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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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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红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军茂等与聂启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X,男,1971年4月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委托代理人卢岳峰,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690号, 负责人梁仲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启X,男,1936年6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国X,女,1964年10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新X,男,1968年9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新X,男,1973年8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国X,男,1977年3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国X,女,1981年10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农民, 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德,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出租客运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太行北路1562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亮,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郭军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军X的委托代理人卢岳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被上诉人聂国X、聂新X、聂新X、聂国X、聂国X及该五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聂启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德,被上诉人晋城市出租客运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晋城出租客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9日,被告郭军X驾驶晋EXXXXX号”长安”牌轿车,沿市区泽州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谷堆头村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泽州东街的行人邱荣秀相撞,造成邱荣秀受伤,经晋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郭军X所驾驶的晋EXXXXX号”长安”牌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晋城出租客运中心,实际车主系被告郭军X,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所作出的(200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荣秀与被告郭军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本起交通事故至今已达十余年,但六原告因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就此一直进行了多年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对最终的诉讼结果仍然持有异议,之后六原告试图经过相关部门解决问题,但均无结果,因此,六原告未就赔偿事宜进行民事诉讼,符合情理,故认定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2、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原审认为,六原告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也就此进行了多年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但最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行政裁定书,六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还原事故发生的情形,故无法作出重新的责任认定,对六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军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死者邱荣秀横过机动车道,属于借道通行,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郭军X、死者邱荣秀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准确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3、六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认为,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应认定为143080元;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的标准计算为23203.5元,鉴于六原告仅主张22118元,故认定为22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聂启X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4.16元,鉴于六原告仅主张511.45元,故认定为511.45元;误工费系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并非六原告所主张的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实际支出,因事故受害人邱荣秀经抢救死亡,故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因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合同双方有约定此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应当由被告郭军X承担, 另外,被告郭军X主张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601元(提供医疗费单据3支),另在交警队交押金40000元,六原告领取7000元,对此六原告无异议,郭军X所举证据均系事故发生后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医疗费1601元予以认定, 综上,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310.45元(含被告郭军X垫付的费用8601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军X、死者邱荣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军X所驾驶的晋EXXXXX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六原告的损失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310.4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进行赔偿六原告计8415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由侵权人被告郭军X赔偿给六原告,另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晋城出租客运中心,实则挂靠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就被告郭军X所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被告郭军X垫付的费用860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155.22元(含被告郭军X垫付的医疗费计160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郭军X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含被告郭军X垫付的费用计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晋城市出租客运汽车服务中心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依法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郭军X、中国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军X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聂启X等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03年9月9日,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的标准计算聂启X等六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当,3、一审法院已判令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对聂启X等六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聂启X等六人的精神损失费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聂启X等六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聂启X等六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郭军X主张其不应支付聂启X等六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审适用2013年的标准计算聂启X等六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适当?针对二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聂启X等六被上诉人对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就此一直进行了多年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对最终的诉讼结果仍持有异议,在此情形下,聂启X等六被上诉人又多次试图经过相关部门解决问题,期间从未放弃主张权利,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一次性给付,因此,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互不包含,应分别赔付,上诉人郭军X主张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应再赔偿聂启X等六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聂启X等六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确定,故原审适用2013年的标准计算聂启X等六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军X认为应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确定聂启X等六被上诉人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郭军X负担5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向丽 审判员张钰 代理审判员郭淑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瑜
  李红卫律师,从1994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涉及领域有刑事辩护(贪污、受贿、诈骗、抢劫杀人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城
  • 执业单位: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5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