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红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闫俊美与车金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闫俊X,女,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泽州县, 委托代理人闫笔X,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泽州县, 委托代理人张浩,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车金X,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泽州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 负责人梁仲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娇,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闫俊X诉被告(反诉原告)车金X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闫俊X的委托代理人闫笔X、张浩,被告(反诉原告)车金X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张艳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闫俊X诉称,2014年10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车金X驾驶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297m(晋城市城区冯匠路段)处,与原告闫俊X骑“广州五羊”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闫俊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闫俊X被送往山西省泽州县人民医院,原告住院40天,共花医疗费42299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双肺挫伤;4、右顶部头皮裂伤;5、右顶部头皮血肿,2014年10月31日,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被告车金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俊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车金X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299元、误工费10833元、护理费1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4865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具体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闫俊X变更诉讼请求为180777.8元, 被告(反诉原告)车金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闫俊X垫付了20000多元的医疗费,具体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闫俊X与被告车金X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同等责任承担原告合法有据的费用的一半,超出责任限额和责任限额内不合法、不合理、不真实的费用不予承担;2、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已经于2014年10月14日将交强险医疗项下的10000元先行垫付,在计算时应当扣除,不能重复计算;3、原告闫俊X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损失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车金X反诉称,2014年10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车金X驾驶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297m(晋城市城区冯匠路段)处,与原告闫俊X骑“广州五羊”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闫俊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闫俊X和被告车金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车金X花费2000元做了车速鉴定,花费7193元修理车辆,此外,交警队要求交纳10000元车辆抵押金才能放车,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闫俊X赔偿被告车金X车辆修理费7193元和鉴定费2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闫俊X答辩称,被告车金X的车损与原告的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被告应当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车金X驾驶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297m(晋城市城区冯匠路段)处,与原告闫俊X骑“广州五羊”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闫俊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金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俊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闫俊X被送至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右顶部头皮裂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原告闫俊X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2015年5月27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交)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闫俊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目前其遗留适度精神障碍,不能被控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外伤后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车金X,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闫俊X和被告车金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数额分别是多少?二、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针对原告闫俊X的损失,结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闫俊X主张20462.8元,并提供:泽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支,计1030元;晋城市荣军康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支,计147.8元;晋城市三鑫祥达现代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支,计85元;被告车金X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原告自己支付了19200元, 两被告均质证称:租床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且收据不是医院出具的,不予承担;7支医疗费单据中,其中1支发生在晋城市荣军康复医院的,检查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涉及到晋城市荣军康复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应当提供病历或住院记录证明是原告实际花费的;被告车金X的收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泽州县人民医院的2支单据无异议, 被告车金X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426.64元,并举证: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计42299.82元;医疗费单据9支,计2588.7元;泽州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以上费用共计44888.52元, 原告闫俊X表示对被告车金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其中1支268元的不合理医疗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提供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损失计算书、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和付款转账确认书各1份,被告车金X表示这10000元直接打到了他的卡上,然后一起支付给了原告闫俊X,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闫俊X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6151.32元,其中原告闫俊X自己支付20462.8元,被告车金X垫付15688.5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闫俊X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40天,共计4000元, 两被告质证称:原告闫俊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同时也不能以实际住院的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原告挂床19天, 本院认为,原告闫俊X实际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000元, 3、营养费,原告闫俊X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计算40天加3个月,共130天,营养费共计6500元, 两被告均质证称:原告闫俊X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至15元计算,且只应计算21天, 本院认为,原告闫俊X的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其住院天数40天,共计600元, 4、误工费,原告闫俊X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1862元,误工时间计算住院天数40天加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共计8068元,并举证:广东灿发海鲜城证明1份,证明原告闫俊X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30日在其单位上班,月工资1950元;晋城市城区杨秭洗涤厂证明2份,证明原告闫俊X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0月5日在其单位上班,月工资1800元,在2014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 两被告均质证称:原告闫俊X的3份误工及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是于2015年6月28日及6月30日打印的,没有负责人签名,且应当提供工资表,同时原告应解释下其计算基数,如解释清楚则无异议,随后,原告闫俊X表示其是通过总计一年的收入然后除以12计算出的月平均工资,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闫俊X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闫俊X的误工费为8068元, 5、护理费,原告闫俊X主张护理人为其丈夫闫笔X,护理人的月工资数额为3318元,护理时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40天加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共计14378元,并举证:晋城市金瑞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闫笔X的误工证明1份;晋城市金瑞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闫笔X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1份, 两被告均质证称:护理人闫笔X的误工证明不合法,也是6月30日打印出来的;工资表中有不真实的部分,2014年1月份工作日29天,每天110元,实得工资记录为3300元,2014年3月份的工资表存在涂改现象,存在造假嫌疑;不应按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同时,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其住院的40天减去挂床的19天,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闫俊X未举证护理人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和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内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的工资数额和护理时间本院均不予以认定,原告闫俊X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其住院天数40天,共计3338.85元(30467元÷365天×40天=3338.85元), 6、交通费,原告闫俊X主张500元,未提供票据, 两被告均质证称: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闫俊X的就医时间和就医地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因此,依法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原告闫俊X主张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为96276元,并举证: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西上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晋城市城区杨秭洗涤厂证明2份;广东灿发海鲜城证明1份,证人高玉林和席小苗的证人证言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起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以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两被告均质证称: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西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租房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签字按手印,但出租方没有按手印,不合常理;原告的3份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是6月28日及6月30日打印的,没有负责人签名,因此,根据原告闫俊X的户籍信息及居住地,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对原告闫俊X举证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闫俊X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为101089.8元(24069元×20年×21%=101089.8元),因原告闫俊X只主张了96276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闫俊X主张6000元, 两被告均质证称:原告闫俊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闫俊X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予以计算,但鉴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同等责任,因此此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9、鉴定费,原告闫俊X主张1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表示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闫俊X举证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俊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434.17元(含被告车金X垫付的15688.5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 针对被告车金X的损失,结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车金X主张车辆修理费7193元,并举证晋城市华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车辆修理费发票1支和委托维修估价单1份;被告车金X同时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举证鉴定费发票20支, 原告闫俊X质证称:被告车金X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交警队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车损及损失情况;被告提供的委托维修估价单是华洋公司出具的,后面没有签字及盖章,该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车金X举证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车金X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被告车金X为修理其车辆支出车辆修理费7193元有实际修车发票佐证,对此本院也依法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金X车辆修理费和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193元, 二、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车金X驾驶的小型轿车和原告闫俊X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闫俊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车金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俊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闫俊X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车金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车金X的损失,原告闫俊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俊X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俊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原告闫俊X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3934.1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计21967.09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已经为原告闫俊X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还共需赔偿原告闫俊X131967.09元,原告闫俊X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车金X承担50%,计750元,被告车金X的车辆修理费和鉴定费损失共计9193元,原告闫俊X承担50%,计4596.5元,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闫俊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1967.09元(含被告车金X垫付的15688.5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车金X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闫俊X鉴定费75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闫俊X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车金X车辆修理费和鉴定费等共计4596.5元, 上述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车金X承担3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闫俊X承担30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闫俊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建萍 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常萌萌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宋志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