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红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金太与杨小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太,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原红霞,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锁,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丽丽,女,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系杨小锁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杨晋东,男,1981年11月10日生,系杨小锁之子,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梁仲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青,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3)泽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红霞,被上诉人杨小锁的委托代理人马丽丽、杨晋东,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6日8时05分许,被告王金太驾驶晋E58469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泽州县巴公镇环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公镇三村预制厂路段时,由于被告疲劳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将路边台阶上行走的原告杨小锁撞倒,造成原告头部、右下肢等多处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泽州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杨小锁无责任,被告王金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小锁受伤后先后在泽州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二次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69585.12元,另花费交通费用,被告王金太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10265.62元,双方就此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金太承担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等费用34万余元,不含王金太已付的相关费用11万余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金太的晋E58469号中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简称)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 在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司法鉴定,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山西金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对原告杨小锁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小锁因交通事故致其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达九级伤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2月17日声明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原判认为,泽州县交警大队(2013)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小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金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核实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王金太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之后被告王金太就原告所造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小锁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检查费合计(500元+109765.62元+59319.5元)1695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x78天),营养费酌情(78天x30元/天)认定为234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一人(22565元/365天x78天)计4822.11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2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标准2529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3日)共259天计算为17947.6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356.6元x20年xO.22)计27969.04元,交通费酌情以1000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酌情以20000元认定,鉴定费1422元,以上原告杨小锁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类损失共计248985.9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738.79元,被告王金太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595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340元+鉴定费1422元)共计167247.12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原告杨小锁主张鉴定费1422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王金太承担, 原告在诉请中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原告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康复费及护理用品,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锁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类损失人民币81738.79元;二、被告王金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类损失人民币167247.12元,其中被告王金太已付110265.6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金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原审在被上诉人杨小锁未提供第二次住院病历的情况下,仅凭住院用药清单认定该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金太与被上诉人杨小锁及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泽州县交警大队(2013)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出复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王金太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小锁,不足部分应由王金太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金太上诉主要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有异议,认为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赔偿,杨小锁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证上明确记载杨小锁为外伤性癫痫,且司法鉴定意见也明确说明杨小锁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头部受伤,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因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红洁 代理审判员王琦 代理审判员梁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杜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