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川民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中国XX公司员工,
上诉人A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同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A从同道公司处购得由济南XX生产的8台豪威自卸车,A向同道公司支付购车款325万元,同道公司出具了4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每张发票所载车辆单价为425000元,
2008年6月20日,A将其所购的8台自卸车投入到溪洛渡工程进行运输作业,
2008年7月2日以后,车辆因出现后挡板严重变形、取力器传动轴断裂、限位阀不能回位等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
2008年8月8日,A与同道公司和济南XX的工作人员在《车辆使用情况说明》中对车辆的质量问题及处理过程进行了确认,
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2月29日期间,案涉8台自卸车多次因中后桥变形、损坏等质量问题而被送入济南XX(以下简称服务站)进行维修、更换,服务站出具的《大故障审批表》确认故障原因系质量问题所致,
2010年1月7日,A致函济南XX要求更换8台车的前中后格总成及轮胎等,济南XX将案涉8台车进行维修升级后,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6月25日交付A,
A又将车辆投入到洪江市托口工地进行运输作业,期间共有4辆车在XX重卡修配商行进行维修保养,维护内容为更换机油、焊接挂钩、更换车灯、钢夹、钢丝绳等事项,
A认为其购买的8台自卸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批车辆的经销商同道公司和生产厂家济南XX退车还款,返还A购车款325万元及资金利息;由同道公司、济南XX连带赔偿因车辆质量问题给A造成的损失XXX.40元,
诉讼中,同道公司提起反诉称,2008年6月7日,同道公司与A达成口头协议,约定8台自卸车的总价款为340万元,A仅先后向同道公司支付购车款325万元,至今仍欠15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A向同道公司支付购车款余款15万元,
原审法院曾于2012年作出如下判决:1.同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662765.76元,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2.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同道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
宣判后,A、同道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中,A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济南XX赔偿其经济损失118XXXX8034.40元,同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1日,湖南省XX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A将案涉8台矿用车向其抵押贷款25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以产品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赔偿豪威工程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118XXXX8034.40元,因停运损失不属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故不能得到支持,A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由该款规定的内容可知,产品责任的“财产损失”是指有形财产的损失,而A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有形财产损失,
其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财物毁损所发生的经济损失,
而案涉8台豪威工程车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但目前依然存在,A还以其抵押融资,尚不构成“毁损”,故A的停运损失不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赔偿范围,XX第三,A可以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向A释明,但A拒绝变更法律关系,坚决主张产品责任,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93848.06元,由A负担,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缺陷造成的A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
2.案涉车辆未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系违法生产的产品,由此证明案涉车辆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同时,A还列举了大量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而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对A所举证据既不认定,也不否定,无视案涉车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客观事实,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济南XX针对A的上诉作出如下答辩:1.A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相反,案涉车辆出厂前经过严格质量检测,每一辆都附有产品合格证,保修卡和服务手册,不存在质量问题,
从A提供的证据看,出现问题的主要故障部件和位置都和车辆承重有直接关系,且A未提供司机上岗证和作业符合设计要求的相关证据,说明A在使用案涉车辆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严重超载致使车辆损毁,
济南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A主张的营运损失和购车款均是围绕案涉车辆自身损失,不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从谈起,原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正确,
3.案涉车辆属于非公路用重型自卸车,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不实行《公告》管理,也无需登记上牌,A用案涉车辆抵押贷款250万元,同时又以该批车辆为违法产品无法登记上牌照为由,要求退车还款,赔偿损失,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登记上牌是车辆管理部门对公路车辆的上路许可,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与本案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A主张的损失无任何因果关系,
4.案涉车辆已超过保修期两年,A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A的上诉,维持原判,
同道公司答辩称:1.A对同道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案涉车辆质量合格,并不存在质量缺陷,A主张的车辆问题原因复杂,其举证未能证明车辆存在的问题是质量缺陷,而非其超载超限,违章操作或不及时保养等原因所致,A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使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也不应由同道公司承担责任;3.A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赔偿范畴,且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A的上诉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A申请对案涉8台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技术鉴定,但因A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未能启动,
二审审理中,济南XX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02年10月18日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通知)、2008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08)319号文),拟证明案涉车辆不属于实行《公告》管理车辆的范畴,
A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文件中无需公告管理的车辆范围中未列明案涉车辆,并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
本院认为,济南XX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对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1.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2.A主张案涉车辆属于违法生产,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和产品缺陷的依据是否充分;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A起诉要求济南XX赔偿的损失属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畴;4.A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核定,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现有证据表明,案涉车辆于2008年7月2日后陆续出现故障,2008年8月8日A与同道公司、济南XX共同对车辆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济南XX最后于2010年5月28日、6月25日将案涉车辆维修升级后交还给A,
之后,A在营运过程中,案涉车辆出现故障亦在济南XX设置的湘阴服务站进行维修,维修升级期间,A并不明确车辆能否恢复正常功能,对其遭受的损害也不明确,其诉讼时效应从案涉车辆再次投入使用后出现故障之时起计算,
2011年4月12日A即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同道公司和济南XX主张A就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就案涉车辆是否属于违法车辆的问题,A认为,案涉车辆未进行公告和无法上牌照推定车辆系违法生产的产品,
而济南XX提供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通知和工信部联产业(2008)319号文均明确轮式工程机械车(含装载机、挖掘机等)、拖拉机等不实行《公告》管理,
以上规定证明有部分车辆我国是不实行《公告》管理的,
案涉车辆为矿用自卸车,是否实行《公告》管理虽未明确列入我国不实行《公告》管理范围的车辆,但从车辆规类分析,案涉车辆为矿用自卸车,属非道路使用的重型车辆,应当归于工程机械车辆的范畴,不属于我国实行《公告》管理的车辆,
另,案涉车辆为非公路用车,是否必须按公路用车需经公安上牌照双方说法不一,
但原告在未上牌照的情况下在工地使用亦是事实,并未因其未上牌照而影响施工,停工的原因A诉称的是因车辆质量出现问题无法使用,是否上牌与是否系违法产品与A主张的损失无必然联系,
因此,A主张案涉车辆系违法产品的依据不足,
A主张案涉车辆为缺陷产品,因其拒绝交纳鉴定费,致使案涉车辆出现故障的原因是车辆自身质量缺陷所致,还是其他原因造成无法判定,而A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
综上,A主张案涉车辆为违法生产和缺陷产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从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内容的字面意思理解,因缺陷产品遭受的损失是指缺陷产品因危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所遭受的损害,
A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组成包括:购车款325万元,利息105万元,按停工平均数计算其需要租用自卸车完成工程的租金755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损失与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赔偿范围不符,并非适用法律不当,
就本案而言,最为重要的是A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其申请对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技术鉴定,但又拒绝交纳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加之,A不按原审法院向其释明的法律追究对方的违约行为,自己坚持主张产品质量缺陷赔偿,其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所以,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因A现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基础尚不具备,对其提出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审查,
待A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后,可再行主张权利,
A也可以依据双方合同关系要求案涉车辆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
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92948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红亚
代理审判员A
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