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红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玉利与程小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张玉利,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朱军仁,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程小岭,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路308号, 负责人梁仲国,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青,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利诉被告程小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郑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仁,被告程小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利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驾驶晋E5424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健康大道行驶时将蹲在地上的原告撞伤,后被送至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牙齿折断缺失和下颌骨骨折,并多处受伤,该次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已经出院,要求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为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具体数额);2、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现在我方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我方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103110.21元(不包含医疗费), 被告程小岭辩称:我是肇事车辆晋E5424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不足的部分我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方还垫付给原告14700元的医疗费,我方承担的责任应在该项费用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张玉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承担原告的合法有据的费用,超过责任限额和责任限额内不合法、不合理、无依据,不客观真实的费用不予承担;2、原告的费用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和其他损失不予承担,该费用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张玉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1、2证明了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3、新乡市西工区招民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4、户口薄一份,以上证据3、4证明了原告的家庭户籍情况;5、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6、住院票据一份,以上证据5、6证明了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伤情及产生的医疗费用;7、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上证据7、8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 被告程小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程小岭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获嘉县人民医院的预交费票,证明被告程小岭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方向其垫付了14700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4有异议,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即不能证明原告有兄弟姐妹几人和有子女几人,无法证明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4户口本上载明原告的职业是农民,无法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故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对原告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不全,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是对其要求的护理费有异议,在其病历长期医嘱部分没有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以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情况,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照1人计算住院期间,鉴定费按照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十级伤残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要求二次手术费用(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上所载明的费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故应不予计算,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再次起诉主张,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计算,另外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程小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3、4,系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及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在派出所的证明中载明了原告的户籍情况,能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程小岭提交的证据,原告张玉利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程小岭提交的证据因其不是原件,所以需要在核实后发表意见,对其证明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程小岭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玉利没有异议,且在休庭后经本院核实,保险公司对被告程小岭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程小岭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程小岭驾驶晋E5424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健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西环路与健康大道交叉口西侧路段处时,与步行到事故地点后蹲在路面的张玉利相撞,造成原告张玉利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小岭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起复核,原告张玉利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玉利的伤情为:1、头顶部皮肤撕脱伤;2、下颌骨骨折;3、颌面部皮肤挫裂伤;4、上颌牙齿折断缺失,原告张玉利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50天,至2014年1月3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4700元,在原告张玉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程小岭为其垫付了14700元的医疗费用,其余损失未赔偿,2014年3月10日,原告张玉利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为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具体数额);2、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4年4月1日,原告张玉利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8月4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玉利因本次事故造成Ⅹ(十)级伤残,原告张玉利因作伤残鉴定,产生检查费880元,鉴定费8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张玉利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68984.0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玉利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103110.21元,原告张玉利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误工费14508元(62元/天×234天);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6898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马风针,14821.98元(14821.98元/年÷2人×20年×10%);其子女:张雅涵5928.79元(14821.98元/年÷2人×8年×10%),张雅渲10375.39元(14821.98元/年÷2人×14年×10%),以上总合计款为103110.21元, 另庭审查明,原告张玉利共有兄弟姐妹2人,其母亲马凤针1957年2月17日出生,其妹张静1986年4月12日出生,张玉利与王红倩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子女2人,其女儿张雅涵2005年9月2日出生,其子张雅渲2011年12月6日出生,被告程小岭驾驶的晋E5424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2个保险期间,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程小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玉利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小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程小岭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小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张玉利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程小岭承担, 原告张玉利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4700元,原告张玉利要求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地点的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合计款为16200元(14700元+750元+750元),上述三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上述三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960元[(16200元-10000元)×8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14960元,因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程小岭已为其垫付了147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张玉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14960元时应扣除被告程小岭垫付的14700元,将该款直接予以返还被告程小岭,剩余260元(10000元+4960元-14700元)直接赔付原告张玉利, 原告张玉利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2元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计算234天,为14508元,结合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张玉利的定残日期,本院对其要求计算误工费的天数予以支持,但其计算依据的标准有误,结合张玉利向本院递交的户口本和新乡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原告张玉利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5433.51元(8475.34元/年÷365天×234天),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玉利要求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50天,为4000元,其参照标准有误,应按照本省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978.22元(29041元/年÷365天×50天),原告张玉利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其采用标准有误,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张玉利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其母亲马凤针14821.98元;其女张雅涵5928.79元,其子张雅渲10375.39元,结合其母亲马凤针和其子女的年龄以及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对其要求计算其子女生活费的年限予以支持,但其采用标准有误,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其母马凤针5627.73元(5627.73元/年×20年×10%÷2人),其女张雅涵2251.10元(5627.73元/年×8年×10%÷2人),其子张雅渲3939.41元(5627.73元/年×14年×10%÷2人),原告张玉利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利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款为43180.65元(5433.51元+3978.22元+16950.68元+5627.73元+2251.10元+3939.41元+5000元),上述损失的合计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43180.65元,原告张玉利要求赔偿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程小岭予以承担, 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43440.65元(260元+43180.65元),被告程小岭应赔偿原告张玉利鉴定费1680元,对原告张玉利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43440.65元; 二、被告程小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利鉴定费1680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利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张玉利承担225元,被告程小岭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郑好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