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4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4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桂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桂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兰桂坊公司)与上诉人A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9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桂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A向兰桂坊公司交纳保证金余额12300元,不予品迭A应向兰桂坊公司支付的租金,该保证金余额兰桂坊公司无需返还给A;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A向兰桂坊公司交纳的保证金88740元不予抵扣A向兰桂坊公司支付的违约,该保证金无需返还给A;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兰桂坊公司无需向黄雪支付赔偿金250000元;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反诉案件受理费的判决,改判由A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15元;A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应不予退还,本案因A故意违约欠租并擅自停业达一个月以上导致兰桂坊公司被迫解除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A交纳的各项保证金不予退还,A在承租案涉店铺时,兰桂坊公司给予了61天的装修免租期,且A严重违约后即使返还店铺导致案涉店铺及库房空置期达6个月以上,一审法院将保证金品迭欠款及违约金,超出了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兰桂坊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未查明店铺存留物品,认定兰桂坊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A将案涉店铺及库房上锁一直未结清欠款,兰桂坊公司不得不在停业3个月后通过公证的方式对留存的物品进行清点,因此,兰桂坊公司是在公证人员开始公证前,当着公证人员的面强制开锁后才进去案涉店铺及库房,所以案涉店铺及库房在停止营业时留存的物品应仅仅以公证书列明的物品为准,而非《购货合同》,兰桂坊公司签收购货合同并不代表认可该合同的内容,3.一审法院未对物品总价值进行认定,仅依据《购货合同》中的出售金额等,未对市场同类物品售价、折旧依据、双方过错划分进行明确,仅概括“酌情认定扣留物品损失赔偿金为2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是A违约在先,兰桂坊公司才根据相关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A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兰桂坊公司已向A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结清欠款,清理案涉店铺及库房遗留的物品,否则视为放弃该物品,因此兰桂坊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A赔偿任何损失,二、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超期限审理已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A作为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且辩论终结一年多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同意之后复庭,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 A答辩称,兰桂坊公司应向A退还保证金101040元,案涉租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A不应对合同解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便认定A存在违约行为,兰桂坊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违约行为,且A拖欠费用有合理的理由,给兰桂坊公司造成的损失至多是资金占用损失,而兰桂坊公司恶意对案涉店铺上锁,停水停电,拒不归还店铺内物品,造成的损失巨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兰桂坊公司无权要求A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全部退还,因兰桂坊公司违法处置A在店铺、仓库内的所有物品,A主张的损失370930.51元应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留置权属于物权,应有法律上的依据,不属于当事人意定的范畴,本案中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店铺内的物品为A合法所有、占有的,A从未授权兰桂坊公司占有其店铺内的财产,店铺内的动产与租赁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兰桂坊公司无权留置A的物品并私自变卖,故应赔偿A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兰桂坊公司没有留置权是正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一审辩论终结前变更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A将原来主张的返还物品变更为赔偿损失,是因为兰桂坊公司将店铺内物品变卖了,也无法返还了,经一审法院A之后变更的,对此兰桂坊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主张了举证期限,一审程序正确,兰桂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全部驳回, 黄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七项,依法支持A的全部反诉请求,驳回兰桂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兰桂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A共计向兰桂坊公司交纳了租赁保证金88740元、库房使用保证金63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装修水电保证金3000元、管理费保证金12852元、水电气保证金7650元,其中管理费保证金以及水电气保证金已在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案件中抵扣,后由于A项目整体经营状况持续萧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在2015年7月1日签订了降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兰桂坊公司同意降低租金,在双方就租金优惠事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兰桂坊公司在2016年5月4日阻拦A正常处置库房内物品,强行干扰A的正常经营,2.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因A未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兰桂坊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暂缓支付租金亦得到兰桂坊公司的认可,故A不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以及相关滞纳金,且兰桂坊公司应退还黄雪所交纳的保证金并承担逾期退还的违约金,兰桂坊公司主张因A违约而取消的优惠价款以及滞纳金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A补交优惠价款错误,应予纠正,即便需要支付滞纳金,给兰桂坊公司造成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实际是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审法院按年利率10%计算滞纳金偏高,应予纠正,3.因兰桂坊公司违法处置A在店铺、仓库内的所有物品,并私自变卖,A主张的损失370930.51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损失为25万元偏低,应予调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本案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店铺内的物品为A合法所有、占有的,A从未授权兰桂坊公司占有其店铺内的财产,兰桂坊公司无权留置A的物品并私自变卖,应赔偿A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兰桂坊公司没有留置权是正确的,4.兰桂坊公司应赔偿其擅自阻止A正常使用租赁物和正常经营活动给A造成的损失21万元,2016年6月2日,兰桂坊公司对案涉店铺、库房上锁并停水停电,以此威胁A,导致A无法经营,给A造成了营业损失、员工工资损失、装修损失以及不能对外转让物品的违约损失等,现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A有权主张兰桂坊公司赔偿其擅自锁门、停电停水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兰桂坊公司答辩称,A项目不存在经营萧条的情况,A经营不善也并非兰桂坊公司的原因,双方确实一直在协商支付租金的问题,但是没有协商解决,A主张是因为兰桂坊公司没有告知其封店,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理由说了A在2016年1月份要停止经营店铺,1月至4月要撤店,而兰桂坊公司是在5、6月份才进行上锁的,此时A已经关店了,兰桂坊公司只是加了一把锁,并不存在封店的行为,一审法院要求A承担违约金正确,兰桂坊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对滞纳金的认定,优惠价款的损失应由A承担,双方在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若A违约,则兰桂坊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A支付已优惠的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正确,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25万元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是因A自身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对25万元的构成和物品的价值损失未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对21万元的经营损失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兰桂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A支付所欠兰桂坊公司租金124410元及延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9947.58元;2.请求判令A支付违约金180540元;3.请求判令A向兰桂坊公司结清因违约而取消的各项优惠价款共计55080元以及滞纳金13900.56元;4.请求判令A承担本案兰桂坊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13435.73元、公证费9080元;5.请求判令租赁保证金88740元不予退还;6.请求判令A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A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兰桂坊公司向A退还A缴纳的保证金134002元及从应退款之日(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退款的违约赔偿金;2.依法判令兰桂坊公司立即返还A被兰桂坊公司扣押在涉案铺面内的所有财物,一审庭审中,A表示如果兰桂坊公司不能返还原物,则按照财物实际价值赔偿黄雪370930.51元,其中仓库内物品价值按《购货合同》中出售价格209650元计算,其余物品按购买时的价格考虑折旧费用计算为161280.51元;3.判令兰桂坊公司向A支付因兰桂坊公司违约阻止A正常使用租赁物给A造成的损失2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兰桂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27日,成都市XX公司(简称兴锦公司)、兰桂坊公司、香港XX公司签订《关于水井坊特色街区项目的租赁协议》,依据该租赁协议,兴锦公司将锦江区XX特色街区项目出租给兰桂坊公司,并同意兰桂坊公司转租,但不得超过约定租赁期限,其中括成都市锦江区XX1001-1003号房屋,租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2010年9月28日,兴锦公司取得该处房屋产权证书, 2013年8月2日,出租人兰桂坊公司、承租人A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场所为前述锦江区XX1层1001-1003号,被称为成都XX项目10栋1层A单元110A号(含固定附着物及装置),计租面积建筑面积102平方米;装修期共计61天,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装修期间承租人无须支付租金,但仍应支付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租期起始日为2013年11月1日,届满日为自起始日起计,整合5个租赁年度止;第一个租赁年度月租金22440元,第二个租赁年度月租金26520元,第三个租赁年度月租金29580元,第四个租赁年度月租金32640元,第五个租赁年度月租金357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即承租人须在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支付下个月租金;租赁保证金为三个月租金,以第三个租赁年度的租金为准,共计88740元,预付款共计22440元,为预付之一个月的租金,承租人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或交付承租场所之日(以较早者为准)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及预付款;承租场所仅限于作为承租人在其有效之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以经营【元町之味】品牌的日式拉面轻食之商铺用途;承租人重大违约包括承租人擅自终止或解除本租赁合同、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管理费或其他应付款项超过一个月的等;承租人发生重大违约时,出租人有权即时解除本租赁合同,承租人在接到出租人的解约通知后五日内应将承租场所恢复至交接清单所确定的状态交还出租人,否则视为承租人放弃承租场所内物品的所有权,出租人有权进入承租场所并以本合同约定或其他出租人意欲之方式处置承租场所及遗留在内之任何物品或财产,保证金及其他已付费用不予退还,同时承租人还须支付给出租人相当于当年六个月的租金和物业管理及推广费之和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的,出租人还有权追究承租人给出租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无损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就该违约之其它权利及补偿的情况下,若租金或承租人按本租赁合同所应支付之其它费用或其任何部分未有依本租赁合同附录一第1条所指定的方式及时间支付,则承租人应按到期未缴付费用总额的0.1%按日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自到期之次日起逐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含实际还款日);承租人对本合同条款的违反造成出租人招致或遭受的一切损失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向出租人作出十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保证金应由出租人在整个租期内保留,不计利息,若承租人违反或不遵守或不履行前文所述之任何协议、规定或条件,则出租人有权行使本租赁合同给予的救济权利、解除本租赁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及就因此招致之费用、开支、损失或损害申索其它赔偿,再者,出租人可在任何上述情况下,在承租人违反、不遵守或不履行本租赁合同之任何协议、规定或条件导致任何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直接向出租人索偿而应由承租人偿还出租人时选择立即从保证金中扣减因该违反、不遵守或不履行而对出租人造成之任何金钱损失的数额及相关数额直接转付物业管理公司;除保证金已依前文被扣减或不予退还外,出租人应在下列最后情况发生后三十天内将剩余保证金100%无息退还承租人(a)本租赁合同届满及承租人根据本租赁合同第2.15条将空置的承租场所交还予出租人(b)承租人圆满解决及履行出租人就承租人违反、不遵守或不履行任何本文所载的协议、规定及条件所提出的追讨及(c)承租人之电话、电讯及电力账户已与有关部门及单位结清;任何应送达的通知,如果是送交承租人,应在预付邮资以邮寄方式寄送给承租人如下地址后三天或派专人送达承租场所,即被视为充分送达:收件人姓名:A,地址:成都市锦绣路1号保利中心东区2105-2106#,若是送交出租人,应在预付邮资以邮寄方式寄送给出租人如下地址后三天或派专人送达出租人于本租赁合同内的地址时,即视为充分送达:收件人姓名:成都XX,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水津街1号成都XX,若承租人或出租人的地址发生变更,应书面通知被送达A, 2013年8月2日,A(甲方)与兰桂坊公司(乙方)签订《成都XXA单元110A号店铺项目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为锦江区XX1层1001-1003号房屋的承租人;甲方同意由出租人选聘的项目整体管理方(即本合同乙方)实施本项目的整体物业管理及项目推广服务,乙方将按本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进行整体管理,并收取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乙方将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负责甲方承租场所所处物业的全权管理工作,甲方接受乙方委托的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第三方作为本项目的物业管理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甲方接受乙方因推广本项目的知名度及形象等所安排的活动、顾问及广告;管理费计费面积为102平方米;管理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管理费每月每平米42元,合计每月4284元,保证金为三个月管理费,即12852元;水电气费保证金75元/平米,以管理费计费面积为准即7650元, 2013年9月2日,A与兰桂坊公司签署收楼表办理了租赁房屋交接手续,开始使用承租商铺进行经营,其经营的店铺名称为锦江区XX,A对其经营的锦江区XX进行了装修并采购经营所需的设施及物品,产生了一定的装修费用及采购费用, 2014年4月15日,出租人兰桂坊公司、承租人A签订《成都兰桂坊110A号店铺租赁合同》之库房使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库房使用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鉴于承租人分别与兰桂坊公司就成都市锦江区水津街1号成都XX项目【110A】号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和《项目管理合同》,承租人因经营需要须租赁出租人的库房用于存放货物,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库房编号为T057,使用面积为14.5平方米,库房使用期限起始日2014年4月16日,届满日2018年10月31日,鉴于成都XX项目的整体业态,该库房与10栋1层110A号房屋系一个承租整体,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库房使用期限与租赁合同期限保持一致,无论因何种原因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出租人有权同时解除或终止本协议;保证金金额为三个月的使用费,共计3000元, 黄雪向兰桂坊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88740元、库房使用保证金6300元(3300元+3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装修水电保证金3000元、管理费保证金12852元(包括物业管理保证金8262元,推广费服务保证金4590元)、水电气费保证金为7650元,其中管理费保证金12852元及水电气费保证金7650元已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案件中抵扣, 2015年7月1日,出租人兰桂坊公司、承租人A签订《成都兰桂坊【110A】号店铺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简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支持承租人的店铺经营,经双方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出租人在下列期限内按固定租金与扣率租金两者取其高的方式向承租人计收租金: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固定租金为18360元/月,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扣率租金为月营业额的12%(承租2825元POS机安装费),约定的租金调整以承租人承诺履行如下两点为前提:1.承租人须于签订本补充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除上述调整内容外的其余款项;2.承租人须按照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准时交付租期内的各项费用,若承租人未遵守上述前提,则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补充协议,届时承租人至始不享有上述调整内容,并应按照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约定缴清一切费用,且出租人届时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收回承租场所,承租人需按照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承担因拖欠费用导致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双方的往来邮件及短信显示,自2016年1月起,A向兰桂坊公司申请租金优惠期延长,至2016年4月期间,双方多次就租赁商铺租金金额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兰桂坊公司表示“如果打算撤出店铺,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相关条款来进行”,A表示“租金优惠与先前承诺的差距太大,没法接受,准备撤店”;2016年6月3日,A表示兰桂坊公司擅自断水、断电、封门导致被迫闭店,造成巨大损失;2016年7月期间,兰桂坊公司与A就租金金额继续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A表示店已被兰桂坊公司关了,需要有新的合作模式而不仅仅是所谓优惠才可能恢复重开这个店, 锦江区XX(甲方)与四川省XX公司(乙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甲方将四门冰柜、打粉机、制面机、卧式冰柜、不锈钢货架、小水泵、不锈钢工作台出售给乙方,出售金额共计209650元,交货时间2016年5月5日;签订此协议后七日内,乙方支付定金25000元,余款在收货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在约定货期甲方未交货,甲方除应双倍返还乙方已付定金外,还需按每日购货总金额之5%支付预期金,逾期超过7天但少于15天,甲方需支付乙方购货总金额之20%逾期罚金;如超过15天未交货,甲方需支付50%违约金,本合同终止履行,锦江区XX于2016年5月5日出具《告知函》,表示XX057库房租金未发生拖欠且尚在合同期内,兰桂坊公司阻拦搬运库房内自有设备物品属违法行为,现库房内设备已全部销售给其他单位,如不能按期交付,则按合同约定将会产生相当经济损失,因兰桂坊公司强行扣押库房内设备物品不予出场造成无法履约,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兰桂坊公司承担,2016年5月10日,锦江区XX向兰桂坊公司邮寄送达《告知函》及《购货合同》,2016年5月18日,兰桂坊公司向A送达回复函,表示已收到《告知函》,就T057库房内物品一事答复如下:根据《物权法》第230、231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同时,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因此,兰桂坊公司可在取得库房内物品后,行使留置权, 2016年8月12日,A向兰桂坊公司出具《关于110A号店铺租赁等合同解除及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的函》,表示本人均严格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支付店铺、仓库租金及项目管理费至2015年12月,2016年因本人与兰桂坊公司就店铺租金优惠一事一直在进行协商,故2016年店铺租金暂未支付,其余库房租金及项目管理费本人一直在支付至双方纠纷之日(2016年5月)才暂停支付,由于兰桂坊公司在其与本人就2016年店铺租金优惠一事协商中,阻止本人正常使用库房(已经造成本人损失近21万左右),且于2016年6月2日对本人店铺“元町之味”采取封店,致使本人无法正常经营,本人即明确表示从兰桂坊公司封店之日,即2016年6月2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项目管理合同》、《库房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提出如下方案:本人按去年优惠的政策补缴店铺租金,并与本人此前交纳的保证金予以品叠,实行多退少补,上述函件A通过邮寄方式向兰桂坊公司送达,兰桂坊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签收该函件, 2016年8月17日,兰桂坊公司委托律师向A出具《律师函》,以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A已经累计欠缴各项费用超过1个月,其中包括租金124410元、管理费7650元、水电费合计5354.1元(暂计算至5月18日),针对以上违约行为,函告A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项目管理合同》及相关合同或补充协议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兰桂坊公司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回店铺;要求A于2016年8月22日前结清欠款,承担滞纳金、违约金并补足因违约而取消优惠的费用;结清所有欠款及滞纳金、违约金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商铺内物品的清点及搬离的工作,并将商铺恢复至交接清单所确定的状态交还兰桂坊公司,若未能于2016年8月22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及滞纳金、违约金,兰桂坊公司将视为A放弃对商铺内所有物品的所有权,并自行进行合理处置,相关费用由A承担, 2016年8月22日,兰桂坊公司向A出具《与成都兰桂坊110A号商铺解除租约的告知》,表明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A已经累计欠缴租金6个月、推广服务费6个月、库房使用费1个月、物业管理费1个月(包括2016年6月应当预付的租金、推广服务费、库房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兰桂坊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解除与A签订的《租赁合同》、《项目管理合同》及相关合同或补充协议,并收回商铺;要求A于2016年8月23日前结清欠款及滞纳金、违约金;结清所有欠款及滞纳金、违约金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商铺内物品的清点及搬离的工作,并将商铺恢复至交接清单所确定的状态交还兰桂坊公司,若未能于2016年8月23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及滞纳金、违约金,兰桂坊公司将视为A放弃对商铺内所有物品的所有权,并自行合理处理,相关费用由A承担;未结清的欠款及相关滞纳金、违约金,兰桂坊公司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签订租赁合同时支付给黄雪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兰桂坊公司不予退还, 2016年8月22日,A向兰桂坊公司出具《关于110A号店铺租赁等合同相关事宜的函》,表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项目管理合同》、《库房补充协议》已经于2016年6月2日予以解除,鉴于兰桂坊公司对铺面和仓库上锁导致A从2016年6月2日至今无法将铺面内和仓库内所有财物搬离,为了减少给双方造成的损失继续扩大,请兰桂坊公司在收到此函3日内告知A具体时间将铺面及仓库内所有财物归还本人,上述函件A通过邮寄方式向兰桂坊公司送达,兰桂坊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签收该函件, 经兰桂坊公司委托证据保全(委托时间2016年9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13日对成都XX10栋1层A单元110A号房屋、编号为T057、T043的库房物业的周围环境及进入该物业时的屋内状况、物品进行了拍照、清点,并制作现场清点物品记录单,兰桂坊公司支付公证费908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兰桂坊公司认可于2016年6月2日对案涉商铺及库房上锁,案涉商铺及库房内的物品应以公证书为准,现已将公证书上载明的物品记录单上的物品全部出售,出售价格为4000元,A表示公证书物品记录单列明的物品不齐全,与四川省XX公司签订《购货合同》涉及的出售物品中,公证书物品记录单仅列有不锈钢货架和不锈钢工作台,其余物品都没有, 2016年10月20日,兰桂坊公司委托北京市XX代为起诉讼,约定代理费13435.73元,并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了该笔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项目管理合同》、《租赁合同》库房使用补充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系A与兰桂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A自2016年1月起未足额支付租金,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兰桂坊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关于A提出的未按时支付租金及解除合同均是与兰桂坊公司协商一致的意见,兰桂坊公司不予认可,A对上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兰桂坊公司的第1至5项本诉诉讼请求及黄雪的第1至3项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兰桂坊公司主张的租金及迟延支付违约金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兰桂坊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租金共计147900元(第三个租赁年度租金29580元/月×5月),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扣除A上一年度多支付的租金3490元及当年已支付的租金20000元,A还应支付兰桂坊公司租金124410元,《租赁合同》约定按每日0.1%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兰桂坊公司据此主张黄雪支付欠付租金的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的起至时间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以欠付租金124410元为基数从兰桂坊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标准计至实际付清欠费之日止, 关于兰桂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黄雪向兰桂坊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发生逾期支付租金或管理费或其他应付款项超过一个月的视为承租人重大违约时,承租人发生重大违约时,出租人有权即时解除本租赁合同,承租人在接到出租人的解约通知后五日内应将承租场所恢复至交接清单所确定的状态交还出租人,保证金及其他已付费用不予退还,同时承租人还须支付给出租人相当于当年六个月的租金和物业管理及推广费之和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该约定其实际是对A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处罚即要求A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而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系以守约方的损失补偿为主、对违约方的财产惩罚为辅,虽然一审法院已支持了兰桂坊公司的滞纳金主张,但因A违约致使兰桂坊公司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五年租赁期限不能实现,会给兰桂坊公司造成对租赁物重新出租前空置期租金损失,A已向兰桂坊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88740元、库房使用保证金63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装修水电保证金3000元、管理费保证金12852元、水电气费保证金为7650元,其中管理费保证金12852元及水电气费保证金7650元已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案件中抵扣,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其余保证金共计101040元,故本案根据A的违约程度,并结合兰桂坊公司的空置期损失,酌情确认A将已交兰桂坊公司的保证金101040元中的88740元(29580元×3个月)元即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以赔偿兰桂坊公司的损失;其余保证金12300元应抵扣A应付兰桂坊公司的租金,故A主张兰桂坊公司退还保证金及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兰桂坊公司主张的因违约而取消的优惠价款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兰桂坊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限内对租金进行调整,按固定租金18360元/月与月营业额的12%扣率租金两者取其高的方式向黄雪计收租金,A须按照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准时交付租期内的各项费用,若A未遵守上述前提,兰桂坊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补充协议,届时A至始不享有上述调整内容,并应按照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约定交清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租赁合同》的附属协议,是以《租赁合同》为基础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涉及的“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不仅限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还应包括《租赁合同》,A自2016年1月起未足额支付租金,故兰桂坊公司要求对A取消《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优惠,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租赁合同》约定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2652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29580元,一审法院对兰桂坊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优惠金额55080元(26520元/月×4月+29580元/月×2月-18360元/月×6月)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补交优惠价款的滞纳金,故兰桂坊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的滞纳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兰桂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人对本合同条款的违反造成出租人招致或遭受的一切损失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向出租人作出十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的约定,兰桂坊公司因本案催付所涉欠费等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435.73元,系双方合同约定应由A承担的费用,故兰桂坊公司要求A支付律师代理费13435.73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兰桂坊公司委托公证处对案涉商铺及库房进行证据保全三个月前已自行收回房屋,在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后将公证书记录单上的物品全部出售,公证费并非兰桂坊公司履行合同解除程序以及收回商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兰桂坊公司要求A赔偿此费用9080元,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A主张兰桂坊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对扣留物品的损失赔偿,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应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意定,留置权的适用应当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合法占有的前提是占有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包括因法律行为(交付)而发生的占有和因法律对事实占有的直接规定,A留存在租赁场地的物品并非交付给兰桂坊公司,法律也未规定兰桂坊公司对租赁场地内物品进行控制、管理的事实行为构成合法占有,二是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租金等债权对应的标的物是租赁商铺,而非A用于生产销售的机器设备等物品,虽然企业间的留置可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但这仅限于商事法律关系中的留置,公司与个人之间及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均不属于商事行为,不能使用商事留置权,故主张兰桂坊公司不能对案涉商铺及库房内的物品行使留置权,兰桂坊公司现已对扣留物品进行处置,A主张扣留物品的损失赔偿,符合事实与法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兰桂坊公司主张案涉商铺及库房内的扣留物应以公证书列明的物品清单为准,A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兰桂坊公司收回案涉商铺及库房时并未通知A对留存的物品进行清点,委托公证处对案涉商铺及库房进行证据保全系自行收回房屋三个月之后,故无法确认公证书列明的物品包含A留存的所有物品,A经营的锦江区XX向兰桂坊公司邮寄送达《告知函》表示T057库房内设备已全部销售给其他单位,如不能按期交付会产生经济损失,因兰桂坊公司强行扣押库房内设备物品不予出场造成无法履约,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兰桂坊公司承担,并附出售设备的《购货合同》,兰桂坊公司向A送达回复函,表示兰桂坊公司可在取得库房内物品后行使留置权,兰桂坊公司并未对《购货合同》涉及货物非T057库房内扣押物品提出异议,且《购货合同》所列货物均系经营拉面店所需设备,故一审法院确认《购货合同》所列货物系T057库房内的扣留物,除公证书列明的物品及《购货合同》所列货物外,兰桂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扣押物品,故一审法院依据公证书所列物品、《购货合同》所列货物及货物出售金额,参考市场同类物品售价、折旧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扣留物品损失赔偿金为25万元,2.阻止A使用租赁物造成的损失(阻止A搬离仓库、营业额损失、员工工资损失、装修损失、仓库里面的设备已卖与案外人未及时支付物品的违约损失、扣留在店铺收银机的现金损失),A自2016年1月起未足额支付租金,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兰桂坊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案涉商铺及库房,且双方的往来邮件及短信显示自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双方多次就租赁商铺租金金额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A已表示准备撤店,故A主张的营业额损失、员工工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损失及现金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A拖欠租金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故A提出的装修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也未提供证明其向购货方四川省XX公司支付违约金,故A提出的违约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桂坊公司支付租金124410元,此款与A向兰桂坊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余额12300元品迭后,A还应给付兰桂坊公司的款项为112110元;二、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桂坊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24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6年11月16日计至付清租金为止);三、黄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兰桂坊公司支付违约金88740元(此款在黄雪已向兰桂坊公司给付的保证金中扣减);四、黄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兰桂坊公司支付因违约而取消的优惠价款55080元;五、黄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兰桂坊公司支付律师费13435.73元;六、兰桂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雪支付赔偿金250000元;七、驳回兰桂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黄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兰桂坊公司负担698元,A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兰桂坊公司负担, 二审中,A向本院提交四川省XX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华路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因A和四川省XX公司不能履行相关的货物购货合同,导致A直接向对方支付赔偿违约金4.5万元,定金2.5万元,证明本案因兰桂坊公司擅自封门,给A造成的第三方违约损失,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与兰桂坊公司的行为有关联,兰桂坊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定金应有打款的凭证,4.5万元的损失也不是支付给四川省XX公司的,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店铺租赁合同附录一第一条约定,租金的支付为每月支付,承租人应按规定交纳使用租赁场所进行经营所产生的税费、水电气费、空调费用等,支付上述费用应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七条在一般违约、重大违约及其违约责任之后,以7.4条的方式单独约定承租人应按到期未缴付费用总额的0.1%按日支付滞纳金,兰桂坊公司与A签订的库房使用补充协议约定,保证金的退还以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为准,库房的使用费为每月1000元, 兰桂坊公司于2018年6月6日一审庭审中认可已将案涉商铺及库房内A的物品出售,后A根据法庭的释明,于同年7月16日的一审庭审中将原要求返还上述物品的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兰桂坊公司赔偿损失370930.51元,兰桂坊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愿意在处置库房内物资所得的4000元价款内,对A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案涉店铺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库房使用补充协议,一审庭审记录,兰桂坊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兰桂坊公司与A先后签订的《租赁合同》、《项目管理合同》、《租赁合同》库房使用补充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一审判决认定A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是否正确,三是A基于补充协议已享有的租金优惠是否应当退还,四是兰桂坊公司是否应对黄雪库房存放物资所受损失进行赔偿,五是兰桂坊公司是否应赔偿A所受营业损失,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履行期满后,因原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双方应按原租赁合同、库房使用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从2016年1月起A即与兰桂坊公司就租金优惠问题进行协商,因此合同的履行有已经确定的租金及使用费标准,双方的行为属于就租金优惠能否达成协议所进行的磋商,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磋商达到一致或兰桂坊公司曾同意暂缓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双方仍应按原租赁合同及库房使用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即商铺的租金为每月29580元,库房使用费为每月1000元,第二,从2016年度A交纳的租金情况看,包含上年度多交的3490元和当年交纳的20000元,截止双方共同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A当年已交纳的租金共23490元,尚不足一个月的商铺租金,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管理费或其他应付款超过一个月即属于重大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双方因租金支付发生纠纷并最终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案涉合同解除因A违约所造成,故一审判决认定A对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A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兰桂坊公司上诉提出A交纳的保证金余额12300元均应作为违约金,不应抵扣A欠付的租金;在判令A承担88740元(第三年店铺月租金三个月)违约金的基础上,A交纳的同一金额的保证金不应抵扣该违约金,A上诉提出不应承担尚欠租金的滞纳金,即使应当承担也应降低标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A和兰桂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承租人重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其事先交纳的保证金及其他已付费用不予退还,同时承租人还应承担相当于六个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推广费之和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因商铺租赁保证金和库房保证金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案涉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及在房屋腾退时结算费用、按要求退还房屋及相关设备的保障,通常不具有违约金的功能,但在双方约定一方重大违约时不予退还的情况下,此时保证金的性质实际为此时应承担的违约金,但从案涉店铺租赁合同附录一第一条关于承租人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及其第七条中在一般违约、重大违约及其违约责任之外单独规定承租人应支付拖欠费用的滞纳金的约定方式看,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否属于重大违约情况下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并不明确,同时,违约方对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应支付的滞纳金通常属于合同未解除情况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情况下承租人仍应支付拖欠费用的滞纳金,但A迟延支付租金本身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案涉合同由此解除后兰桂坊公司未退还其交纳的上述保证金已令A承担一次违约责任,如再判令其承担滞纳金则属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再次评价,故本案不应判令A为拖欠的租金承担滞纳金,因此,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和库房使用协议的约定,A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事先交纳的房屋、库房租赁保证金及其他已付费用,相当于六个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推广费,第二,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所受损失,本案A因拖欠租金而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给B造成的主要损失,是合同提前解除无法实现预期利益及另行出租所产生的费用,因A预付的租赁保证金为三个月第三年度租金共88740元、总额已达95040元,案涉房屋在兰桂坊公司于合同解除后第三天即2017年6月2日即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兰桂坊公司也有条件和义务及时另行出租以减少损失,以上述95040元作为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因合同提前解除所受损失,故黄已交纳的保证金88740元、库房保证金63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对于黄雪支付的装修保证金、装修水电保证金共6000元,因其用途为约束A按规定进行装修和及时交纳装修水电费,在该装修行为未违反规定的情况下,该两项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故A可用于抵扣租金的保证金金额为6000元,综上,一审判决对A交纳的保证金仅将商铺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认定,而未认定同样作为租赁标的物的库房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并另行认定A应对欠付租金金额支付滞纳金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A关于不应承担迟延支付租金滞纳金的上诉意见成立,兰桂坊公司关于黄雪交纳的12300元保证金余额不应抵扣欠付租金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A基于补充协议享有的租金优惠是否应当免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店铺租赁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租金调整以承租人承诺履行如下两点为前提:1.承租人须于签订本补充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除上述调整内容外的其余款项;2.承租人须按照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准时交付租期内的各项费用,若承租人未遵守上述前提,则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补充协议,届时承租人至始不享有上述调整内容,并应按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约定缴纳一切费用,此外,双方未对该补充协议履行期满后如A违约是否应退还相关租金优惠作出约定,从上述约定看,该补充协议的执行以A已实际结清及履行原租赁合同项下各项费用和义务为前提,否则A不享有该补充协议下的租金优惠,亦即判断A是否享有本协议的优惠应以该协议签订前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为准,在2016年案涉店铺原租赁合同恢复执行后,上述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A已实际按该协议交纳租金和履行其他义务,并且其缴纳的2015年度的租金尚有3490元的余额,本案又无证据证明A在履行该补充协议期间有其他违约导致该补充协议应当解除行为,故该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A在恢复XX租赁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不应导致该补充协议解除,一审判决认定A应补交已经享有的租金优惠价款55080元与该协议约定内容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四、关于兰桂坊公司是否应赔偿A存放物资相关损失的问题,兰桂坊公司上诉提出,因A违约在先,自己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A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A结清欠款并清理现场遗留物品,否则视为XX弃相关物品,故不应对该物品处置后的损失进行赔偿,A上诉提出,A无权处置自己放置在现场的物品,应按自己主张金额37万余元全额进行赔偿,一审认定应赔偿25万元金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发生重大违约时,出租人有权即时解除本租赁合同,承租人在接到出租人的解约通知后五日内应将承租场所恢复至交接清单所确定的状态交还出租人,否则视为承租人放弃承租场所内物品的所有权,出租人有权进入承租场所并以本合同约定或其他出租人意欲之方式处置承租场所及遗留在内之任何物品或财产,该约定应认定为A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兰桂坊公司对遗留物品的处置权,后案涉合同因A的根本违约于2016年5月31日而解除,兰桂坊公司于同年8月17日通过律师向A发函,声明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合同内容已于同年6月1日解除,并根据上述约定要求A于8月22前结清租金等费用,应于此后7个工作日内搬离店内物资,并强调如8月22日未结清尾款,滞纳金和违约金将视为A对商铺内物资的放弃,属于对上述合同约定物品处置权行使前的重申,后因A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于该解约通知5日内及时搬离商铺及库房物品,兰桂坊公司有权根据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对A放置在现场的物品进行处置,且无需进行赔偿,第二,本案兰桂坊公司系在合同解除后通过自行上锁控制了A放置在现场的物品,该行为不符合债权人留置权应以合同履行中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正确,但如上述,兰桂坊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关于现场物品处置权的规定有权处置相关物品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兰桂坊公司向A赔偿25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予以纠正,鉴于兰桂坊公司二审中自愿以处置上述物品所得的4000元价款对A进行补偿,本院判令兰桂坊公司向黄雪支付现场物品处置补偿款4000元, 五、关于兰桂坊公司是否应赔偿A所受营业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因A根本违约而解除,兰桂坊公司于同年6月2日对案涉商铺及库房上锁,由此导致的A所受的经营损失及装修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A上诉所提兰桂坊公司应赔偿其经营损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兰桂坊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不应受理黄雪变更后的反诉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兰桂坊公司于2018年6月6日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商铺及库房已出售的情况下,A根据一审法庭的释明变更原反诉请求,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属于诉讼中客观事实发生的变化所导致,一审法院受理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桂坊公司和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合同约定已交纳的保证金系合同解除违约金的情况下另行认定违约金,判令A在违约金之外为未付租金支付滞纳金,取消A基于补充协议已享有的租金优惠,并判令兰桂坊公司对A存放物资所受损失作出赔偿,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90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兰桂坊成都XX公司支付律师费13435.73元; 二、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90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即: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桂坊成都XX公司支付租金124410元,此款与A向兰桂坊成都XX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余额12300元品迭后,A还应给付兰桂坊成都XX公司的款项为112110元;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桂坊成都XX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24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6年11月16日计至付清租金为止);黄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兰桂坊成都XX公司支付违约金88740元(此款在黄雪已向兰桂坊公司给付的保证金中扣减);黄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兰桂坊成都XX公司支付因违约而取消的优惠价款55080元;兰桂坊成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雪支付赔偿金250000元;驳回兰桂坊成都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黄雪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桂坊成都XX公司支付租金124410元; 四、兰桂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退还装修保证金、装修水电保证金6000元; 五、兰桂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处置现场物品补偿款4000元, 六、驳回兰桂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A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判决品迭后,A应支付兰桂坊成都XX公司律师费、租金总额12784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5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4792元,合计20105元,由上诉人A负担17000元,由上诉人兰桂坊成都XX公司负担3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方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A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