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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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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红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8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诉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泽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张XX,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常平乡XX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十字板村东XX人,农民,
被告济源XX公司,地址: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赵礼XX,
法定代表人赵XX,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水大街东XX556号,
负责人孙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重德,河XX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乾X,河XX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济源XX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王XX、济源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重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9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豫UXXX(豫U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沿省道333线(碗周线)行驶至26公里550米处时,因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豫HXXX(豫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993.35元,因豫UXXX(豫UXXX)货车在被告济源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请求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691.7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济源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和济源XX公司赔偿,
被告王XX辩称,被告所驾车辆已在济源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应由济源人寿保险赔偿原告,被告王XX系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球公司书面辩称,豫UXXX(豫UXXX)货车在济源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未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济源人寿保险辩称,因被告环球公司缺席导致被告王XX所驾车辆不能出示行驶证和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如该证件不符合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所诉护理费用应当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医疗费用只承担基本医保范围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医药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到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第7肋骨骨折;3、左肩部皮肤裂伤,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平卧体位、轴线翻身3月,积极行腰背肌锻炼;2、左肩部皮肤裂伤2天后拆线;3、2月后门诊复查,观察病情,不适随诊,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993.35元,
3、原告及其妻子张小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张小花的身份状况,
4、鉴定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
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主、挂车)、道路运输证(主、挂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是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其所驾豫HXXX(豫HXXX)货车登记上户于沁阳市鑫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挂车均办理道路运输证,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豫UXXX货车于2015年5月在被告济源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同期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济源人寿保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王XX、环球公司、济源人寿保险均未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出具以下证据:
7、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尚不构成伤残等级,
对上述证据1-6,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王XX表示自己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均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济源人寿保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陪护证明,原告户口为农户,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用应当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豫UXXX(豫U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沿省道333线(碗周线)行驶至26公里550米处时,因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豫HXXX(豫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到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第7肋骨骨折;3、左肩部皮肤裂伤,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平卧体位、轴线翻身3月,积极行腰背肌锻炼;2、左肩部皮肤裂伤2天后拆线;3、2月后门诊复查,观察病情,不适随诊,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993.35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尚不构成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所驾豫HXXX(豫HXXX)货车车主为张庆军,该车登记上户于沁阳市鑫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系张庆军雇佣司机,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被告王XX所驾豫UXXX(豫UXXX)货车车主为玉军,该车登记上户于被告环球公司名下,被告王XX系玉军雇佣司机,2015年5月,环球公司就该车在被告济源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同期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济源人寿保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XX双方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XX所驾车辆登记于被告环球公司名下,事发时在被告济源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济源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399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60元;4、误工费,因原告是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其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均显示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平卧体位、轴线翻身3月,积极行腰背肌锻炼,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4505元,按照102天(住院12天,出院休养90天)计算,共计64505元÷365天×102;天=18026.05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用为1214.24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鉴定费,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8093.64元,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济源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济源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09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XX、济源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6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陈会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伟杰
  李红卫律师,从1994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涉及领域有刑事辩护(贪污、受贿、诈骗、抢劫杀人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城
  • 执业单位: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5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