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成都市XX一审行政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191行初29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女,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因要求确认被告成都市XX(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作出的《对反映“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1号红膳堂违法建设”问题的回复》(成规监复[2016]7016号)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A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追加A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A的委托代理人B、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1日,被告市规划局向原告A作出《对反映“成都市金牛区沙湾XX红膳堂违法建设”问题的回复》(成规监复[2016]7016号),主要内容如下:经查,金牛区沙湾XX的底层建筑物一层5轴—6轴间,该位置规划许可为通道,在该通道上形成的房屋,不符合规划许可,市房屋主管部门对该部分房屋在初始产权登记时,已进行产权登记,目前暂不宜按违法建设予以查处,
原告A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取得金牛区沙湾XX负一楼地下车库所有权,但车库的唯一出入通道被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红膳堂公司)违法搭建的厨房和雅间所占用,致使车库无法使用,2016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查处该违法建筑,2016年12月1日,被告下属的规划执法监督局作出《对反映“成都市金牛区沙湾XX红膳堂违法建设”问题的回复》(成规监复[2016]7016号),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不符合规划许可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被告依据房屋产权登记不予查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对反映“成都市金牛区沙湾XX违法建设”问题的回复》(成规监复[2016]7016号)违法,并重新作出认定和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A向本院提交了车库的所有权证、《对反映“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1号红膳堂违法建设”问题的回复》(成规监复[2016]7016号)和《成都市金牛区房产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红膳堂餐饮有限公司违规修建房屋、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及占用地下车库通道的函》,证明其对车库享有所有权,讼争通道是地下室的唯一出入口,案涉房屋属违法建筑,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查处违法建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原告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驳回其起诉,同时,被告到成都市XX查询了案涉综合楼的产权手续,讼争通道包含在房屋产权证的营业房产权范围内,属于有合法产权的房屋,(2015)成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阐明,颁发给第三人的产权证书上记载的面积与初始房屋证载面积一致,证明第三人未改变房屋状态,其房屋产权证明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属合法有效,综上,被告作出的《对反映“成都市金牛区沙湾XX膳堂违法建设”问题的回复》(成规监复[2016]7016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违法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对反映“成都市金牛区沙湾XX红膳堂违法建设”问题的回复》(成规监复[2016]7016号)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有权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组证据材料:(2016)川0191行初294号《行政裁定书》和《对反映“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1号红膳堂违法建设”问题的回复》(成规监复[2016]7016号),第三人提交的《委托书》(成法技鉴[2002]字第53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成执字第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成执字第901号-2)、《房屋所有权证》(蓉房权证成房监×××号)及附图,《变更地籍调查记事表》和(2015)成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规划验收档案和办理产权的红线图,以上证据证明法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起诉;规划验收档案表明,5轴—6轴间是通道,故在通道上形成的房屋不符合规划许可;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已办理产权;讼争通道上的房屋划入办理产权的红线范围内;案涉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违法之处,
第三人A述称,其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与初始产权一致的一层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搭建部分,(2015)成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可该事实,房屋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证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则第三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属合法建筑,第三人对违法建筑的主张持有异议,同时,原告主张讼争通道是唯一出入口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A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蓉房权证成房监×××号)及附图,成都市XX出具的《有关来函调查权证XXX的复函》,《关于对沙湾路61号红膳堂餐饮公司房屋占用公共通道有关情况的回复》(成规监复[2015]2407号)、(2015)成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和七张地下车库现状图,以上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现状和来源;第三人按照规划许可,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讼争通道不是地下室的唯一出入口,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A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查处违法建设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案涉回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可(2016)川0191行初294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和办理产权的红线图,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具有产权,第三人A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依据职权作出案涉回复符合法律规定;2、不认可规划验收档案和办理产权的红线图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最终办理产权的规划情况;3、认可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主张案涉房屋依法取得了所有权,且划入办理产权的红线范围内,符合规划许可,不宜按违法建筑予以查处,
被告市规划局认可原告A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案涉房屋不符合规划许可的事实;同时,主张依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改变用途是否由被告执法暂无规定,第三人A对原告B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2、案涉房屋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竞拍地下车库时,已知现状,其主张讼争通道是唯一出入口与事实不符;3、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A对第三人B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房屋所有权证》(蓉房权证成房监×××号)及附图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具有产权,反而证明讼争通道是公用通道;2、《有关来函调查权证XXX的复函》证明规划许可是通道,无房屋;3、关于(2015)成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法院无权认定讼争通道上的房屋取得了所有权,被告市规划局对第三人A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认可《房屋所有权证》(蓉房权证成房监×××号)及附图,案涉回复和(2015)成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对《有关来函调查权证XXX的复函》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车库所有权证,证明其对沙湾XX负一层车库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交的《对反映“成都市金牛区沙湾XX红膳堂违法建设”问题的回复》(成规监复[2016]7016号),证明被告对其反映的红膳堂公司违法建设的问题,作出了案涉回复;原告提交的《成都市金牛区房产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红膳堂餐饮有限公司违规修建房屋、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及占用地下车库通道的函》,证明成都市XX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函告成都市XX,被告提交的《对反映“成都市金牛区沙湾XX膳堂违法建设”问题的回复》(成规监复[2016]7016号),证明其于2016年12月1日就原告反映的案涉违法建设问题,作出了回复;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蓉房权证成房监×××号)及附图和办理产权的红线图,证明第三人对案涉房屋依法取得了所有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5)成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讼称的违法建筑,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规划验收档案,证明5轴—6轴间是通道,在通道上形成的房屋不符合规划许可;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案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是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蓉房权证成房监×××号)及附图,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提交的案涉《关于对沙湾路61号红膳堂餐饮公司房屋占用公共通道有关情况的回复》,证明讼争通道上的房屋由红膳堂公司使用;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来函调查权证XXX的复函》,与案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提交的(2015)成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讼称的违法建筑,未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交的七张地下车库现状图,证明地下车库出入口处的现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就原告反映的红膳堂公司违法建设一事,作出《对反映“成都市金牛区沙湾XX红膳堂违法建设”问题的回复》(成规监复[2016]7016号),主要内容如下:经查,金牛区沙湾XX的底层建筑物一层5轴—6轴间,该位置规划许可为通道,在该通道上形成的房屋,不符合规划许可,市房屋主管部门对该部分房屋在初始产权登记时,已进行产权登记,目前暂不宜按违法建设予以查处,原告不服被告关于“目前暂不宜按违法建设予以查处”的回复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反映“成都市金牛区沙湾XX膳堂违法建设”问题的回复》(成规监复[2016]7016号)违法,并重新作出认定和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5)成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及红膳堂公司行使权利未侵犯原告的相邻权益从而影响原告车库的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的规定,对于原告递交的《关于请求拆除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新89号负一楼地下车库出入口通道违法建筑的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蓉房权证成房监×××号)及附图,规划验收档案和(2015)成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对反映“成都市金牛区沙湾XX红膳堂违法建设”问题的回复》(成规监复[2016]7016号),告知了原告调查情况,被告提交的1999年6月15日成都市规划局对该工程进行规划管理验收的档案,证明5轴XX间是通道,在该通道上形成的房屋不符合规划许可,被告XX取书面方式将相关情况予以回复,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
其次,(2015)成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A于2003年3月通过司法竞拍依法取得,此前虽经过多次所有人变更,但房屋面积未发生变化,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给A的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初始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一致仍为577.9平方米……讼争通道修建的厨房和雅间,此系A所有房屋的组成部分……张X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沙湾XX负一层地下车库系其于2009年8月通过竞买取得,A取得房产的时间在B之后,其在决定竞买时应当清楚地下车库及一楼房屋的现状,即A在取得地下车库所有权时,‘讼争通道’已是A所有房屋的厨房和雅间”,因此,原告关于案涉房屋未被查处,导致其地下车库至今无法使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已经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回复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认定案涉通道上形成的房屋不符合规划许可后,未履行查处义务,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而要求本院确认案涉回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燕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B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XX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