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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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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红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小锁诉王金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泽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杨小锁,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素娟,山西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芳,山西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太,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原红霞,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梁仲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青,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锁与被告王金太、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素娟、李云芳,被告王金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红霞、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董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锁诉称,2013年2月26日8时05分许,被告王金太驾驶晋E58469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泽州县巴公镇环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公镇三村预制厂路段时,由于被告王金太疲劳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将路边台阶上行走的原告杨小锁撞倒,造成原告头部、右下肢等多处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泽州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杨小锁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王金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小锁受伤后先后在泽州县第二人民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近16万余元,另花费交通费4000元,被告王金太支付原告医药费近11万余元,双方就此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金太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等费用4953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太辩称,原告杨小锁所主张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小锁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不合理,因原告自身患有脑梗塞,第二次住院费用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王金太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不合理费用、案件鉴定费、诉讼费用,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 2、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具体损失项目、数额及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杨小锁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提供以下证据: 1、泽州县交警大队2013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杨小锁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王金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在泽州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晋煤集团总医院医院二次住院用药清单、第一次住院病历、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证及催缴押金通知单、护理用品发票二支,欲证明原告住院经过、天数78天、费用共计169643.12元; 3、交通费单据20支,计款4000元; 4、巴公镇三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欲证明杨小锁的月收入2000元; 5、护理人员董立泉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护理费用; 6、原告在晋城城区的房产证、居住证及社区书面证明,欲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晋城城区; 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王金太提供以下证据: 7、被告王金太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 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未举证,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 8、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单据三支,欲证明杨小锁因外伤致伤头部、右下肢两处损伤均达九级伤残及鉴定费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2、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8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科学客观,其鉴定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证据1、2、6、7、8真实客观相互关联应予以确认, 被告王金太质证认为,证据2中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在外购买护理用品花费,认为原告的脑梗塞与交通事故无关,且未提供医药费单据,应不予认可,证据3所证明的交通费用过高,可酌情认定,对证据4、5提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的误工证明不真实,护理人员董立泉证明不完整,不能证明其是护理人,证据6中原告的居住证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王金太的质证意见,另提出原告所主张部分赔偿标准过高且不合理,原告户籍证明显示本人系农村户口,交通费用单据系连号票据,应不予认定,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应以城镇户口的标准赔偿,因居住证显示其自2013年8月15日在晋城城区公安局办理,原告工作地点仍在农村,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董立泉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所需护理费用标准及数额,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次数及时间,本院应酌情予以认定,二被告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脑梗塞与该交通事故无关,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说明杨小锁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头部受伤,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就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费用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被采信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且相互关联,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6日8时05分许,被告王金太驾驶晋E58469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泽州县巴公镇环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公镇三村预制厂路段时,由于被告疲劳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将路边台阶上行走的原告杨小锁撞倒,造成原告头部、右下肢等多处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泽州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杨小锁无责任,被告王金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小锁受伤后先后在泽州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二次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共78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69585.12元,另花费交通费用,被告王金太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10265.62元,双方就此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金太承担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等费用34万余元,不含王金太已付的相关费用11万余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王金太的晋E58469号中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 在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司法鉴定,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山西金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对原告杨小锁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小锁因交通事故致其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达九级伤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2月17日声明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泽州县交警大队(2013)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小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金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核实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王金太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之后被告王金太就原告所造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小锁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检查费合计(500元+109765.62元+59319.5元)即1695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78天),营养费酌情以(78天×30元/天)计算应认定为234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一人(22565元/365天×78天)即4822.11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2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标准2529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3日)共259天计算为17947.6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356.6元×20年×0.22)即27969.04元,交通费酌情以1000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可酌情以20000元认定,鉴定费1422元,以上原告杨小锁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类损失共计248985.9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738.79元,被告王金太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595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340元+鉴定费1422元)共计167247.12元,其中关于原告杨小锁主张鉴定费1422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王金太承担, 原告在诉请中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原告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康复费及护理用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锁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类损失人民币81738.79元; 二、被告王金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类损失人民币167247.12元,其中被告王金太已付110265.6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6元(原告实际预交),由原告杨小锁负担1400元,被告王金太负担1576元, 如果被告王金太、太平洋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赵建松 人民陪审员原吉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尚忝 第页 第页
  李红卫律师,从1994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涉及领域有刑事辩护(贪污、受贿、诈骗、抢劫杀人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城
  • 执业单位: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5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