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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XX公司与化学工业出版社、新华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1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XX公司与化学工业出版社、新华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知民初字第00435号
原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A,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系化学工业出版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系化学工业出版社职员,
被告:新华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系新华XX公司职员,
被告:新华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系新华XX公司职员,
原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青XX公司)与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化工出版社)、新华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新华XX公司文XX公司(以下简称文XX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XX公司法定代表人A、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B,被告化工出版社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A、B,新华XX公司及文XX公司共同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化工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和发行《花之绘:二十四节气花卉的自然之美》一书,销毁该书的印刷胶片、模板以及已印刷好的尚未销售的所有存书,并赔偿青XX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2、新华文轩公司及文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花之绘:二十四节气花卉的自然之美》一书;3、化工出版社、新华文轩公司及文XX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等媒体上公开向青XX公司赔礼道歉;4、化工出版社、新华文轩公司及文XX公司连带承担青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3万元(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花之绘:38种花的色铅笔图绘》、《花之绘Ⅱ:二十四节气花卉的色铅笔图绘》、《花之绘Ⅲ:38种花的自然之美》(上述三本图书以下简称花之绘系列图绘)系青XX公司的飞乐鸟工作室所著,青XX公司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并与北京XX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委托中国XX出版发行,花之绘系列图绘,资料详实、图文并茂,兼具知识性、实用性和普及性,是目前市场上非常畅销的图书之一,得到读者的高度认可,并获得一定荣誉,2015年1月22日,经读者反馈,青XX公司在文XX公司位于成都市××—××西南书城处购买了由化工出版社于2015年1月出版的《花之绘:二十四节气花卉的自然之美》一书,作者署名”若水”,经青XX公司对比发现,《花之绘:二十四节气花卉的自然之美》一书从创意到设计、封面、标题等均来源于飞乐鸟工作室所著花之绘系列图绘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化工出版社出版出版发行《花之绘:二十四节气花卉的自然之美》一书,属于剽窃诉争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青XX公司享有的改编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发行权;文XX公司、新华XX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图书,属于发行诉争作品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发行权,因文XX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新华XX公司连带承担,且上述被告应当就侵权行为共同登报赔礼道歉,
被告化工出版社辩称,第一,其系合法出版《花之绘:二十四节气花卉的自然之美》一书,不存在侵犯青XX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有关青XX公司诉请提到的”销毁图书印刷胶片、模板及库存图书”属于行政处罚方式,不属于司法裁判范围,第二,在青XX公司出版花之绘系列图绘之前,日本就已出版近似图书,花之绘系列图绘从图书创意、风格、书名、创作方法、设计内容等均与日本图书极为近似,而日本图书出版在先,且日本图书在本国出版后即由中国XX引进了该书,同样使用”花之绘”名称,此外诉争的花之绘系列图绘的绘画风格、版式设计来自于日本2010年出版的《你好!彩绘》系列和世界著名手绘大师于1802-1816年出版的《花卉之书》、《玫瑰之书》、《百合之书》,以上充分说明青XX公司的诉争著作权作品并非其原创,其不享有独占的权利,第三,诉争的花之绘系列图绘的封面标注有”诚美.设计”,因封面属于独立的设计元素,青XX公司未提供其为图书封面的著作权人的证据,故并非诉争作品的适格主体;第四,被控侵权图书系该书作者A(笔名若水)自行创作完成,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与花之绘系列图绘在标识、封面设计、绘画风格、图书内容、花卉形态、使用的彩色铅笔品牌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且创作过程中采用不同的绘画方式,因此化工出版社出版图书不存在抄袭青XX公司相关图书的可能性,并且绘画类书籍的销售对象也不会将二者混淆,能够区别两者是不同的作品;第五,化工出版社已经对被控侵权图书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图书的内容等进行了相应审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从出版者角度而言,也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青XX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XX公司及文XX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文XX公司是新华XX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没有证据表明文XX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图书,即使销售,则所售图书均是由新华XX公司通过正规途径购买的,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至于图书内容是否侵权则不属于发行单位法定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以二十四节气为主题,教授如何绘制花卉的创意不能被独占使用,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进行创作,且思想内容等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应当被排除;第四,青XX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律师费过高,不应当支持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青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青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动画设计、平面设计、多媒体设计、产品设计、技术推广服务等,青XX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有第115XXXX4516号、115XXXX4517号飞乐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或商品分别为第41类的教育、培训等和第16类的印刷出版物、书籍、印刷品、连环漫画书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化工出版社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登记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出版化学和化学工业基础理论、工程技术专著等图书,
新华XX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登记成立于2005年6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销售等;文XX公司系新华XX公司,登记成立于2005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受主体委托零售国内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等,
2012年至2013年间,青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关于出版发行花之绘系列图绘的《图书出版合同》三份,合同中载明作品名称分别为”花之绘:38种花的色铅笔图绘”、”花之绘Ⅱ:二十四节气花卉的色铅笔图绘”、”花之绘Ⅲ:38种花的自然之美”;作者署名为”飞乐鸟”;并约定合同有效期、出版许可方式以及交稿日期、出版日期、出版数量等事项,青XX公司陈述,北京XX公司系中国XX的子公司,前述图书出版合同的抬头亦载明”中国XX”的字样,
花之绘系列图绘依次于2012年12月、2013年7月、2013年10月由中国XX出版发行,该系列图绘中均注明”飞乐鸟著”,内页载明企划”北京XX公司”,其中《花之绘:38种花的色铅笔图绘》、《花之绘Ⅱ:二十四节气花卉的色铅笔图绘》、《花之绘Ⅲ:38种花的自然之美》的定价分别为32.8元、34.8元、34.8元,
上述花之绘系列图绘包括三本,均是通过展现自然界花朵之美,讲解形态各异的花卉的绘画步骤、上色技巧及相关文化知识,其中,《花之绘:38种花的色铅笔图绘》、《花之绘Ⅲ:38种花的自然之美》均以选取38种花卉并讲解绘画方法为内容,如依次选择桔梗、玫瑰、向日葵或者八重樱、XX百合等花卉,两本书选择的花卉不重合;在篇章结构上,两本书都是先用单独一页作为花卉的展示页,包括图例、花语、花卉介绍等,之后是绘画步骤的详细讲解,包括如何绘制线稿、如何上色等图例和文字说明,其中,《花之绘Ⅱ:二十四节气花卉的色铅笔图绘》以展示介绍花与节气的关联、花的美及文化知识,并讲解花卉的绘制方法为主题,全书包括封面、扉页、前言页、”本书使用说明”页、”马可雷诺阿48色彩色铅笔色表”页、目录、正文、封底;全书共分二十四个章节,从”立春”到”大寒”依序排列,每个节气下选取2种花卉,共选取48种花卉包括向日葵、月季花、XX欢花等;正文的每一章节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花卉与节气展示页”,彩绘应季风景及应时开放的花卉,标注节气名,并配以选自《礼记·月令》相应文字,以及对节气的说明描述,第二部分为”花卉绘制讲解页”,以单独一页展示花卉图例并配以花语、花卉介绍及花朵、根茎的图文描述,然后是绘画步骤的详细讲解,包括如何绘制线稿、如何上色等图例及文字说明,第三部分”其他花卉展示页”,是本节气应时的其他花卉的展示,上述三本图绘书均以”花之绘”主要名称,以一种彩绘花卉并配以淡黄色调为封面、封底,规格为185mm×210mm、24开本,
化工出版社于2015年1月出版发行名称《花之绘:二十四节气花卉的自然之美》一书,首次印刷,印刷出版数量为5000册,定价为32.8元,该书载明”若水著”,化工出版社陈述”若水”系作者A的笔名,上述被控侵权图书亦是通过展现自然界花朵之美,讲解花卉的绘画方法、技巧等,全书包括封面、扉页、前言页、目录、”画前准备”页、正文、封底;全书共分二十四个章节,从”A”到”大寒”依序排列,每个节气下选取1-2种花卉,共选取29种花卉包括向日葵、月季花、合欢花等,并且还按照春、夏、秋、冬四季依序汇总各节气下列举的花卉;正文的每一章节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花卉与节气展示页”,彩绘应季风景及应时开放的花卉,标注节气名,并配以诗歌,以及对节气的说明描述文字,第二部分为”花卉绘制讲解页”,以单独一页展示花卉图例并配以花语、花卉介绍,然后是绘画步骤的详细讲解,包括线稿的画法、着色及其步骤等图例及文字说明,上述被控侵权图书以”花之绘”主要名称,以一种彩绘花卉并配以淡黄色调为封面、封底,规格为880mm×1230mm、24开本,
青藤卷语公司陈述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系购买自文XX公司,并举出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加盖有文XX公司发票专用章、载明货号为102XXXX7094、金额为32.8的发票,同时被控侵权图书第162页亦加盖有”新华文轩”字样的印章,庭审中,化工出版社认可曾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给新华XX公司,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青XX公司、化工出版社、新华XX公司及文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图书出版合同、《花之绘:38种花的色铅笔图绘》、《花之绘Ⅱ:二十四节气花卉的色铅笔图绘》、《花之绘Ⅲ:38种花的自然之美》、《花之绘:二十四节气花卉的自然之美》、购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基于双方的起诉及答辩,要判断化工出版社、新华XX公司及文XX公司是否构成对青XX公司著作权的侵害,需对以下争点问题进行考察:
一、青XX公司是否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及是否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法律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著作权属于作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青XX公司举出其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载明的作者署名”飞乐鸟”,已由中国XX出版的”花之绘系列图绘”三册图书上载明的作者”飞乐鸟”,而现有证据能够表明”飞乐鸟”系青XX公司享有品牌,则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青XX公司系涉案花之绘系列图绘的作者,其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对于化工出版社、新华XX公司及文XX公司的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图书是否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并不延及作品的思想,即保护的是以文字、美术、音乐等各种有形的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而并不包括思路、构思、创意、观念、理论、概念等抽象的”思想”,就本案而言,要判断被控侵权图书是否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则需要通过比对两者的相同与不同之处,判断两者的”表达”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并排除属于作品的”思想”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
对比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作品,我们可以发现,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篇章结构的相似、以及正文中对于二十四节气、文字、彩绘图、花卉文化知识及绘画方法等元素的组合方式近似,但就具体的每一章节来看,两者的花卉不同,即使是相同名称的花卉其花朵形态亦不同,而与节气关联的诗歌文字或花卉描述说明等不同,具体教授花的画法步骤亦不同,那么,以展现花之美、教授花的画法为主题的图书来说,篇章结构对于全书的作用应定位于为主题服务的编撰逻辑,而表达花卉之美的文字、图案乃至对相关要素的选择搭配及组合运用,则系针对作品编撰逻辑及整体设计风格的创意、思路,均应属于”思想”的范畴,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因此上述内容应当被排除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而排除上述内容后,两者每一篇章及每一种花卉的表现形式,文字或图案描述描绘方式,乃至具体的绘制步骤、方法、技巧及相应文字说明等,均存在较大差异,并不具有相似性;并且就以彩色铅笔为绘画工具,传授绘画方法的书籍而言,绘制步骤无疑都包括勾线、描图,然后上色的步骤,因其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十分有限,因而这方面表达的近似是不可避免的,则不能仅凭此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因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作品在花卉选择、绘制方式、文字、图案等具体表达上区别明显,故两者并不构成近似,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作品因表达方式并不相同,则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因而被控侵权图书并非属于剽窃涉案作品的侵权书籍,
鉴于本院已认定被控侵权图书并非属于剽窃涉案作品的侵权书籍,则对于剽窃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再在本案中予以审查判断,因此,因青XX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图书系剽窃其作品的事实不能成立,就双方所争议的侵权与否及责任承担等问题,以及围绕上述争议所举证据材料,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认定,对于青XX公司诉请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化工出版社、新华XX公司及文XX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成都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蓓
审 判 员 桂  舒
人民陪审员 黄  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登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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