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红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柴秀枝、孙其楼与李志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柴秀X,女,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原告孙其X,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系原告柴秀X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鹏义,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X,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山西省泽州县, 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宏亮,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中原街凤城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郝碧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仲国,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西街2690号,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秀X、原告孙其X诉被告李志X、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秀X、原告孙其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鹏义,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碧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柴秀X、原告孙其X诉称:2014年8月30日3时50分许,被告李志X驾驶半挂车沿原焦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孙其X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孙其X及乘车人原告柴秀X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柴秀X先后入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足多发骨折、皮肤脱套伤术后前足坏死等,本次事故致原告柴秀X右足跖跗关节位截肢,构成七级伤残;腹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足须适配假肢,维持生活功能,本次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其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柴秀X无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半挂车的实际出资人即所有人,被告李志X作为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作为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计461775.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将诉请数额变更为412443.50元, 被告李志X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无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法有据的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3时50分,被告李志X驾驶半挂车经原焦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原告孙其X驾驶的因发生情况停车,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明显警告标志的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柴秀X受伤、两车损坏、两车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其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柴秀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秀X先后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另查明,被告李志X系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系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原告孙其X系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为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原告柴秀X的损失情况: 1、医疗费:原告柴秀X主张51252.33元,提供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清单及收费票据共计9支,轮椅收据1支,证明原告柴秀X右足多发粉碎性骨折、皮肤脱套伤术后前足坏死等受伤治疗的情况;另证明原告柴秀X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6天,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66天,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9835.53元,采血费用1146.80元,轮椅270元,共计51252.33元, 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均质证称:原告所举证据中2014年8月10日票据的内容已经模糊,无法分辨,不予认可;有两支分别为1元和8元无姓名的票据不予认可,且是7支单据非原告主张的13支单据;对轮椅的收据有异议,首先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次是在大药房购买,不是从医院购买;采血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有挂床现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柴秀X所举证据,其中武陟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30日的单据一支,因字迹模糊,无法分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12月3日和2014年12月8日的单据,共9元,无姓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确系原告柴秀X花费,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购买轮椅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收据中客户名称一栏是空白,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柴秀X的医疗费为49826.53元,原告柴秀X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6天,两次共住院82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柴秀X主张58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武陟县住院的16天为16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长治住院的84天为4200元; 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均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的82天, 本院认为:原告柴秀X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82天;原告柴秀X主张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以每天100元计算,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以每天50元计算,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柴秀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50元/天×66天=4900元, 3、营养费:原告柴秀X主张5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00天, 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均质证称:营养费计算100天不予认可,对每天50元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营养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柴秀X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柴秀X的营养费为4000元, 4、护理费:原告柴秀X主张8529.91元,提供长治液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和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孙凯的误工天数为83天,其月平均收入为3083元,误工费为8529.91元, 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均质证称:对护理人员孙凯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形式上存在瑕疵,证明的具体时间段不明确,只能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证明的工资收入,与工资表不太吻合,对三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3083元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柴秀X所举证据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实,护理人员孙凯2014年6月、7月、8月的实发工资,其月平均工资为2828.27元,故原告柴秀X的护理费为:2828.27元/月÷30天×83天=7824.88元, 5、误工费:原告柴秀X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153天,计算为46407元÷365天×153天=19452.42元, 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均质证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3天计算无依据,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柴秀X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153天,故误工费为30467元/年÷365天×153天=12771.1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柴秀X主张188630.40元,提供焦作市交警队出具委托书一份,证明交警队委托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柴秀X右足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年×42%=188630.40元, 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均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柴秀X所举证据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柴秀X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630.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柴秀X主张125876元,提供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柴秀X假肢配置型号及更换等费用说明;发票一支,证明原告柴秀X已支付的假肢费、病理鞋费共计16500元;假肢费13800元×6次=82800元,病理鞋500元×18次=9000元,食宿费50元×2人×6次×10天=6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0天×6次=6000元,交通费:长治至太原88元/趟×2人×6次×往返2=2112元,家至长治车站公交2元/趟×2人×6次×往返2=48元,太原车站到安装机构2元/趟×2人×6次×往返2=48元,本次安装花费交通费368元,已经支付的假肢费16500元,上述费用总计125876元, 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均质证称:对假肢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佩戴假肢的发票不予认可,假肢费请法院根据新的鉴定依法计算,第一次安装假肢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柴秀X所提供的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的鉴定结论系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该结论认定原告需更换六次假肢,其中的第一次与2015年3月20日已经安装的假肢时间过于接近,系重复计算,故对自行安装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计算为:假肢费13800元×6次=82800元,病理鞋500元×18次=9000元,食宿费50元×6次×10天=3000元,交通费2208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为:83元/天×10天×6次=4980元,因此,原告柴秀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101988元, 8、交通费:原告柴秀X主张3000元,提供收条一支,证明花费转院车费1500元, 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均质证称:交通费主张过高,李利明的收据是白条,不予认可,也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不具有合理性,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柴秀X主张确实过高,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以及伤残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1200元, 9、鉴定费:原告柴秀X主张45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二支,证明伤残鉴定费1500元,假肢鉴定3000元,共计4500元, 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均质证称:两支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柴秀X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伤残鉴定费1500元,假肢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共计4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均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柴秀X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处,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其主张30000元确实过高,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原告柴秀X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 (二)原告孙其X的损失情况: 1、施救费:原告孙其X主张2100元,提供焦作新区宁郭镇宏达施救队出具的发票一支,证明施救费2100元, 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均质证称:施救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孙其X所举证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施救费21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车损鉴定费:原告孙其X主张7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支,证明车损鉴定费700元, 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均质证称: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孙其X所举证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车损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车辆维修费:原告孙其X主张16805元,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修车费发票一支,证明重型半挂车损失共计16805元;长治市青之家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所修理的确实是原告所有的车辆, 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均质证称:对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存在瑕疵,鉴定人没有签名,仅有盖章;对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修车费证明有瑕疵,不应盖发票专用章,请法院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孙其X所举证据,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1680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停运损失:原告孙其X主张75629.31元,提供挂靠协议、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孙其X为挂车实际车主;长治市青之家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期限证明,证明挂车修理期限;长治市丰源配货站及河南省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运协议22支,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挂车营运收入;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孙其X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停运损失:119415元(事故前三月毛收入)÷3个月×114天×50%(利润)=75629.31元, 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均质证称:对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每年给长治县第一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有车辆服务费6000元,证明该公司也应该有责任,应在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长治县第一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形式上有瑕疵,盖有公章,但没有出具人签名,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修理期限证明,认为存在瑕疵,仅盖有公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名,证明时间为113天,不是原告主张的114天;对二十二支货运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据此计算被告的停运损失,从编码的排列顺序来看,有造假的嫌疑;对原告的户口本,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身份证、结婚证、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孙其X提供的22份货运协议,仅能证明原告孙其X与山西省长治市丰源物流货运中心、郑州鑫升鑫物流有限公司曾签订过货运协议,且原告孙其X未提供与对方进行运费结算的收据或转款凭证等证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此22份货运协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孙其X主张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限,其主张时间过长,对于因原告孙其X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法酌定车辆停运期限为2个月,根据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孙其X车辆的具体情况、运营路线、行业惯例及市场行情,本院依法酌定停运损失每月为20000元,故原告孙其X的停运损失依法认定为40000元, 综上,原告柴秀X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2640.91元,原告孙其X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施救费、车损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等共计5960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其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柴秀X无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支队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柴秀X的损失、原告孙其X的财产损失由被告李志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其X对其财产损失自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李志X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李志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依法承担,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柴秀X、原告孙其X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柴秀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2640.9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剩余的各项损失共计268140.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68140.91元的70%,即187698.64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赔偿原告柴秀X3150元,原告孙其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60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施救费2000元,剩余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569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计39833.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赔偿原告孙其X490元,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秀X307698.64元,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赔偿原告柴秀X鉴定费3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其X41833.5元,被告晋城红海洋汽贸公司赔偿原告孙其X鉴定费49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秀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7698.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其X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183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柴秀X鉴定费31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其X车损鉴定费4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柴秀X、原告孙其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原告柴秀X、原告孙其X承担500元,被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洁 人民陪审员王立业 人民陪审员李瀛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志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