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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内江运亨大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田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4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5层),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运亨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下称中航安盟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内江运亨大酒店有限公司(运亨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上诉人运亨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安盟财保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运亨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运亨酒店的违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对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依法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运亨酒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应法律是正确的,中航安盟财保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运亨酒店的损失,中航安盟财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运亨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航安盟财保立即向运亨酒店支付保险赔偿金578,8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中小企业保险财产险,并附加了食物中毒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依法在保险合同中确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内从事在保险单中确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时,由于销售的、发送的或供应的食品引起食物中毒从而导致第三者包括顾客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还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的仲裁和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2016年6月15日,案外人A、B在举办婚宴的过程当中,发生了就餐客人食物中毒事件,事件发生后,原告积极垫付了所有的住院费用,2016年7月8日,内江市XX就此次群体性中毒事件做出了《关于转呈内江市经开区6.15运亨酒店食物中毒事件流行病学调查结案报告的报告》认定本次事件性质为:副溶血性弧菌事物中毒,结论分析该事件符合事物中毒流行病学特点,报告作出后,原告与A、B多次协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A、B于2016年8月15日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595,904元,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了(2016)川10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A、B支付赔偿金574,124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判决书中载明上述赔偿金574,124元包括原告自愿退还案外人A、B的餐费51,996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519,96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已按判决书确认款项全部支付完毕,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是被告却以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为“政府机关惩罚性费用,非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另查明,被告提供的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条款和附加食物中毒责任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本案诉争的款项属于免责范围,且上述两份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未加粗、加点作提示,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由于供应的食品引起食物中毒从而导致就餐的顾客人身伤害,一审法院另案生效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案外人A、B支付赔偿金574,124元(此款已付清),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574,124元的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赔付给案外人A、B的赔偿金574,124元是否是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理解是赔偿责任范围是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本案原告赔偿给案外人的上述款项;被告的理解是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损失,不应包括类似本案讼争的惩罚性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即应认定此款属于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向原告赔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惩罚性责任是被我国相关法律承认的,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向案外人A、B支付的赔偿金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74,12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51,996元系原告自愿退还给案外人A、B的餐费,不属于应由原告依法承担的赔偿款项,应予扣除,此款不应计入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范围;其余请求的款项519,96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内江运亨大酒店有限公司保险金519,960元;二、驳回原告内江运亨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运亨酒店主张的要求中航安盟财保赔偿其损失519,960元,是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中中航安盟财保应赔付的范围, 根据本案已查证的事实,运亨酒店与中航安盟财保于2015年12月4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双方对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运亨酒店依法在保险合同中确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内从事在保险单中确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时,由于销售的、发送的或供应的食品引起食物中毒从而导致第三者包括顾客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运亨酒店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航安盟财保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存在不同的理解,运亨酒店的理解是赔偿责任范围包括本案所涉的损失519,960元;中航安盟财保的理解是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损失,不应包括本案讼争的惩罚性赔款,按通常理解,个人或企业投保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和降低赔偿风险,本案所涉的该损失519,960元系食物中毒引起的,运亨酒店的理解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及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认定该款519,960元属于运亨酒店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中航安盟财保向运亨酒店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中航安盟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航安盟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1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D
田勇律师、知识产权师,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成都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协知识产权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工程建筑