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魏XX二人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525刑初92号
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X,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沁水县,曾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高平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XX,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张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晋城巿益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人魏XX、张X,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魏XX单独或与被告人张X共同利用假房产证做抵押在益某公司内分别借款20万元(借款时益某公司扣除利息8000元,魏XX随后又通过被告人张X支付利息16000元);借款25万元(借款时益某公司扣除利息10000元,魏XX随后又支付利息20000元),以上款项被魏XX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2015年3月14日,益某公司工作人员强行将魏XX和其女朋友所有的一辆比亚迪牌QCJ6480S小型普通客车顶作利息,并将该车过户至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要某名下,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比亚迪牌QCJ6480S小型客车价值91729元,
综上,被告人魏XX合同诈骗二起计304271元,被告人张X合同诈骗一起计17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X、张X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受害人益某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魏XX、张X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李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同意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魏XX以被告人张X的名义制作了一份假房产证(晋建房字第300XXXX0588号),张X明知自己在晋城巿城区西上庄办事处郭山村没有房屋,明知魏XX给自己做的是假房产证,还利用该假房产证做抵押在益某公司内借款20万元,益某公司工作人员分两次将借款给了张X,第一次给了张X162000元,第二次给了张X30000元,共计192000元(益某公司扣除借款利息8000元),张X在借到该款后,全部将192000元给了魏XX,后张X、魏XX二人向益某公司支付利息16000元,剩余款项由魏XX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2、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魏XX以其父亲魏永明的名义制作假一份假房屋产权证〔晋建房字第300XXXX0789号〉,后魏永明、魏XX以制作的假房产证做抵押,在益某公司借款25万元,益某公司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把剩下的24万元借款全部打到了魏XX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30XXXX8078)内后,后魏XX向益某公司支付利息20000元,剩余款项魏XX全部用于赌博挥霍,2015年3月14日,益某公司工作人员找到魏XX后,强行将魏XX和其女朋友所有的一辆比亚迪牌QCJ6480S小型普通客车顶作利息,并将该车过户至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要某名下,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比亚迪牌QCJ6480S小型客车价值91729元,综上,被告人魏XX合同诈骗二起计304271元,被告人张X合同诈骗一起计176000元,
综上,被告人魏XX合同诈骗二起计304271元,被告人张X合同诈骗一起计17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X在本案审理期间退赔受害人其涉案全部赃款17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晋城市房屋所有权发证办公室证明二份,3、抓获经过,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5、二被告人户籍证明,6、郭山村证明二份,证明张X房产证系假的及魏永明死亡的事实,7、证人张广建提供的魏XX所写证明,8、二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9、借条、借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各二份,10、假房产证复印件二份及假房产证原件一个,11、车管所书证,12、益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13、证人王某、韩XX、卫沁某、都要某证言,14、二被告人供述,15、都要某、韩XX对张X的辩认笔录、照片和说明,16、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17、高平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18、协议书,
上述证据1-17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8由本院当庭出示,经质证,控辩双方对证据主要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上述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经社会调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剩余赃款应予追缴并退赔受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张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XX退赔受害人晋城巿益某投资有限公司赃款128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肖龙
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
人民陪审员 韩建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聂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