振峰(甲方)与成群(乙方)签订的《西德义工地协议书》一份及高平市北诗镇西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西德义施工及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
3、2016年11月27日高平市志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张XX承包该公司工程,因交通事故造成工期延误,公司扣除了延误工期款27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未起诉的伤者预留份额,否则会造成其他未起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从交警队领取过车主在交警队交付押金80000元中不等的数额,二、根据交强险无责的规定,无责车辆晋E3****号车在中国XX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首先由无责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因为伤者受伤时已经脱离本车,属于第三者,后太平XX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和商业险范围的规定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费用,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承担,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四、涉及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述称,在此次事故中,其所投保的车辆属于被追尾,事故发生时,人是在车上的,是发生撞击后人从车上掉下来的,所以不构成第三者的赔偿,
被告陈XX、晋城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XX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肺结核产生的费用及肝功能检查费应从费用总清单中扣除,并对高平市人民医院的部分门诊费单据及和平医院的门诊票据、高平市平安堂药店的收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治疗及门诊属医院医疗行为,医疗行为的实施须专业机构进行判断,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的理由不予采信,2、被告中国XX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高平市志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高平市北诗镇西韩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高平市志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二码事,无法证明原告承包的施工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且高平市志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协议是否存在关系也无法证明,故原告所举该证据2、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陈XX驾驶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1线高平市境内73KM+600M(米山镇米西村)路段,撞在前方同向停放路边由李德祥驾驶的晋E3****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421.35元(门诊费票据1支),原告所受之伤,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空洞性肺结核,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2016年5月原告张XX在高平市平安堂药店购药花医药费164.7元;6月24日,原告张XX在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92.8元;9月13日,原告张XX在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85.8元;11月30日,原告张XX在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85.8元;2017年1月4日原告张XX在长治和平医院门诊费128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978.45元,
2016年5月30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陈XX驾驶的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XXX元,
第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系李德祥驾驶的晋E3****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单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理、合法?
1、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XX公司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第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在车内坐着,所乘坐的车被撞击后,其被抛出车外,故二原告不属于被告中国XX公司所称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故第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2、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认定为4978.4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天,按照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114.3元,误工费为342.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每天114.3元,认定为342.9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3天,分别认定为300元、150元,以上共计6414.25元,
综上,本院认为:二原告乘坐的由李德祥驾驶的晋E3****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陈XX驾驶的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XX驾驶的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计6414.25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天数及费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部门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其损失应按实际住院情况予以计算;原告张XX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被公司扣除的工程款2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也未补交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原告张XX庭审中未提供其有损失的证据,原告张XX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晋E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49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42.9元、护理费342.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414.25元,
二、其他之诉,不予追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晚平
人民陪审员 祁向欣
人民陪审员 李 侃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