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勇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09日 3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高校在其注册的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的文章,该文章转载自权威官方媒体,原文并未禁止转载,仅在尾部标明“转载需注明来源”等字样,某高校在转载此文章时已明确注明了“转自XXX”。原告认为,某高校转载的文章使用的插图侵犯了其著作权,并通过商业宣传获得了直接利益,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主要理由:
(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转载的案涉作品系用作商业宣传,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
(二)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被告在转载时已经注明了案涉图片的来源、转载的目的是服务师生、且阅读量少等认定被告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之规定。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为本案高校方的代理人辩护思路如下:
(一)高校公众号系服务于本校青年的公益性质账号,其发布的内容仅供校内师生阅读,不存在商业宣传和盈利目的,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
(二)某高校在转载此文章时严格按照原文要求注明“转自XXX”,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某高校不存在著作权侵权事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互联网的发展,不仅带动了优秀作品被发现从而变现的概率提高,激励了创作者的热情,同时也导致了侵权形式的多种多样,著作权纠纷也日益增多。虽然有些案子在法律人看来一目了然,但作为一名法律人,要对法律有敬畏心理,不管案件难易程度如何,庭前都要认认真真准备,用专业知识尽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广大的网络用户群体,为避免陷入侵权纠纷,在转载文章时,要严格遵循原作者的禁转注明或转载要求,防止陷入著作权纠纷。在面临知识产权维权案件时是否进行调解需要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著作权法》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